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再1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27号27-1。

法定代表人:向春,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少波,该中心法务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泉山。

法定代表人:傅崑岚,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两江中心)因诉被申请人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化集团公司)大气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8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597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两江中心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皖04民初24号民事裁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皖民终825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二审法院以本案系重复起诉、案件实体问题已经另案调解解决为由裁定驳回两江中心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两江中心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两江中心2010年2月发起成立后,边申请登记,边组织开展对重庆市都市区次级河流的污染防治调查工作。同年10月,两江中心向重庆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提交了申请,该委员会于同年12月同意作为主管单位。2011年8月,两江中心注册登记。2016年5月9日,针对淮化集团公司对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行为,两江中心向一审法院递交本案起诉状。两江中心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资格。但直至2017年1月22日,一审法院才予以立案,明显违反法定程序。2.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以下简称环保基金会)于2016年12月8日亦基于同样事实对淮化集团公司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两江中心与环保基金会均具有起诉资格,在两案均已立案的情况下应予以合并审理。一审法院虽未明确两案合并审理,但就委托评估鉴定及质证等庭审活动进行了合并。2018年8月9日,环保基金会与淮化集团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一审法院在两江中心没有参与调解、没有征求其对协议的意见的情况下,直接驳回两江中心的起诉,违背了公益诉讼的立法原则和精神。3.虽然在环保基金会与淮化集团公司和解协议中,淮化集团公司作出了停产决定,淮南市环境保护局出具了确认停产的淮环函〔2018〕154号函,环保基金会亦放弃了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但淮化集团公司未承诺和保证对设备设施进行有效整治整改,停产并未消除大气环境污染的危险。淮化集团公司仍应承担消除危险的法律责任。在两江中心坚持该项诉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二)在本案审理中,经两江中心和环保基金会分别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原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评估鉴定。该所在评估鉴定中给出了三个结论并提出“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建议选用单位处理成本计算的结果作为本次评估的依据,标准可参照安徽淮化集团提供大气污染物的治理成本(1089万元)”。但淮化集团公司提供的参数不具有客观性、公正性,以该结论作为和解的依据,存在以公众的利益进行妥协之嫌。一、二审法院在此种情况下,裁定驳回两江中心的起诉,明显不当。(三)在本案诉讼期间,淮化集团公司仍拒不改正,自2017年1月起至2018年7月28日间,特别是在委托鉴定评估之后,仍超标排放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污染物。2017年6月,淮化集团公司擅自将130t/h锅炉和240t/h锅炉的出口烟气自动监测系统“参数设置”模块的“固定参数”中“过量空气系数”均设置为1.8,违反了《火电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33-2011)相关技术规范要求须设置为1.4的规定,造成锅炉出口烟气污染物折算浓度明显偏小,致使与环保部门联网的自动监测数据失去了真实性和准确性,表明淮化集团公司不具有和解的诚意和行动。一、二审法院驳回两江中心起诉是司法不公正的行为。

