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民初77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泉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2246672。
法定代表人:傅崑岚,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董亚庆,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光,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御天,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化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淮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淮化公司支付克扣**的1993年8月份至2015年12月份,每月多上2个班的工资49848元;2.判令淮化公司支付克扣**的1993年8月份至2019年8月份,双休日加班工资348192元;3.判令淮化公司支付**1993年8月份至2011年4月份的夜班费49500元;4.判令淮化公司支付克扣**的有毒有害津贴:1993年8月2-2018年9月(25年零1个月),25年=300月,共计301个月,301×300=90300元;以上合计537840元。事实和理由:1984年11月,**入职于淮化公司工作至今,现淮化公司克扣**1993年8月份至2015年12月份,每月多上2个班的工资49848元,1993年8月份至2019年8月份双休日加班工资348192元,1993年8月份至2011年4月份,夜班费49500元,1993年8月2-2018年9月有毒有害津贴90300元,合计537840元未支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八十五条,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淮化公司应支付克扣的工资。
淮化公司辩称,一、因安徽淮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淮化公司进入合并破产清算程序,**与淮化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就薪资结算作出了明确约定。淮化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足额支付协议所确定的薪资,不存在拖欠情况。二、就**主张的各项加班工资,淮化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也不存在任何拖欠。故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情况;
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证明淮化公司基本情况;
证据三,工作证、工资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证明**与淮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证据四,经保大队岗位交接班记录本及经保大队轮班日考勤表,证明**在淮化公司从事保安工作。
淮化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确实是上轮班,但不止上夜班,也会上白班。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淮化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资表(2017年8月-2019年7月)、淮化公司员工考勤表(2018年1月-2019年7月);证明淮化公司根据**的出勤统计按时足额向**支付了各项工资,不存在任何拖欠;
证据二,淮化公司[2004]271号文件,证明自2005年开始,淮化公司将有毒有害津贴调整至绩效工资内,无需另行支付有毒有害津贴。
**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的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存在克扣现象,从2017年至2019年的岗位工资已经被克扣;对考勤表有异议,其不符合考勤制度,考勤员与组长签名系一人,按规定应当是两个人,部分考勤表还存在领导未签字的情况,签名存在代签,真实性存疑;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文件是残缺的,工资表仍然存在津贴这一项,与文件不符。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4年11月,**进入淮化公司工作,此后**一直正常履职,淮化公司为**支付薪资、缴纳社保至2019年8月。2019年8月20日,**(乙方)与淮化公司(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自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616.62元,乙方在甲方的工作年限为34.83年,因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甲方需要向乙方支的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26581.7元。二、甲乙双方一致确认:薪资结算至2019年8月31日。三、甲方为乙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住房公积金至2019年8月(含当月)止。四、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次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确定的款项,并全额支付至乙方用于领取薪资的银行账户。五、乙方应在2019年8月31日前,按照甲方相关制度规定办理离职手续,签署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否则,甲方可以延迟支付本协议约定的款项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六、甲方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后,不再对乙方负有任何义务和责任。乙方不得向甲方以及甲方任何关联方提出包括但不限于薪资、社保、公积金、经济补偿金等权利要求。七、甲乙双方均认真阅读并完全理解本协议各条款含义,充分知悉各自权利义务,对此不持任何异议。八、本协议自甲方加盖单位公章、乙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未在第一页加盖公章,此协议无效。九、本协议一式叁份,甲方持贰份,乙方持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由淮化公司盖章、**签字确认,现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2019年7月25日,本院根据安徽淮化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的申请,裁定受理安徽淮化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9月2日,本院裁定受理安徽淮化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对淮化公司与安徽淮化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破产申请。
本院认为,案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与淮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约定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各自的权利及义务,同时,明确约定了淮化公司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后,“不再对乙方(即**)负有任何义务和责任”。现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另行主张相关加班费、有毒有害津贴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在庭审中陈述该协议违反了劳动法,是以欺诈手段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属于无效合同。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至本案起诉时,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7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江志珍
审判员  郑 植
审判员  焦 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丁 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