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民初237号
原告:大连瑞隆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花园口经济区迎春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5588052791R。
法定代表人:单庆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翚,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泉山用代码913404001502246672。
法定代表人:傅崑岚,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董亚庆,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煜文,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安徽淮化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聘用的工作人员。
原告大连瑞隆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瑞隆公司)诉被告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化集团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瑞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庆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翚,被告淮化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瑞隆公司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大连瑞隆公司对淮化集团公司享有债权人民币32,561,9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淮化集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日裁定受理淮化集团公司、淮化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一案,同时指定淮化集团公司清算组担任破产管理人,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大连瑞隆公司作为债权人于2019年10月28日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由于管理人未对大连瑞隆公司的上述债权予以确认,也未列入正式的破产债权清单,故诉至法院。大连瑞隆公司在对淮化集团公司进行考察后,与淮化集团公司、江苏国邦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下简称国邦公司)达成合作意向。由大连瑞隆公司先行垫资,向国邦公司购煤5.8万吨,每吨单价570元,再以每吨580元的价格转卖给淮化集团。三方均分别签订了煤炭销售合同,其中大连瑞隆公司与淮化集团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淮化集团公司向大连瑞隆公司购买煤炭,煤炭结算价格为一票含税价格,最终结算价为在基本价格基础上根据煤炭质量进行调价,其中基本价格为:以5500千卡/千克为基准580元/吨,当低位发热量5300Kal/kg时,按照“结算价格=0.1064元/卡×实际检验收到基低位发热量”的公式计算。付款方式为到货后30天内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全额一次性付清款项,如逾期付款则淮化集团公司每日支付全部货款额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大连瑞隆公司分别与国邦公司、淮化集团公司进行结算。2014年6月17日淮化集团公司出具货物验收结算单,根据煤质指标,确定该批煤结算价格为590元/吨,总额为人民币34,220,000.00元,在收到淮化集团公司的结算单和货权转移函后,大连瑞隆公司向国邦公司付款1556.5万元。大连瑞隆公司依据结算结果在2014年7月29日向淮化集团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将发票交给淮化集团公司副总经理王晓峰。后徐勇、王晓峰等人失联,大连瑞隆公司多次要求淮化集团公司付款,均遭拒绝。2018年6月14日,大连瑞隆公司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认为大连瑞隆公司在该案中所主张的《煤炭购销合同》已被董邦国、徐勇、王晓峰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所包含,即双方纠纷涉及刑事案件,前述刑事案件没有出结果,故因事实不能查清,裁定驳回起诉。2019年3月8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董邦国、徐勇、王晓峰涉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下达了(2019)皖04刑终62号刑事裁定书,在该刑事案件中,法院认定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为:大连瑞隆公司在对淮化集团公司进行考察后,与淮化集团、国邦公司达成合作意向。由大连瑞隆公司先行垫资,向国邦公司购煤5.8万吨,每吨单价570元,再以每吨580元的价格转卖给淮化集团公司。三方均分别签订了煤炭销售合同(实际上并无实货交易)。大连瑞隆公司在收到国邦公司和淮化集团公司虚假结算单后,向国邦公司转账1500万元。后该笔货款被董邦国非法占有并挪作他用。综上,徐勇、王晓峰作为淮化集团公司物流贸易部的主管与直接责任人员,以公司名义与大连瑞隆公司签署合同,之后又以加盖相同印章的书面形式确认大连瑞隆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故淮化集团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大连瑞隆公司就该交易支付了1556.5万元,应以1556.5万元为本金,按约定的逾期付款则淮化集团公司每日支付全部货款额万分之六的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7月25日淮化集团公司破产案件申请受理时,淮化集团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人民币16,996,980.00元,合计人民币32,561,980.00元。
淮化集团公司辩称,一、管理人依据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的申报债权初审结论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大连瑞隆公司早在2018年6月15日,已经就同一事实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后经该院审理认为,瑞隆公司所主张的其与淮化集团所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已被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对董邦国、徐勇、王晓峰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所包含[案号:(2018)皖0403刑初307号],继而认定该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因此,该院依法作出(2018)辽02民初6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瑞隆公司的起诉。