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7民终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合肥电机厂)厂区5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务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铁道北街2号楼5**1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新北路31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男,1966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上诉人安徽天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安徽天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务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务实劳务公司)及原审***、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23)鲁0703民初3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天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第一大项总劳务费中的第2项模板部分:一审将被上诉人自己涂改后提交的合同“农环学院”约定的单价认定为和我方已确认单价。我方不认可理由有三:1、我方持有合同中约定单价未更改,从而说明单价的更改只是一方的意思,没有通过双方协商达成,而且更改处没有加盖我方单位印章予以确认。2、若价格当时真的有更改,被上诉人应和我方重新签订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协议,但未见相应的补充协议或新合同。3、一审***在一审答辩时已经不是我单位员工,故***对更改后价格的“口头认可”不能代表我公司。***在钢筋部分的答辩时出现类似情况,前后表达不一致,其答辩时的口头确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情况。综上,应按照原签订协议约定的单价55元/平方米计算农环学院模板费用(1210012.65元);52元/平方米计算软件CD区模板费用(47074.04元)。二、已付款数额:我单位于2021年12月29日之前已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8065330元,并且被上诉人已签字认可,我单位同时也提供了付款凭证和收款收据。2022年1月26日之后,被上诉人的付款全部由总包单位和潍坊市经开区住建局监管发放合计7868400元,总付款合计为1933730元,而并非15830037.92元。退一步说,付款金额都是整数,一审判决书中所视为的付款金额明显不是依据事实而定。三、扣款数额:我方主张对应施工楼座的扣款数额和被上诉人核实过并且被上诉人签了名字予以确认。一审判决书中对签署的扣款协议认定错误,例如将***部分的扣款数额和返工费用混淆在一起。另,我方提供的罚款单上注明了即使被罚款人不签字,项目经理签字后同样生效。在施工现场,施工班组或工人经常有不规范的操作,我单位通过罚款机制去监督施工质量和进度,罚款单往往在生成后会被施工人员拒接签收,然而这不能否认实际罚款的事实。我单位认为罚款总额应为395988.54元,而并非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326539.04元。经过最终核算,我单位认为尚欠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劳务费18763.91元,并非判决第一项我方尚欠的劳务费161590.86元。
务实劳务公司辩称,一、***虽然在案件审理时不是安徽天信公司的员工,但其在工程施工以及合同签订是系代表安徽天信公司作为工地负责人,与安徽天信公司签订了合同,且其认可的59元/平方米系后期经过安徽天信公司同意修改的,合同也系被告委托***所签订,该合同内容真实有效,***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二、对于***钢筋班组的付款扣除的72996.45元不应由务实劳务公司负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徽天信公司支付给***班组的该款项与务实劳务公司无关。三、关于扣款部分,所有扣款首先本身就是在不对等的条件下,安徽天信公司擅自扣罚,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扣款数额也均是安徽天信公司随口为之;其次,安徽天信公司提交的扣款和罚款大部分系其自行出具,部分扣款务实劳务公司甚至都不知情,无务实劳务公司签字认可,不能因安徽天信公司单方出具了罚款决定就认定了扣罚的合理性。再次双方对于扣款和罚款的约定存在歧义,安徽天信公司证据不足以证明扣款数额,务实劳务公司一审中陈述符合事实,合乎逻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
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与我方无关,我方不作答辩。
