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

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再2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吴光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前安,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川,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泉山/div>

代表人:董亚庆,安徽淮化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光,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东华科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淮化集团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皖民终540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6月23日以(2020)最高法民申151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华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前安、孙月川,淮化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华科技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回购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第二条赋予东华科技公司根据上市前景及经营状况,自主选择退出淮化股份公司时机的权利。东华科技公司主张该权利未超诉讼时效,原判认定东华科技公司要求退出该公司超出合理期限,干涉、限制了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东华科技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淮化集团公司辩称,协议约定标的公司在成立后四年内不能上市,东华科技公司有权自主选择退出时机。淮化股份公司2011年12月26日终止了上市事宜,此后的公司年终报告和股东大会决议均未提出上市。东华科技公司2018年要求淮化集团公司回购股权,超过了合理期限。即使东华科技公司可以要求淮化集团公司回购股权,但鉴于其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东华科技公司只能申报债权。

东华科技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淮化集团公司履行回购东华科技公司所持淮化股份公司4.99%股权的义务,并向东华科技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计4500万元及其利息2764.1250万元(以4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自2007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之后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淮化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东华科技公司、淮化集团公司均为安徽淮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淮化股份公司)的发起人。2007年11月12日,东华科技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淮化集团公司签订一份《股份回购协议》,载明:为推动乙方的股份制改造暨上市工作进程,应主发起人乙方的要求,甲方同意作为发起人之一,出资4500万元参与发起设立淮化股份公司。约定:一、甲方承诺按照股份公司组建工作进程,以货币方式投入资本金4500万元,并配合乙方完成股份公司的注册、验资等设立工作。二、乙方承诺股份公司若在成立四年内不能成功上市,则甲方有权视其上市前景及经营状况自主选择股份退出时机。三、在不改变股份公司组织形式的前提下,若甲方要求退出股份公司,则由乙方以现金方式回购甲方全部股份或负责推荐其他公司购买。四、股份回购时,若回购当期的每股净资产高于股份设立之时的每股净资产,回购价格即以回购当期的每股净资产计算;若回购当期的每股净资产低于股份设立之时的每股净资产,回购价格按甲方投入的资本金,即4500万元加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等。2007年12月20日,东华科技公司出资4500万元配合设立淮化股份公司。2007年12月26日,淮化股份公司在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东华科技公司持有淮化股份公司股权比例为4.99%。2018年6月26日,东华科技公司向淮化集团公司发出《回购函》,要求淮化集团公司回购东华科技公司持有的淮化股份公司全部股权。2018年7月2日,淮化集团公司向东华科技公司回函,称:“贵公司要求我公司回购股份的事项重大,我公司应向控股股东皖北煤电做专题汇报……还需向淮化集团公司及淮化股份的其他股东告知此事,征询他们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股份回购协议》关于股份回购的条款合法有效,但东华科技公司在淮化股份公司股权回购条件成就时,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淮化集团公司主张权利,故对东华科技公司要求淮化集团公司购买其所持淮化股份公司股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2018)皖01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东华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006元,由东华科技公司负担。

东华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另查明:因环保问题,淮化股份公司于2018年7月关停。淮化股份公司成立后,仅对2008年的利润予以分配;自2012年起,淮化股份公司的净利润逐年下降,自2014年起处于亏损状态。案涉《股份回购协议》前言部分另约定:股份公司成立后,应以煤的高效清洁气化应用为龙头,大力发展新一代煤化工产业,积极争取在国内资本市场上市融资。2018年6月26日,东华科技公司向淮化集团公司发出的《回购函》载明:因本公司对淮化股份公司的年均投资收益率远低于5%,且连续三年未分红,2014年,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中国化学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本公司对淮化股份公司的投资列为低效无效资产,要求本公司按照《股份回购协议》对上述投资事项予以处置。