二、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就大连瑞隆公司主张的所谓事实,以(2019)皖04刑终62号刑事裁定认定为系董邦国、徐勇、王晓峰共同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大连瑞隆公司的财产损失完全由上述三人造成,与淮化集团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徐勇、王晓峰在明知董邦国利用合同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然为其提供帮助的行为,已经被上述刑事案件生效裁判依法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不是代表淮化集团的职务行为。因此,大连瑞隆公司遭受的1500万元财产损失完全系董邦国、徐勇、王晓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共同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所造成,淮化集团公司对此没有过错和责任。三、依据相关法规,大连瑞隆公司只能针对董邦国、徐勇、王晓峰通过采取刑事追缴方式挽回财产损失。大连瑞隆公司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及申报债权的方式向淮化集团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经本院审理,对各方证据依次认证。具体如下:
大连瑞隆公司举证:
证据一、《煤炭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LRL2014061101的《煤炭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淮化集团公司向大连瑞隆公司购买煤炭,合同第三条约定最终结算价为在基本价格基础上根据煤炭质量进行调价,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到货后30天内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全额一次性付清款项,如逾期付款则淮化集团公司每日支付全部货款额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上分别加盖了合同专用章。
证据二、《需求函》、《货权转移函》2份、《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煤款结算单》。拟证明:淮化集团公司在2014年6月在确认收货之后向大连瑞隆公司出具了加盖合同专用章的《货权转移函》、《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煤款结算单》。
证据三、《安徽淮化开票信息》、《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大连瑞隆公司依据双方结算结果和淮化集团公司提供的开票信息,在2014年7月29日向淮化集团公司开具了总额为人民币34,220,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证据四、淮南市出租车发票、2014年5月7日瑞隆公司工作人员单庆春、江佳阳青岛到合肥飞机票、2014年5月8日瑞隆公司工作人员单庆春、江佳阳合肥到大连的飞机票,2014年5月8日淮南市贵宾楼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作为收款单位的发票。拟证明:大连瑞隆公司在与淮化集团公司合作之前对淮化集团公司进行了实地考察与洽谈,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
证据五、2015年4月21日大连到淮南的火车票及机票、2015年4月23日淮南到大连的火车票及飞机票;2015年12月6日大连到南京的飞机票及南京到淮南的火车票、2015年12月7日大连瑞隆公司方工作人员在淮化集团公司附近宾馆住宿发票、2015年12月8日淮南到合肥的火车票及合肥到大连的飞机票;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7月8日受大连瑞隆公司委托向淮化集团公司进行货款催收的律师函及EMS快递单、发票。拟证明:大连瑞隆公司一直向淮化集团公司催要货款。
证据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申1526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547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9158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9216号判决书;淮化集团公司该业务经办人徐勇、王晓峰的名片。拟证明:在几份民事判决书、裁定书中,法院均确认淮化集团公司有长期使用合同专用章来签订合同以及出具结算单等文件的习惯,而章号并不确定,淮化集团公司还在前述诉讼中确认近年对外签署煤炭贸易合同一直使用16号合同专用章,并陈述该合同专用章未在工商部门或公安部门备案。诉争业务经办人徐勇、王晓峰为淮化集团公司物流贸易部的主管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多项交易中签署、确认合同履行的人员为徐勇、王晓峰、谢同军、张松。具体包括:2014年4月28日,淮化集团公司与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煤炭交易过程中签署的《煤炭买卖合同》、《收货证明》、《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煤款结算单》、《确认函》以及淮化集团公司与江苏汉唐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煤炭交易过程中签署的《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煤款结算单》、《煤炭买卖合同》中均使用的是第16号合同专用章。2014年6月10日,大唐公司作为甲方与淮化集团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2014年6月17日,淮化集团公司与大唐公司共同向镇江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货权转让函》,告知大唐公司将存放于镇江港务集团有限公司706、901场地的61300吨动力煤所有权转移给淮化集团公司所有。同日,淮化集团公司向大唐公司出具了《煤款结算单》,煤款金额为36167000元。上述三份文件,淮化集团公司均使用了16号合同专用章进行确认。证明淮化集团公司对外签署合同时使用合同专用章符合其交易惯例,且其存在多枚合同专用章同时使用并均得到其认可的情形。在此前提下,淮化集团公司工作人员使用相同印章与大连瑞隆公司签署涉案合同,《货权转移函》、《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煤款结算单》的行为已构成职务行为,淮化集团公司应承担责任。
证据七、付款明细、付款凭证、国邦公司付款凭证。拟证明:大连瑞隆公司在2014年7月份分期向国邦公司付款总计1556.5万元。
证据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初62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大连瑞隆公司就与淮化集团公司的合同纠纷于2018年6月15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该纠纷已被安徽省准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对董邦国、徐勇、王晓峰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所包含,所以驳回起诉,但该案件驳回理由是因为刑事案件没有审结,事实不清,但大连瑞隆公司的诉权并没有消灭。
