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终62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大连瑞隆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花园口经济区迎春街6-2号楼501室3-9号。
法定代表人:单庆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翚,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泉山。
法定代表人:傅崑岚,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董亚庆,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煜文,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光,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瑞隆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瑞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化集团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4民初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大连瑞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4民初76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裁定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淮化集团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其起诉请求确认的债权与其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性质不同、依据的法律关系不同,系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10月28日,其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淮化集团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虽然此次申报依据的是其与淮化集团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但其在此次申报时提供了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初620号民事裁定书并说明了该案当时因涉及的刑事案件没有出结果以及被驳回起诉的情况,故其申报债权时是如实申报的。2019年12月31日淮化集团公司破产管理人通知其初审结果后,其又于2020年1月17日向管理人寄送了《债权异议表》,对破产管理人没有确认其债权提出了异议,表示应确认的债权为32561980元,债权性质为淮化集团公司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淮化集团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破产管理人复审认为该案纠纷被董邦国、徐勇、王晓峰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所包含,对其申报的债权仍不予认定。综上,其初次申报债权及向破产管理人提异议时对其债权事实的陈述均是基于相同的事实和材料,仅仅是要求淮化集团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债权数额进行了调整,且在向破产管理人提出的异议中其主张确认的债权、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与本案相同。故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前提下,以其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为由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淮化集团公司辩称,大连瑞隆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的债权系合同之债,破产管理人未予确认。而本案一审开庭时,大连瑞隆公司曾明确表示其请求法院确认的债权是基于损害赔偿产生的债权。大连瑞隆公司在上诉状中也认可其要求淮化集团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债权数额进行了调整,故大连瑞隆公司申报的债权与本案起诉请求确认的债权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债权性质不同,大连瑞隆公司起诉要求确认的债权与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的债权不是同一笔债权。此外,从《债权异议表》可以看出,大连瑞隆公司向破产管理人提出的债权异议,而不是债权申报。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大连瑞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大连瑞隆公司对淮化集团公司享有债权32561980元;2、本案诉讼费由淮化集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大连瑞隆公司在对淮化集团公司进行考察后,与淮化集团公司、江苏国邦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达成合作意向,由大连瑞隆公司先行垫资江苏国邦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购煤5.8万吨,每吨单价570元,再以每吨580元的价格转卖给淮化集团。三方均分别签订了煤炭销售合同,其中大连瑞隆公司与淮化集团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大连瑞隆公司分别与江苏国邦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淮化集团公司进行结算。2014年6月17日淮化集团公司出具货物验收结算单,根据煤质指标,确定该批煤结算价格为590元/吨,总额为人民币3422万元,在收到淮化集团公司的结算单和货权转移函后,大连瑞隆公司向江苏国邦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付款1556.5万元。大连瑞隆公司依据结算结果在2014年7月29日向淮化集团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将发票交给淮化集团公司副总经理王晓峰。后徐勇、王晓峰等人失联,大连瑞隆公司多次要求淮化集团公司付款,均遭拒绝。2018年6月14日,大连瑞隆公司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认为大连瑞隆公司在该案中所主张的《煤炭购销合同》已被董邦国、徐勇、王晓峰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所包含,即双方纠纷涉及刑事案件,前述刑事案件没有出结果,故因事实不能查清,裁定驳回起诉。2019年3月8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董邦国、徐勇、王晓峰涉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做出(2019)皖04刑终62号刑事裁定,认定了大连瑞隆公司在收到江苏国邦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和淮化集团公司虚假结算单后向江苏国邦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转账1500万元以及该笔货款被董邦国非法占有并挪作他用的事实。综上,徐勇、王晓峰作为淮化集团公司物流贸易部的主管与直接责任人员,以公司名义与大连瑞隆公司签署合同,之后又以加盖相同印章的书面形式确认大连瑞隆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故淮化集团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大连瑞隆公司就该交易实际支付了1556.5万元,应以1556.5万元为本金,按约定的逾期付款则淮化集团公司每日支付全部货款额万分之六的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7月25日淮化集团公司破产案件申请受理时,淮化集团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人民币16996980元,合计32561980元。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日裁定受理淮化集团公司、淮化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一案,同时指定淮化集团公司清算组担任破产管理人,大连瑞隆公司作为债权人于2019年10月28日依法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由于管理人未对大连瑞隆公司的上述债权予以确认,也未列入正式的破产债权清单,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请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本案大连瑞隆公司虽在提起本案确认债权之诉前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其系以合同之债申报的债权。而本案在一审开庭时,大连瑞隆公司明确表示其请求法院确认的债权是基于损害赔偿产生的债权,故其申报的债权与起诉请求确认的债权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债权性质并不相同,故不能认定大连瑞隆公司已就涉案债权向管理人进行了申报,其起诉不符合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大连瑞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连瑞隆公司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的债权与其本案请求确认的债权是否为同一笔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时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确认。”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者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由此可见,债权人在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而管理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对管理人记载的债权异议事项提起诉讼。本案中,大连瑞隆公司第一次申报的债权为72532712元,其中本金3422万元是根据相关货物验收结算单计算的损失,38322712元系违约金,债权性质为货款,破产管理人初步审核没有认定。大连瑞隆公司在收到管理人做出的《申报债权初审结论通知书》后,依法向管理人寄送了《债权异议表》,对破产管理人没有确认其债权提出了异议,并将债权数额调整为32561980元,其中本金1556.5万元是大连瑞隆公司就该笔业务向江苏国邦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即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另外16996980元系违约金,债权性质为淮化集团公司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与其本案请求确认的债权在数额和法律关系上相同,依据的是同一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起诉条件,受诉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4民初7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淮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徐旭红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卢慎
书记员洪贤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