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高密市瑞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6民初20780号 原告:高密市瑞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柏城镇平安大道77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新北路31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高密市瑞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立案,并向原告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告知其限于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经核实,原告高密市瑞泽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诉讼费,也没有提出减、缓、免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高密市瑞泽混凝土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