证据九、董邦国、徐勇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拟证明:在董邦国、徐勇、王晓峰涉嫌合同诈骗罪案件中,法院确认瑞隆公司在对淮化集团公司进行考察后,大连瑞隆公司、淮化集团公司、国邦公司三方达成合作意向,由大连瑞隆先行垫资,向国邦公司购煤5.8万吨,每吨单价570元,当天再以每吨580元的价格转卖给淮化集团公司。三方均分别签订了煤炭销售合同。大连瑞隆在收到国邦公司和淮化集团公司的虚假结算单后,于7月17日向国邦公司转账1500多万元,该1500多万元的财产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前述事实有煤炭购销合同,辅助核算明细表、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煤款结算单、货权转移函、转账凭证、黑龙江龙煤瑞隆支(借)款审批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黑龙江龙煤瑞隆采购结算单、收款凭证、业务回单、辅助明细账、大连瑞隆集港煤销售结算明细表、收据、银行承兑汇票收发记录、银行承兑汇票、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代为付款说明、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煤炭购销合同,证人单某、江某、张某的证言,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淮化与大唐等十家公司交易情况说明》,被告人董邦国、王晓峰的供述等为证。在该刑事案件中,法院确认淮化集团公司的徐勇、王晓峰接待了大连瑞隆公司的相关人员,提供了相关合同。
上述证据综合证明观点:淮化集团公司专职负责煤炭贸易职能的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在淮化集团公司住所地与大连瑞隆公司沟通确认交易合同,以淮化集团公司名义与大连瑞隆公司签署《煤炭购销合同》并进行了结算,其工作人员此后又确认大连瑞隆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其行为应为单位行为,淮化集团公司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十、《申报债权初审结论通知书》、《债权异议表》、《申报债权复审结论通知书》。拟证明:大连瑞隆公司最初申报债权时就按申报债权的要求如实申报,在2019年12月31日淮化集团公司管理人通知大连瑞隆公司初审结果后,大连瑞隆公司又于2020年1月17日向管理人寄送了《债权异议表》,对没有确认瑞隆公司对淮化集团享有的债权有异议,表示应确认债权人民币32,561,980元,债权性质为淮化集团公司行为给大连瑞隆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淮化集团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淮化集团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对大连瑞隆公司申报债权不予认定。大连瑞隆公司已就债权合法申报、程序合法。
淮化集团公司质证如下:对《煤炭购销合同》、《需求函》、《货权转移函》、《煤矿结算单》三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已经由(2018)辽02民初620号民事裁定书、(2019)皖04刑终62号刑事裁定书、(2019)皖04刑申1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系董邦国、徐勇、王晓峰伪造而成,实际上并无实货交易。对《增值税发票》三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开具,与本案无关,前述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瑞隆公司与淮化集团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出租车发票、机票、贵宾楼发票及火车票、机票、住宿发票、律师函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几份民事判决、裁定书涉及的案件事实性质与本案不同,认定本案事实,应当以与本案相关的(2018)辽02民初620号民事裁定书、(2019)皖04刑终62号刑事裁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不能类比适用。对名片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辽02民初620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瑞隆公司曾就同一事实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经依法审理,该院以案件不属经济纠纷为由,裁定驳回了瑞隆公司的起诉。同时,还证明《煤炭购销合同》、《需求函》、《货权转移函》、《煤矿结算单》均系伪造而成。对申报债权初审结论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大连瑞隆公司在破产债权申报过程中随意修改申报债权属性和金额的行为,不予认可。对付款明细、付款凭证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瑞隆公司的财产损失完全系董邦国、徐勇、王晓峰共同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与淮化集团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2019)皖04刑终62号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就大连瑞隆公司主张的所谓事实,以(2019)皖04刑终62号刑事裁定认定为系董邦国、徐勇、王晓峰共同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与淮化集团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董邦国等人的犯罪证据,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三,系大连瑞隆公司单方出具,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评判。对证据四、五,系单方事实,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六、八、九、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七,结合生效文书确认的事实,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裁判文书真实性予以认定。