两江中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淮化集团公司立即停止向大气环境超标排放污染物,在其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组织验收合格前不得进行生产运营;2.判令淮化集团公司赔偿因拒不改正超标排放所造成的损失400万元(暂定);3.判令淮化集团公司赔偿设施治理和运行成本费1675万元(暂定);4.上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应作为环境污染治理的专项基金,留存于当地的环境污染治理专项公益基金账户或由法院、行政主管机关、两江中心共同指定的第三方机构设立的专项基金账户,由三方共同监督使用;5.判令淮化集团公司通过省级以上的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6.判令淮化集团公司赔偿本案因诉讼所支出的合理的调查、诉讼费用(以实际发生的为准);7.由淮化集团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江中心是在重庆市民政局登记注册的、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公益性非营利性社会组织,致力于工业污染防治,通过污染调查,从源头控制和末端治理两个路径,达到削减污染之目标。淮化集团公司位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泉山,是一家以氮肥、化肥、化工产品及进出口业务、化工新材料、新产品及机电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为主的工业企业。2014年3月间,两江中心在对安徽省的工业污染调查中发现淮化集团公司的三条大烟筒分别持续外排黑色、黄色和白色浓烟,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两江中心随即向安徽省环境保护厅进行了举报。经查,在2013年间,淮化集团公司被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安徽省监察厅列为联合实施挂牌督办企业。2014年4月14日,因10号炉烟尘超标9.36倍、11号炉烟尘超标1.5倍、12号炉烟尘超标5.21倍而被淮南市环境保护局给予行政罚款8万元的处罚。2014年11月11日,又因9号炉烟尘超标6.3倍被淮南市环境保护局再次给予罚款8万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3月,两江中心在回访中多次发现,淮化集团公司被处罚后仍拒不改正,对外大肆超标排放污染物。2015年第一季度,其12号炉排放的烟尘超标达8.8倍,第二季度,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无一不超标,最低也在1.7倍以上。淮化集团公司长期对大气环境超标排放污染物,对当地生态环境造成了极为严重的侵害,对周围居民的生命健康和周边环境造成了极大的危害,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两江中心作为维护公众和社会环境权益的社会组织,具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两江中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就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另行起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前案原告的起诉被裁定驳回的;(二)前案原告申请撤诉被裁定准许的,但本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有权提起诉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经审查,在本案两江中心起诉之前,环保基金会已于2016年12月8日针对淮化集团公司的大气污染行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该案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环保基金会与淮化集团公司于2018年8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一审法院依法对和解协议进行公告后,于同年9月13日作出(2016)皖04民初135号民事调解书对和解协议予以确认。从两案的审查情况来看,两案的原告均是因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取得的诉权,可视为实质上的同一主体,被告均是淮化集团公司;两案均是针对淮化集团公司同一时期的同一污染环境侵权行为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讼标的相同;两案的诉讼请求也均是要求淮化集团公司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两江中心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同时,根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环保基金会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实体问题已经作出民事调解书予以解决,且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本案亦不再符合受理的条件。因本案已经立案受理,故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两江中心的起诉。

两江中心不服一审裁定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予以判决或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两江中心于2016年5月9日向一审法院递交民事公益起诉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在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而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17年1月22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与环保基金会诉淮化集团公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也不相同,该两起案件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二)一审法院委托原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了评估鉴定,该评估报告中依据的单位处理成本的参数是由淮化集团公司自己提供的,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待于确认,且亦未进行适用效果最大化的考量。该参数并不具有客观性、公正性,以此为评估依据并不合理、合法。(三)淮化集团公司自2017年1月起至2018年7月28日间,仍大肆超标排放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污染物,亦表明淮化集团公司不具有和不具备和解的诚意和行动。(四)2018年7月28日,淮化集团公司虽停止了生产,但并未向法院及两江中心说明和举示证据证明其停产的原因、目的和期间以及整改的措施、方案等相关材料,其违法情形并未实际消除,仍存在随时恢复生产所造成环境污染的现实情况,淮化集团公司仍应承担消除危险的法律责任。(五)本案与环保基金会诉淮化集团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案均在共同审理之中,两案诉讼为同一污染环境责任事实,该案在进行和解时,将两江中心抛开一边,且在达成和解协议内容时亦未告知两江中心,不符合民事公益诉讼的公正性和合法原则。

