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大港能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镇江港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民终18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泉山。
诉讼代表人:董亚庆,安徽淮化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光,安徽淮化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安徽淮化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港能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港通港路**。
法定代表人:黄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诗沁,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伟,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港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港通港路**。
法定代表人:眭洪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诗沁,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伟,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大港能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港公司)、镇江港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1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淮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光,被上诉人大港公司、港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诗沁、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化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淮化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大港公司、港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大港公司财产保全前有核实和确认担保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义务,大港公司作为“担保权人”在对淮化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时就担保合同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构成恶意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大港公司负有举证证明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责任,但大港公司不但没有遵守自身的注意义务,甚至在有专业律师的情况下连一般的注意标准也未达到,具体表现:(1)大港公司明知其据以起诉的《煤炭购销合同》《煤炭买卖确认函》《补充协议》没有原件,其应向淮化公司核实,但未核实。大港公司一审中陈述曾到淮化公司参观,又陈述其对江苏国邦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邦公司)的资信有异议,找了最终买受人淮化公司来做担保,基于上述理由起诉了淮化公司。大港公司的上述陈述不是事实,淮化公司对此不子认可。(2)即便大港公司当时未发现淮化公司未提供担保,但在(2014)镇商初字第11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淮化公司抗辩从未提供过担保,且在(2016)苏11民初48号一案中还提交了《咨询意见书》,证明相关协议上的公章是伪造的,至此,大港公司应当认识到其从国邦公司获得的所谓担保书是伪造的,大港公司不仅没有进行审查,还继续对淮化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系恶意保全。(3)即便大港公司未发现担保书系伪造,(2015)苏商终字第00667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将案件发回重审,大港公司十分清楚事实不清的具体含义,应当重新审查其对淮化公司财产保全的必要性和正确性,但大港公司未予审查,(2016)苏11民初48号民事判决驳回大港公司的诉讼请求,大港公司仍然没有根据自身注意义务审查保全的合理性,不仅没有主动解封甚至继续保全,属于故意恶意保全。实际上,大港公司一直未作审查的行为说明其明知担保书系伪造,提起本案诉讼并恶意保全,构成虚假诉讼,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一条的规定,大港公司不但承担错误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法院还应当对其予以处罚,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2.大港公司的错误保全行为给淮化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轮候查封并不是正式查封,只是一个记载,轮候查封在首封解封前并不产生资金冻结的法律后果,并不能给淮化公司造成损失,因大港公司的首轮查封导致淮化公司还债能力下降引发很多诉讼,财产才被轮候查封。(2)因大港公司财产保全行为导致淮化公司的现金流十分困难,不得不借款解决资金周转问题,淮化公司以年利率6%计算损失合理合法。(3)港源公司为大港公司的财产保全行为提供担保,在大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港源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大港公司、港源公司辩称:一、大港公司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判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不能仅看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更应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结合客观案情、当事人在诉讼及保全过程中的行为、保全内容、站在普通商事主体的认知角度上进行综合认定。(一)大港公司已尽审慎注意义务。1.大港公司在案涉煤炭贸易中属于善意的参与方。淮化公司与国邦公司自2011年持续从事煤炭买卖业务,且淮化公司是大型国有企业,煤炭经营业务量非常大,由大港公司从天津市广路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采购煤炭,然后销售给国邦公司,国邦公司再转售给淮化公司,同时,由淮化公司向大港公司提供付款担保,双方确定该交易方式,并约定由国邦公司作为牵头人负责与淮化公司接洽。2014年4月22日,4月24日,大港公司、国邦公司与淮化公司分别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煤炭买卖确认函》,约定大港公司与国邦公司之间进行煤炭买卖,淮化公司为国邦公司的担保方,正是由于案涉煤炭最终销售给淮化公司,淮化公司才愿意提供担保,基于与淮化公司及王晓峰的不断交流和接触,作为普通商事主体,大港公司足以相信淮化公司同意并签署承担担保责任的协议。2.大港公司为签订合同进行了充分沟通,且大港公司签订电子合同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合同约定。淮化公司通过其员工王晓峰,利用电子邮件签订合同是其一贯做法,事后再以王晓峰非其员工、电子邮件不存在以及印章不符来否定合同关系,存在恶意逃避法律责任,侵害合同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嫌疑,同时也说明淮化公司内部管理的混乱。(二)担保责任之诉请被驳回,并非大港公司的过错。1.生效判决驳回大港公司要求淮化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一是淮化公司不承认《煤炭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二是大港公司不能提供盖有淮化公司公章的《煤炭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原件,三是国邦公司无法登录案涉邮箱,大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淮化公司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淮化公司远在几百公里之外,三方合同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签订,盖红章的原件只可能保存在发件人手上,不可能保存在收件人手上,大港公司无法提供原件。另外,国邦公司无法登录案涉邮箱并非大港公司的过错。大港公司基于商业合作的善意,基于各方商议的交易模式及对国邦公司、淮化公司签署电子合同的信任,已尽到一般商事主体应尽的审慎义务。2.案涉合同印章不符,非大港公司之过错。根据淮化公司提交的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商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刻制多枚公章、合同章,并以此恶意否定所签合同逃避法律责任是淮化公司一贯做法,也是淮化公司弄虚作假甚至涉嫌欺诈的一贯手段。3.生效判决支持了大港公司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等诉讼请求,大港公司不存在虚构事实或恶意诉讼。(三)大港公司的保全行为合法合规合理,不存在过错。1.大港公司申请保全金额是3500万元,生效判决合计约为63195037元,大港公司申请诉讼保全的金额低于判决结果近3000万元。2.大港公司的保全期限合法。生效判决作出后,大港公司并没有继续查封淮化公司账户。二、大港公司的保全未给淮化公司造成损失。