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崇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冀0709民初1160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崇礼区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 被告:***,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河北省承德市。 第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新北路319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崇礼山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崇礼区西湾子镇大夹道沟奥雪小镇综合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八局第五公司)、***崇礼山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礼山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十八局第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崇礼山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欠款190000元;2.诉讼费2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和***是***在崇礼区合伙分包了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的***崇礼区山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其中原告以原告的名义转包了二被告的内墙抹灰劳务工程,并且从2021年6月1日到10月18日工程结束后至今拖延拒付人工劳务费;故此2022年1月原告所属的湖北民工直接越级上访到北京市,之后北京责令崇礼区政府限期就地处理。在崇礼区社保局监察大队和崇礼区根治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的传唤下,二被告和两个第三人当下承认拖欠原告所属工人人工费共计48万元并且监察大队记录在案,其中经监察大队账户给付人工费29万元,剩下19万元日后给付。目前工程早已结束,监察大队传唤不到二被告,同时第三人至今拖欠二被告的工程款亦有过错,故此建议原告到法院维权。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欠款不明,需要对账,追加我们的甲方**,追加我们下面的分包责任人***。 被告***辩称,欠款不明,需要对账,追加我们的甲方**,追加我们下面的分包责任人***。 第三人十八局第五公司辩称,本案诉请中,并无与第三人有关的诉请,第三人不应承担本案中的任何责任。劳务费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本案中我公司未与原被告建立劳务关系,我公司与本案无关。2022年1月25日,由***市崇礼区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组织关于协调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会议,已经明确***班组所有劳务费都已结清。 第三人崇礼山水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无劳务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日,原告***通过案外人***介绍,承包了被告***、***合伙分包的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的***崇礼区山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部分工程的内墙抹灰劳务工程,原被告口头约定抹灰按照工程量计算人工费,每平米20.03元,施工期间2021年6月1日到10月18日。后因被告***、***不支付工资,原告***向相关部门反映,经***市崇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市崇礼区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处理,向原告***支付人工费290000元。现尚欠原告***人工费190000元。 第三人十八局第五公司陈述,2022年1月25日,由***市崇礼区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组织关于协调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会议,已经明确***班组所有劳务费都已结清。 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原被告当庭陈述、***市崇礼区××队证明、会议纪要等证据在案佐证,所证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经过***市崇礼区××队组织调解,确认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共计480000元,后***市崇礼区××队通过第三人十八局第五公司已交纳的人工费支付原告***29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19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与原告***核对工程款,也未对账,与原告调解协商确认的欠付480000元系估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答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拖欠原告***人工费190000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程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