二审法院认为,(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2.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3.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社会组织登记证书、章程、起诉前连续五年的年度工作报告书或者年检报告书,以及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无违法记录的声明。两江中心虽于2016年5月9日针对淮化集团公司的大气污染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但未提交起诉前连续五年的年度工作报告书或者年检报告书,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在起诉后7日内未予立案,并向两江中心送达补充材料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15日补充起诉前连续五年的年度工作报告书或者年检报告书。但该中心未提交上述报告书。2016年12月8日,一审法院就环保基金会与淮化集团公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并公告,两江中心未提出意见。之后,一审法院综合案件情况,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两江中心的起诉。因此,一审法院在起诉后7日内未予立案,并综合诉讼情形认定环保基金会提起的诉讼为前诉,两江中心提起的诉讼为后诉并无明显不当。(二)就淮化集团公司同一时期的同一污染环境的行为而言,两公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两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也均要求淮化集团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加之两案的原告虽分别系环保基金会与两江中心,但二者均因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取得的诉权,本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因此,一审法院分案处理不妥。但鉴于一审法院对上述两个诉讼一并委托鉴定,合并庭审,而且2018年8月9日环保基金会与淮化集团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一审法院就和解协议与两江中心进行了沟通。此后,一审法院依法对和解协议进行公告,两江中心未提出意见。又鉴于一审法院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6)皖04民初135号民事调解书,对和解协议予以确认。环保基金会与淮化集团公司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于2018年7月底已停止生产、排放,并已消除大气环境污染危险,原告同意与被告和解”,同时就环境治理方案、治理费用、赔礼道歉及鉴定费用等做了约定,且淮南市环境保护局函(淮环函〔2018〕154号)也确认淮化集团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已全面停产。可见,案涉诉讼目的实质上已经实现。另外,对于同一侵权事实,亦不能重复判令当事人承担相同的民事责任。因此,就环保基金会与淮化集团公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审法院先行立案并公告,且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两江中心的起诉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两江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两江中心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2010年10月25日,该单位向重庆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提出成立申请;同年12月17日,重庆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作出渝文明办〔2010〕101号《关于同意筹建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的批复》,批复同意筹建两江中心。2011年8月26日,重庆市民政局作出渝民管〔2011〕223号《重庆市民政局关于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成立登记的批复》,准许两江中心注册登记。其业务范围为提供志愿服务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组织开展文明劝导、环境保护、文化教育、灾害救助、扶贫助困、社区服务等领域的志愿服务活动,开展志愿交流与合作。

(二)两江中心于2016年5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其后按照一审法院要求提交2011年8月成立后至2015年12月的5份年度工作报告书,并于2016年5月23日提交经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保护局加盖公章的《重庆市两江志愿者服务发展中心关于2010年6月至2011年7月环保监督工作情况的说明》,表明其于2010年6月至2011年7月开展了相关工业污染防治调查工作。

(三)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次日发布受理公告。同年3月20日,两江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交《委托鉴定评估申请书》;4月3日,一审法院合并开庭审理中华环保基金会、两江中心与淮化集团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两案,两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5月17日,一审法院制作《委托鉴定工作交接表》,将环保基金会与两江中心诉淮化集团公司两案一并委托鉴定。2018年9月19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两江中心的起诉。

(四)环保基金会针对淮化集团公司的大气污染行为,于2016年11月11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淮化集团公司立即停止超标排污对大气环境的侵害、消除危险,即停止污染大气环境的生产、排放行为并消除大气环境污染危险。2.判令淮化集团公司赔偿自2014年1月1日至其停止侵害期间,超标排污所产生的大气环境治理费用(暂定人民币10万元),具体金额以环境损害评估意见为准。3.淮化集团公司在国家级公开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18万元等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淮化集团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12月10日发布受理公告。2017年3月28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该案;此后,又于4月3日将该案与本案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8月9日,环保基金会与淮化集团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一审法院于同年8月13日发布调解协议公告,9月13日作出(2016)皖04民初135号民事调解书对和解协议予以确认。