淮化公司未实际发生借款利息支出,且其账户被多家法院轮候查封,被判决合计金额高达8826万元,即使大港公司未对其进行保全,淮化公司账户仍处于被冻结状态,资金无法使用。三、大港公司的保全与淮化公司的所谓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大港公司查封的淮化公司的资金无论是否解封,淮化公司均无法使用,即使其资金产生了损失,该损失的产生不具有排他性,与本案不具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淮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港公司赔偿损失暂计2239371.64元;2.港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大港公司、港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审理期间,淮化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大港公司赔偿损失8805588.2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9日,一审法院受理大港公司诉国邦公司、淮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8月3日作出(2014)镇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事实部分载明:“2014年4月22日的传真件显示,原告与被告国邦公司、被告淮化公司签订了一份《煤炭购销合同》,传真件上原告、被告国邦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淮化公司加盖公章,卖方为原告,买方为被告国邦公司,担保方为被告淮化公司……2014年4月24日,原告通过王晓峰的电子邮箱与被告国邦公司、被告淮化公司几经修改并最终以电子邮件的方式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和《煤炭买卖确认函》。”对于淮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该判决认为“2014年4月22日和24日原告与被告国邦公司、被告淮化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虽然该合同是通过传真及电子邮件方式签订,但该两份合同得到了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国邦公司、被告淮化公司,三方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签订了《补充协议》的确认,而该补充协议加盖了被告淮化公司16号合同专用章。同时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22日去被告淮化公司的差旅、住宿费用,王晓峰邮箱转发修改及最终盖章等合同及补充协议形成过程的公证书,加上被告国邦公司提供的被告淮化公司16号合同专用章实际使用和王晓峰为被告淮化公司煤炭购销业务人员的事实。综合考虑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上述三方签订的两份煤炭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为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各方应按约履行,被告淮化公司应当按约承担担保责任。”淮化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苏商终字第0066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并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6)苏11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载明“原告大港公司认可,其不持有被告淮化公司盖章的纸质合同,2014年4月22日《煤炭购销合同》系通过被告国邦公司(江苏国邦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传真而来,传真件上有被告国邦公司及被告淮化公司的印章;其余涉案电子邮件亦均系被告国邦公司董邦国与原告工作人员之间的电子邮件,没有被告淮化公司王晓峰与原告,或被告淮化公司王晓峰与被告国邦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被告国邦公司庭审中亦明确不能提供其传真给原告的合同原件,也无法登陆被告国邦公司的涉案邮箱。本院认为,原告大港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国邦公司之间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的方式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无论原告大港公司还是被告国邦公司均不能提供被告淮化公司同意提供担保的合同原件,以及直接来源于被告淮化公司的传真件或邮件。原告大港公司对被告淮化公司同意提供担保的确认仅来源于被告国邦公司的传真件或电子邮件,且被告国邦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淮化公司同意对其债务提供担保,涉案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淮化公司同意对被告国邦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故驳回了大港公司要求淮化公司承担担保责的诉讼请求。大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11月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民终17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上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期间,经大港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镇商初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国邦公司、淮化公司银行存款3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4年9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镇执保字第145号财产保全结果及期限告知书,对淮化公司以下账户采取冻结保全措施:建行淮南洞山支行34×××55、34×××85账户,冻结时余额分别是16593961.13元、884845.8元;中行淮南分行17×××41账户,冻结时余额为174594.78美元;徽商银行淮南广场路支行18×××33账户,冻结时余额为87950.79元;农行淮南分行12×××59账户,冻结时余额为16593961.13元;招行淮南分行营业部55×××01账户,冻结时余额为5009780.23元;中行淮南分行18×××13账户采取冻结3500万元保全措施,该冻结为轮候冻结;交行淮南泉山支行344071530010010902716账户采取冻结1000万元保全措施,该冻结为轮候冻结;交行淮南泉山支行34407153001801010009715账户,冻结时余额为4200000元。此后经大港公司的续封申请,一审法院又分别作出(2016)苏11民初48号民事裁定书、(2016)苏11民初4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保全淮化公司的财产,淮化公司的上述账户继续被冻结。经淮化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6)苏11民初4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淮化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案审理期间,经大港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开具调查令由大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淮化公司相关银行账号在2014年8月20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被查封和轮候查封情况进行调查。调查情况如下:交通银行淮南泉山支行344071530010010902716账户、34407153001801010009715账户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2015年5月6日被南京市玄武法院和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中行淮南泉山支行18×××13账户分别在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被淮南市田家痷区法院查封236万元。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被淮南市田家痷区法院轮候查封215万元。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查封2902365.5元。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被南京市玄武区法院查封500万元。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查封39291828.80元;招行淮南分行55×××01账户,2015年2月15日、2015年5月6日分别被南京市玄武区法院和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根据农行淮南分行人员口述,12×××59账户2015年2月15日被南京市玄武区法院查封500万元,2015年5月6日被北京市西城区法院查封39291828.8元,2015年12月31日、2017年3月17日、2018年4月17日被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分别查封7355406.93元、1000万元、600万元,2015年3月17日轮候查封1000万,2018年4月17日被轮候查封600万元。2016年1月28日、2016年8月7日被张家口中级人民法院轮候查封14750192.2元、14698550元,2018年12月16日被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轮候查封2000万元,2019年1月11日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轮候查封1300万元;徽商银行淮南广场路支行18×××33账户2017年7月25日被南京市玄武区法院轮候查封500万,2018年4月18日被查封600万元;建行淮南洞山支行34×××55、34×××85账户,根据在现场的柜台工作人员介绍,2015年5月该账户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
