绍兴市富仕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绍兴市富仕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浙XX夏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02民初6239号
原告:绍兴市富仕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环城西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寿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XX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陶堰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燕儿,执行董事。
原告绍兴市富仕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浙XX夏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招投标保证金50000元,并赔偿投标保证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4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为62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被告因陶然名苑高层住宅小区1#-4#楼电梯设备采购需要,向原告发送电梯设备采购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第13条载明:投标单位提交投标书时提交投标保证金计5万元。未中标单位在开标后10日内归还(不计息)。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投标保证金。此后被告未就是否开标通知原告,亦未将保证金退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成讼。
另查明,根据本院(2016)浙0602民初4640号原告绿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浙XX夏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可以认定案涉项目已开标。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支付5万元投标保证金,现案涉项目已开标,在原告未中标的情形下根据招标文件约定,被告应当退还上述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万元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该投标结束的时间,故本院调整利息起算点为原告主张之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XX夏置业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绍兴市富仕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绍兴市富仕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3元,由被告浙XX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咪竹

二0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平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