(五)一审法院(2016)皖04民初135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如下事实:“淮化集团系经营化肥、化工产品等产品的大型化工企业。自2014年至2016年期间,淮化集团因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等大气污染物,先后被淮南市环境保护局多次予以行政处罚、责令限制生产、责令停产整治。由于淮化集团的超标排放行为,被安徽省环保厅于2015年决定实施挂牌督办。淮化集团进行了相应的整改工作后,作出淮化集团安环[2016]145号文,向淮南市环境保护局申请解除挂牌督办。淮南市环境保护局挂牌督办验收工作组于2016年12月16日对淮化集团整改工作进行了验收。同日,淮南市环境保护局作出淮环函〔2016〕386号《关于解除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挂牌督办的函》,同意解除对淮化集团的挂牌督办。2017年7月6日,淮南市环境保护局针对淮化集团蒸汽系统优化及烟气治理项目第一阶段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作出淮环函〔2017〕190号《关于同意安徽淮化股份有限公司蒸汽系统优化及烟气治理项目第一阶段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函》,载明:一、项目位于公司现有厂区内,第一阶段建设内容包括10号和12号两台130t/h中温中压煤粉锅炉,新建两套低氮燃烧和SCR脱硝装置(一炉配一套),更换两台130t/h锅炉水膜除尘器,改为布袋除尘器;新建氨法脱硫装置一套(三台130t/h锅炉共用)公用工程依托原有工程。二、项目履行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四、淮化集团基本落实了有关环境保护措施,主要污染物实现了达标排放。根据该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现场检查及验收监测情况,基本符合竣工环保验收条件,同意项目通过竣工环保验收。2018年4月18日,淮南市环境保护局向淮化集团作出淮环通〔2018〕32号《淮南市环保局关于对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环境违法案件实施市级挂牌督办的通知》,载明:2018年以来,市环保局对淮化集团环境问题实施驻厂监察,发现淮化集团存在污染物超标排放、部分建设项目未验先投等诸多突出环境违法问题,符合《安徽省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管理办法》规定的挂牌督办条件。经研究并报市委、市政府同意,市环保局决定对淮化集团实施市级挂牌督办,责令淮化集团全面停产整治。2018年7月底,淮化集团全面停产。”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环保基金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原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对淮化集团公司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该研究所于2017年11月作出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结论为:1.在评估时间段内,淮化集团公司1号炉、8号炉、9号炉、10号炉、11号炉、12号炉、硝酸一车间、硝酸三车间共超标排放烟尘10147687kg,氮氧化物893326kg,二氧化硫1486444kg;2.以相关技术指南的数据计算时,淮化集团公司大气污染物的虚拟治理成本总计935万元,生态环境损害数额总计2804万元;3.以排污收费计算时,淮化集团公司大气污染物的虚拟治理成本总计1123万元,生态环境损害数额总计3369万元;4.以淮化集团公司大气污染物单位处理成本计算时,淮化集团公司大气污染物的虚拟治理成本总计363万元,生态环境损害数额总计1089万元。该研究所同时提出建议:1.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建议选用单位处理成本计算的结果作为本次评估的依据,标准可参照淮化集团公司提供大气污染物的治理成本1089万元;2.对当地生态环境的补偿修复工程,可选用人工湿地技术对周边生态环境进行补偿性修复。

(六)一审法院(2016)皖04民初13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当事人和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鉴于淮化集团公司于2018年7月底已停止生产、排放,并已消除大气环境污染危险,环境保护基金会同意与淮化集团公司达成和解。2.根据生态环境部(原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淮化集团公司超标排污所产生的大气环境治理费用为人民币1089万元,淮化集团公司应于和解协议生效后18个月内将该1089万元支付至一审法院账户用于淮南市环境治理。环境治理方案由环保基金会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制定并负责实施,治理工作应于本和解协议生效后18个月内全部完成,治理效果应由本案鉴定单位认定。3.淮化集团公司在本和解协议生效后40个工作日内在省级公开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4.律师费用18万元、差旅费15184.60元,由淮化集团公司于本和解协议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环保基金会。5.本案受理费及鉴定费均由淮化集团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涉及两江中心的原告主体资格认定,一、二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两江中心起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以及本案在与另案合并审理基础上的裁判方式等问题。