以上事实,有(2014)镇商初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2014)镇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终字第00667号民事裁定书、(2016)苏11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终1746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11民初48号民事裁定书、(2016)苏11民初4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6)苏11民初4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权利,但如因申请人权利行使不当造成被申请保全人财产损失的,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责任的认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承担保全错误导致的赔偿责任前提是其存在过错。判断申请人的过错,要看具体案件中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申请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本案中,大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因保全错误给淮化公司造成的损失,关键在于大港公司申请对淮化公司财产保全过程中是否存在保全不当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在大港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大港公司诉请淮化公司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大港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大港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大港公司申请对淮化公司财产保全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首先,无论是本案还是与保全有关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均无证据显示大港公司具有保全不当的故意,故一审法院不认定大港公司具有保全不当的故意。其次,从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审理结果看,大港公司对淮化公司的诉请未得到支持,说明大港公司对相关证据的审查存在不当,其误以为淮化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并对淮化公司的财产申请保全。但是从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审理情况看,不应认定大港公司对其保全申请具有重大过失。根据大港公司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该证据系来源于买方国邦公司的传真件或电子邮件,而国邦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淮化公司同意对其债务提供担保。因此,大港公司的过失在于对国邦公司传来证据的过于信任,而未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取得相关证据原件,该行为损害的是大港公司自己的利益,大港公司的过错属于一般过失,尚未达到重大过失的程度。
综上所述,大港公司对淮化公司的保全申请不当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淮化公司请求大港公司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港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淮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4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5479元,由淮化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大港公司申请对淮化公司财产保全过程中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从而应当赔偿因保全错误给淮化公司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成立的前提是申请人的保全申请有错误,而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需要考察申请人的行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果申请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只要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是基于现有的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尽到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或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大港公司申请保全案件中,大港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国邦公司给付货款32974168.88元及利息损失;2.国邦公司支付律师费827800元;3.淮化公司对国邦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大港公司与国邦公司、淮化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24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由大港公司提供动力煤65000吨给国邦公司,淮化公司为国邦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中涉及到的国邦公司应支付大港公司的货款总额、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大港公司依约供货,截止2014年8月18日,国邦公司尚欠货款32974168.88元。国邦公司辩称,大港公司诉状所称为事实,其与淮化公司从2011年以来就建立煤炭销售关系,王晓峰、徐勇系淮化公司煤炭运销公司负责人,淮化公司仍拖欠国邦公司煤炭款。故该案一、二审争议焦点均为淮化公司在该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为此,一审法院(2014)镇商初字第116号判决淮化公司对国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淮化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中,淮化公司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作出(2015)苏商终字第0066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镇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后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11民初48号民事判决,认定大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淮化公司同意为国邦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大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大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请主张的淮化公司提供保证的事实成立。从以上案件审理过程分析,大港公司与淮化公司就淮化公司在该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发生争议,且一审法院前后两次审理,亦作出不同的判决,大港公司基于其对案件证据和事实的判断,要求淮化公司对国邦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申请对淮化公司财产保全,故不能因为大港公司的诉讼请求最终未获得法院判决支持而认定其保全申请错误或存在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因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大港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错误,故淮化公司向大港公司主张申请诉讼保全损害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淮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淮化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0479元,由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志明
审 判 员 侍 婧
审 判 员 杨志刚
法官助理 费 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庆姝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