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1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泉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2246672。
法定代表人:傅崑岚,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董亚庆,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光,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御天,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化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4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淮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决淮化公司支付克扣**1993年8月至2015年12月每月多上2个班的工资(即每月延长劳动时间,多上2个班);2.判决淮化公司支付克扣**1993年8月至2019年9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合计348192元;3.判决淮化公司支付克扣**1993年8月至2011年4月的夜班夜餐费合计90300元;4.判决淮化公司支付克扣**1993年8月至2018年9月的有毒有害津贴合计90300元。事实和理由:1.**自1991年5月就在淮化公司从事轮班保卫工作,2018年1月至6月抽调白班巡逻,后一直轮班工作,考勤表可以证明。轮班制工人每月比白班制工人多上2个班,2015年之前的工资表可以证明每月多上2个班的工资被克扣。但工资表在淮化公司,一审期间**请求一审法院调查收集,未得到答复。且拖欠工资情况之后仍然存在,淮化公司提供的**工资表(2017年8月至2019年7月)可以证明**每个月的基本工资1560元被克扣了。2.**每个月只有7天休息,且是上3天轮班休1天,休息时间经常与周末错开,即周末经常要加班。淮化公司提供的工资表(2017年8月至2019年7月)中所谓“倒班加班”只是每月多上2个班(即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并非双休日加班的工资。3.关于夜班夜餐费,**一审请求法院调查收集工资表,未得到答复。4.**在巡逻工作中经常接触有毒有害气体。有毒有害津贴是原化工部为贯彻劳薪字[1992]337号的精神,建立的全国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有国家标准(GB12331-90)为依据,其中乙等高度危害15元。**在2018年10月前每月都是36元,而有毒有害津贴是按日计算,应为24天×15元/天=360元。2018年10月后每月336元,仍是被克扣。一审判决称,淮化公司271号文件将有毒有害津贴调整至绩效工资内,实际上**每月的有毒有害津贴仍在工资表上单列,工资表(2017年8月至2019年7月)可以证明。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从未做过任何职业健康检查,故淮化公司与其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无效。综上,淮化公司应支付克扣的工资合计537840元;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所以在克扣工资537840元的基础上,要求加发25%,以上合计672300元。
淮化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淮化公司已经于2019年9月2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作为用人单位,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与**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双方确认各项薪资结算至2019年8月31日,且约定淮化公司履行协议后,**不得再向淮化公司主张。协议签订后,淮化公司按时足额向**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各项费用,**一审予以认可。2.淮化公司实际已经支付了各项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行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淮化公司支付克扣**的1993年8月份至2015年12月份,每月多上2个班的工资49848元;2.判令淮化公司支付克扣**的1993年8月份至2019年8月份,双休日加班工资348192元;3.判令淮化公司支付**1993年8月份至2011年4月份的夜班费49500元;4.判令淮化公司支付克扣**的有毒有害津贴:1993年8月-2018年9月(25年零1个月),25年=300月,共计301个月,301×300=90300元;以上合计537840元。事实和理由:1984年11月,**入职于淮化公司工作至今,现淮化公司克扣**1993年8月份至2015年12月份,每月多上2个班的工资49848元,1993年8月份至2019年8月份双休日加班工资348192元,1993年8月份至2011年4月份,夜班费49500元,1993年8月-2018年9月有毒有害津贴90300元,合计537840元未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淮化公司应支付克扣的工资。
淮化公司辩称,一、因安徽淮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淮化公司进入合并破产清算程序,**与淮化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就薪资结算作出了明确约定。淮化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足额支付协议所确定的薪资,不存在拖欠情况。二、就**主张的各项加班工资,淮化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也不存在任何拖欠。故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4年11月,**进入淮化公司工作,此后**一直正常履职,淮化公司为**支付薪资、缴纳社保至2019年8月。2019年8月20日,**(乙方)与淮化公司(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自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616.62元,乙方在甲方的工作年限为34.83年,因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甲方需要向乙方支的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26581.7元。二、甲乙双方一致确认:薪资结算至2019年8月31日。三、甲方为乙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住房公积金至2019年8月(含当月)止。四、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次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确定的款项,并全额支付至乙方用于领取薪资的银行账户。五、乙方应在2019年8月31日前,按照甲方相关制度规定办理离职手续,签署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否则,甲方可以延迟支付本协议约定的款项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六、甲方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后,不再对乙方负有任何义务和责任。乙方不得向甲方以及甲方任何关联方提出包括但不限于薪资、社保、公积金、经济补偿金等权利要求。七、甲乙双方均认真阅读并完全理解本协议各条款含义,充分知悉各自权利义务,对此不持任何异议。八、本协议自甲方加盖单位公章、乙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未在第一页加盖公章,此协议无效。九、本协议一式叁份,甲方持贰份,乙方持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由淮化公司盖章、**签字确认,现已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7月25日,该院根据安徽淮化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的申请,裁定受理安徽淮化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9月2日,该院裁定受理安徽淮化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对淮化公司与安徽淮化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破产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与淮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约定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各自的权利及义务,同时,明确约定了淮化公司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后,“不再对乙方(即**)负有任何义务和责任”。现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另行主张相关加班费、有毒有害津贴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在庭审中陈述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以欺诈手段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属于无效合同。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至本案起诉时,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7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交证据:1.淮化公司2017年至2019年的工资表及2016年的工资表,2016年的工资表与2019年的工资表进行核对,证明淮化公司克扣**基本工资,2016年是1350元,2019年是1560元。2.**从淮化公司打印的2019年的工资表,与淮化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打印的2019年的工资表不一致,缺少第一栏基本工资。
淮化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所指克扣的基本工资不属于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应另案起诉。
淮化公司提交证据与原审相同,证明目的亦同原审。
**质证意见:1.淮化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只是每月多上2天班,并不是双休日加班,且倒班加班在2016年之前也未体现。2015年之前的工资表是空白的。**诉讼请求中“多上两天班”指的是2016年之前的。2.夜餐费,大夜班是20元,小夜班是10元。3.对证据合法性有异议,淮化公司[2004]271号文件是残缺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将结合有关事实予以确定。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申请调取**1993年8月至2019年8月的工资表,2015年至2016年考勤表。因淮化公司已提供**2017年至2019年的工资表,故对上述调取证据的申请不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用人单位保存两年工资的规定,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淮化公司在申请破产之前与**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协议明确载明**的工资、社保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协议同时还约定,甲方(淮化公司)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后,乙方(**)不得向甲方以及甲方任何关联方提出包括但不限于薪资、社保、公积金、经济补偿金等权利要求。对此**未提出异议,上述协议已履行完毕。现**另行主张加班费和有毒有害津贴等费用,不符合上述协议的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认为,淮化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对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因此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事的是安保岗位,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事的是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工作,故**认为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提出的淮化公司克扣其基本工资的上诉请求,因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7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萍
审判员 李 森
审判员 曹 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石音
书记员张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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