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镇沅***理厂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825民初767号 原告:镇沅***理厂。经营场所: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勐大镇**家出租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825MA6KJPJ5XY。 经营者:**,男,1986年7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个体工商户。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新北路3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861301XJ。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镇沅***理厂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沅***理厂的经营者**及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沅***理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3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6日,被告到原告处修车,应支付车辆修理费55000元。2021年6月24日被告又到原告处修车,应付车辆修理费82600元,合计:137600元,约定于2021年6月25日后结清车辆修理费用。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至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裁判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镇沅***理厂主张的是事实,但认为项目部现在亏钱,无力承担诉讼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认镇沅***理厂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镇沅***理厂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镇沅***理厂主张由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修理费用1376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沅***理厂修理费用13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2元,减半收取计1526元,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