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镇沅勐嘟酒店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825民初765号 原告:镇沅勐嘟酒店。经营场所: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勐大镇粮管所门口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82MA6KBTDD4W。 经营者:**,男,1983年10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讯(系**妻子),女,1987年4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粮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新北路3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861301XJ。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镇沅勐嘟酒店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沅勐嘟酒店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讯、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沅勐嘟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宿费等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墨临公路土建12标项目完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员通知原告项目已完工,部分人员需要调离,让原告及时开具住宿费发票并挂账。原告按要求开具发票并于2021年6月20日交由被告的项目部,该项目部同意支付欠款。但被告至今迟迟未支付酒店住宿等费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为80000元,但发票的金额是79000元,79000元本金可以支付给原告,但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镇沅勐嘟酒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镇沅勐嘟酒店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支付其欠款及利息为80000元的主张,被告同意支付7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1000元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且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沅勐嘟酒店住宿费等费用79000元; 二、驳回原告镇沅勐嘟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镇沅勐嘟酒店负担12元,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