(一)关于两江中心的原告主体资格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系保证社会组织有充足的经验和能力从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活动。为证明社会组织具备法定的起诉主体资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社会组织登记证书、章程、起诉前连续五年的年度工作报告书或者年检报告书,以及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无违法记录的声明。根据两江中心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其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系于2010年12月17日由其业务主管单位重庆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批复同意筹建,于2011年8月26日经重庆市民政局准许注册登记,其业务范围包括组织开展环境保护等领域的志愿服务活动。故两江中心起诉时举示的证据材料能够显示其系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但两江中心于2016年5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距其注册登记之日未满5年,尚不具备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的主体资格要件。就其提起的该起诉讼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其可以于注册登记满五年,即2016年8月26日之后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收到起诉状后未依法就本案作出不予受理裁定,适用法律不当。鉴于两江中心未就本案提出撤诉申请,并按照一审法院要求补充提交了相关材料,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两江中心此时已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并参加了此后的庭审、鉴定等诉讼活动,对于本案立案受理以及其他诉讼系属法律效果,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据本条例的规定登记。”可见,我国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双重管理体制。未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登记管理机关不得予以登记;未经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因此,就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五年以上的时间认定,除该民办非企业单位系由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变更登记而来的情形外,原则上应当从其注册登记之日起算,此为依法判断及规范社会组织行使环境公益诉权的应有之义。两江中心系2010年10月25日提出成立申请,2011年8月26日注册登记。即使其在注册登记之前以两江中心名义开展了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亦不能产生起算时间向前延伸的法律效力,故两江中心关于其在注册登记前已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应当将此期间连续计算并认定其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即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具有原告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二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两江中心起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的后果。”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无论在诉讼过程中还是在裁判生效后,后诉当事人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进而构成重复起诉的,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均适用一事不再理的规则。

但本案系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法律为实现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概括赋予有关机关和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诉权。由于存在多个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主体,使得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诉与前诉的原告往往各不相同,不能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针对这一特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则具体规定了前案裁定驳回起诉、准许撤诉以及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等三种予以受理的例外情形。据此可以明确的规则是,在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其他有权提起诉讼的机关和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起诉的,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两相比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一条以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其他适格主体在公益诉讼案件裁判生效后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公益诉讼的情形;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则适用于案件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再次起诉的情形。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和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或者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再次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起诉的,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而只有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和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公益诉讼的,才存在是否按照重复起诉处理的问题。相较环保基金会的起诉而言,两江中心于本案提起的诉讼,属于其他适格主体提起的另案诉讼,且系在环保基金会起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立案受理,既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也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一条以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两江中心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并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三)关于本案在与另案合并审理基础上的裁判方式

从节约司法资源、提升审判效率、维护裁判统一出发,不同适格主体就同一侵权行为提起的公益诉讼应当遵循诉的合并规则,或者加入已经开始的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将分别立案的公益诉讼案件合并审理。基于诉的利益的一致性,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都包含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赔礼道歉。但从其具体请求内容和理由而言,并不一定完全相同,特别是原告因救济生态环境公益损害所受到的自身的经济损失,包括应急处置费用、为修复生态环境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更是各不相同。由上,两个以上的公益诉讼案件合并审理,应当遵循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适用同一诉讼程序,共同开庭、共同质辩,共同调解、共同裁判的基本要求,以依法保障各原告诉讼权利,统筹各原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避免诉讼请求的遗漏,防止裁判的矛盾冲突,更好实现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目的和司法功能。

本案两江中心与环保基金会各自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均系针对被告淮化集团公司的同一污染环境行为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一审法院在分别立案受理后,由同一个合议庭审理,基于两案原告各自的申请共同委托鉴定,将两案合并共同进行了庭审,符合程序正当性原则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要求。但一审法院没有在共同庭审基础上共同调解、共同裁判,反而单独就环保基金会提起的诉讼出具民事调解书,进而以另案作出生效裁判为由,将两江中心提起的诉讼认定为重复诉讼并裁定驳回起诉,在诉讼程序上显失正当,应予纠正。本案应当基于两江中心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围绕其主张的侵权行为是否停止、危险是否消除、修复赔偿方案是否合理、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诉讼费用负担等,协调对接环保基金会起诉案件的民事调解书,依法认定相关事实,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相应的实体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825号民事裁定以及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4民初2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王旭光

审判员  王展飞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慧慧

书记员甄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