本院二审认为,案涉《股份回购协议》第二条约定,淮化集团公司承诺股份公司若在成立四年内不能成功上市,则东华科技公司有权视其上市前景及经营状况自主选择股份退出时机。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应予尊重,但为确保商事交易的稳定性,避免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债权人应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东华科技公司同意作为发起人出资设立淮化股份公司,系为支持、推动淮化集团公司股份制改造暨上市工作,其退出也是以该公司不能上市为条件。案涉《股份回购协议》第二条虽未约定东华科技公司回购股权的具体时点,但结合前述参股目的,东华科技公司理应在回购条件成就后,及时主张权利。淮化股份公司2011年12月26日未能上市后,该公司此后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及股东大会决议均未再提及上市事宜,且上述材料披露的内容显示,淮化股份公司净利润于2012年后逐年下滑,至2014年起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同时,东华科技公司在向淮化集团公司发出的《回购函》中,也明确其实际控制人已于2014年将其对淮化股份公司的投资列为低效无效资产。东华科技公司作为淮化股份公司的股东,对上述经营状况均为明知,且其本身系上市公司,对淮化股份公司是否符合上市条件亦能作出合理判断,其于2018年6月方要求淮化集团公司回购股权,显系怠于行使权利,理应承担相应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5006元,由东华科技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再审期间,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再审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2007年12月,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甲)、安徽省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乙)、合肥中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丙)、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及张俊等29人(戊)签订《安徽淮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书》,共同发起设立“安徽淮化股份有限公司”,约定:公司注册资本6亿元,股份总数6亿股,每股面值1元。其中: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出资60590.43万元、认缴股本数403,530,740、持股67.26%,安徽省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资15000万元、认缴股本数99,899,623、持股16.65%,合肥中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8000万元、认缴股本数53,279,800、持股8.88%,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资4500万元、认缴股本数29,969,887、持股4.99%,张俊等29人出资2000万元、认缴股本数13,319,950、持股2.22%。

(二)2019年9月2日,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淮化集团公司与淮化股份公司合并破产清算一案。截止2019年9月2日,淮化集团公司与淮化股份公司合并资产评估值1,065,848,300元,合并负债评估值3,096,283,700元。截止2020年5月7日,无异议债权总额为3,560,900,780.34元。2020年8月28日,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皖04破3号之三民事裁定,宣告淮化集团公司与淮化股份公司破产。

本院再审认为,2007年12月,淮化集团公司以主发起人身份和东华科技公司及其他投资主体订立协议,共同发起设立“安徽淮化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约定东华科技公司出资4500万元,持股4.99%。2007年11月12日,东华科技公司与淮化集团公司签订股权回购协议,约定“淮化股份公司若在成立四年内不能成功上市,则东华科技公司有权视其上市前景及经营状况自主选择股份退出时机”,淮化集团公司以现金方式回购其全部股份,“股份回购时,若回购当期的每股净资产低于股份设立之时的每股净资产,回购价格按甲方投入4500万元加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该条虽约定东华科技公司享有要求淮化集团公司按照一定价款回购目标公司股权的权利,但以“公司成立四年内不能成功上市”的事实为生效条件,属附生效条件的条款。淮化股份公司2007年12月26日设立,至2011年12月26日期满四年内未成功上市,该事实触发了上述股权回购协议生效条件的成就。由于该股权回购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也不具有法定无效的其他情形,故应自2011年12月26日产生法律效力,东华科技公司自此即享有协议约定的权利;案涉股权回购协议对东华科技公司要求淮化集团公司回购目标公司股权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随时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东华科技公司在应给淮化集团公司留有必要准备时间的情况下,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不存有东华科技公司对淮化集团公司所享有的股权回购请求权超过期限或时效的法律问题,因此,其该项权利并不因股权回购条件成就六年内未行使而归于消灭。此外,民事权利的放弃须明示意思表示,默示意思表示只可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在既无明确约定又无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宜推定当事人对权利的放弃。东华科技公司对淮化集团公司所享有的股权回购请求权既未消灭,也未放弃,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淮化集团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认为东华科技公司放弃了股权回购协议中的权利,及在本案再审诉讼中认为东华科技公司行使权利超过合理期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以东华科技公司怠于行使权利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再审予以改判。因淮化集团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有关债务人的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本院再审仅对东华科技公司享有的债权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东华科技公司应享有的利息计算至2019年9月2日淮化集团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日。东华科技公司可依本案再审判决,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皖民终540号民事判决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享有4500万元及利息之债权(利息计算方法为:以4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自2007年12月21日始至2019年9月2日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4050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5006元,合计810012元,由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建红

审判员  吴长富

审判员  权伟灵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俊

书记员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