淮化集团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8)辽02民初62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向大连市中院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法院认定原告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被刑事案件所包含,且案涉被告的印章与被告提供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证据二、(2019)皖04刑终62号裁定书、(2019)皖04刑申1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2019)皖04刑申23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在起诉书中主张的事实再刑事案件中被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刑事案件,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大连瑞隆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针对证据1,大连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是因为双方纠纷所涉及的刑事案件没有审结,相关事实不清楚,所以,是以裁定的形式驳回起诉,大连瑞隆公司的诉权并没有消灭,且在该判决中,也没有认定被告的印章与被告提供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且在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各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判决书和裁定书中,均确认被告有使用不同章号、合同专用章的交易习惯,且其合同专用章没有在公安、工商备案。因此,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针对证据2,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徐勇、王晓峰是否涉嫌犯罪无关,其犯罪行为对本案的处理不存在任何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在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规定外,如果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单位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徐勇、王晓峰构成刑事犯罪,因为确实给瑞隆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淮化集团公司作为单位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证意见:对淮化集团公司所举证据一、二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大连瑞隆公司与淮化集团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淮化集团公司向大连瑞隆公司购买煤炭,煤炭结算价格为一票含税价格,最终结算价为在基本价格基础上根据煤炭质量进行调价,其中基本价格为:以5500千卡/千克为基准580元/吨,当低位发热量5300Kal/kg时,按照“结算价格=0.1064元/卡×实际检验收到基低位发热量”的公式计算。付款方式为到货后30天内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全额一次性付清款项,如逾期付款则淮化集团公司每日支付全部货款额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大连瑞隆公司与淮化集团公司、江苏国邦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下简称国邦公司)达成合作意向。由大连瑞隆公司先行垫资,向国邦公司购煤5.8万吨,每吨单价570元,再以每吨580元的价格转卖给淮化集团。2014年6月17日淮化集团公司出具货物验收结算单,根据煤质指标,确定该批煤结算价格为590元/吨,总额为人民币34,220,000.00元,在收到淮化集团公司的结算单和货权转移函后,大连瑞隆公司向国邦公司付款1556.5万元。大连瑞隆公司依据结算结果在2014年7月29日向淮化集团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将发票交给淮化集团公司副总经理王晓峰。后徐勇、王晓峰等人失联,大连瑞隆公司多次要求淮化集团公司付款,均遭拒绝。
2018年6月14日,大连瑞隆公司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认为大连瑞隆公司在该案中所主张的《煤炭购销合同》已被董邦国、徐勇、王晓峰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所包含,即双方纠纷涉及刑事案件,前述刑事案件没有出结果,故因事实不能查清,裁定驳回起诉。
2019年3月8日,本院(2019)皖04刑终62号刑事裁定书认定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为:2014年6月11日,董邦国、徐勇、王晓峰经预谋,利用大连瑞隆公司对国有企业淮化集团的信任,对大连瑞隆公司谎称国邦公司有5.8万吨煤销售给淮化集团公司,但因淮化集团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如大连瑞隆先行垫资,便可从中赚取差价。后大连瑞隆公司在对淮化集团公司进行考察后,三方达成合作意向。由大连瑞隆公司先行垫资,向国邦公司购煤5.8万吨,每吨单价570元,再以每吨580元的价格转卖给淮化集团公司。三方均分别签订了煤炭销售合同(实际上并无实货交易)。大连瑞隆公司在收到国邦公司和淮化集团公司虚假结算单后,向国邦公司转账1500万元。后该笔货款被董邦国非法占有并挪作他用。该裁定书认为董邦国以“托盘贸易”为名,行合同诈骗之实,客观上获取了巨额财产,而造成了他人的巨额财产损失,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徐勇、王晓峰在明知其所在的贸易组已被要求停止业务的情况,仍以该身份联系、接待两被骗单位的相关人员,并起草、提供相关合同,对董邦国事实合同诈骗行为,客观上起到帮助作用,两人行为同样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于2019年9月2日裁定受理淮化集团公司、淮化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一案,同时指定淮化集团公司清算组担任破产管理人。大连瑞隆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管理人对大连瑞隆公司申报的债权未予以确认,也未列入正式的破产债权清单,故诉至法院。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大连瑞隆公司诉请确认其对淮化公司享有债权3256198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大连瑞隆公司当庭明确表示,其请求法院确认的债权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基于损害赔偿产生的债权。经查,董邦国、徐勇、王晓峰经预谋,利用大连瑞隆公司对国有企业淮化集团的信任,对大连瑞隆公司谎称国邦公司有5.8万吨煤销售给淮化集团公司,在三方实际上并无实货交易的情况下,大连瑞隆公司在收到国邦公司和淮化集团公司虚假结算单后,向国邦公司转账1500万元,该笔款项被董邦国非法占有并挪用。后经本院(2019)皖04刑终62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董邦国、徐勇、王晓峰构成合同诈骗罪。本院认为,董邦国、徐勇、王晓峰的犯罪行为系个人行为,大连瑞隆公司与淮化集团公司之间的煤炭购销合同因缺乏淮化集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董邦国等人合谋骗取大连瑞隆公司财产使其遭受损失,淮化集团公司既没有侵权的故意及过错,也未实际获得利益,故大连瑞隆公司向淮化集团公司主张损害赔偿依据不足,其要求确认大连瑞隆公司对淮化集团公司享有债权人民币32,561,98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瑞隆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610元,由大连瑞隆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瑞
审判员 王雪霞
审判员 李 侠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小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