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

合肥瑞特利称重系统有限公司与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403财保104号
申请人:合肥瑞特利称重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常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金保,系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泉山。
法定代表人:杨自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合肥瑞特利称重系统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保全金额为22572元。请求对被申请人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予以冻结;申请人合肥瑞特利称重系统有限公司以常照名下招商银行定期存款存单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同时提供保全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依法立即冻结被申请人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2572元,冻结期限为1年;
二、同时依法立即冻结担保人常照名下招商银行定期存款22572元,冻结期限为1年。
案件受理费246元,由申请人合肥瑞特利称重系统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杜晓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嫣然
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务。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