***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务实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徽天信公司、***、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向务实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共计821174.7元,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天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总劳务费。1.钢筋部分,安徽天信公司无异议的劳务费为2615875.84元。安徽天信公司对农环学院地上钢筋工程量8599.29㎡无异议,但对单价有异议。务实劳务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单价为53元/平方米,但是主张双方口头将单价变更为65元/平方米,***庭审中认可钢筋部分口头变更为65元/平方米,安徽天信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交其与务实劳务公司及***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务实劳务公司与***所述变更为65元/平方米是不真实的。针对被告安徽天信提交的录音,务实劳务公司认为该录音是结算时的录音,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是65元/平方米,***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该录音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该录音中***自述先是将农环钢筋以58元/平方米的单价分包给案外人***(音译,下同),后又以53元/平方米的价格分包给本案务实劳务公司,但与实际提供钢筋劳务的***约定单价为65元/平方米,协商结果为把**给***,然后务实劳务公司与***各给***补贴30000元。安徽天信公司提交的录音与务实劳务公司及***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合同约定为53元与安徽天信公司提交的录音一致,证明力很明显大于务实劳务公司及***的当庭陈述,务实劳务公司主张按照65元/平方米与安徽天信公司进行结算证据不足,原、被告之间应按照合同约定即53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即455762.37元。
2.模板部分,安徽天信公司无异议的劳务费为9563481.19元。安徽天信公司对农环学院A区地上模板工程量15704.54㎡、农环B区模板工程量6295.69㎡、鸢都书院地上模板工程量45085㎡、软件CD区地上模板工程量905.27㎡无异议,但对单价有异议。务实劳务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农环学院模板单价涂改为59元/平方米,安徽天信公司委托的合同签订人***认可该数额系后期双方协商确认后进行的更改,安徽天信公司认可合同系其委托***所签,故***对更改后价格的认可,其法律效果应及于安徽天信公司,法院对该部分单价59元/平方米予以确认,农环学院的劳务费1298013.57元。双方签订的合同未明确约定鸢都书院模板价格,务实劳务公司主张参照合同约定的松林书院价格按照52元/平方米计算,安徽天信公司主张按照51元/平方米,结合安徽天信公司提交的录音,务实劳务公司明确表示其承包的鸢都书院单价为51元/平方米,法院对该部分51元/平方米予以确认,鸢都书院的劳务费为2299335元。务实劳务公司提交安徽天信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软件CD区模板单价为55元/平方米,安徽天信公司主张按照52元/平方米,现场管理人员***认可其与务实劳务公司口头约定的模板单价为55元,该价格亦与务实劳务公司提供的上述合同价格一致,法院对务实劳务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单价55元/平方米予以确认,农环CD区劳务费为49789.85元。
3.零工部分,双方确认的零工共计129035元,安徽天信公司应承担35910元,另外93125元由务实劳务公司自负。务实劳务公司认可该部分零工费应由其承担,但认为安徽天信公司应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务实劳务公司,务实劳务公司再向实际提供劳务的人发放,因安徽天信公司直接支付给班组,导致务实劳务公司无法要回不属于班组的零工钱。经审核,安徽天信公司依据务实劳务公司确认的结算单向班组支付相关款项,并无不当,但因该93125元应由务实劳务公司自行负担,故不应计算在原、被告之间的劳务费中,另外35910元应由被告承担部分应计算在劳务费中。
以上劳务费共计16318167.82元。
二、已付款数额。安徽天信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前支付7354330元,2021年12月29日之后付款7418400元,以上共计14772730元。但根据前述安徽天信公司提交的其与***的录音,安徽天信公司支付给***的款项包括不应由务实劳务公司负担的差价,对***钢筋班组的付款中应扣除72996.45元。即安徽天信公司已在务实劳务公司应付款范围内支付14699733.55元。
安徽天信公司提交2021年12月29日务实劳务公司签字确认的木工班组借支表、收款收据、借款单、付款记录及农民工工资明细表等,拟证明2021年12月29日前除上述款项外还支付了711000元。务实劳务公司质证后认为,其并未收到该711000元,签字是被迫无奈。经审核,该借支表上的其他班组款项均已于该借支表出具前收到,务实劳务公司主张该711000元未收到,但又未进行任何特别标注,自述迫于压力认可该71万余元,本身不符合常理;其次,从安徽天信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及借款单来看,金额总计6435330元,务实劳务公司对其中十份有异议,所涉金额共计1540000元,如务实劳务公司对上述单据不认可,那么其他班组的已付款数额必然会少于借支表上确认的班组数额;另外,务实劳务公司认可的借款单中有多个一份借款单支取多个楼劳务费的情况,比如2021年7月5日农环学院ABC区、2021年6月20日博雅、***工、2021年7月27日博雅北、松林北、农环学院等等,上述款项均需务实劳务公司自行进行分配,被告无从知晓每个班组的具体分配情况;再次,从双方后续对账来看,务实劳务公司亦认可其工人支取了软件AB区380000元的劳务费,与务实劳务公司起诉时陈述的未收到该款项矛盾;综上,安徽天信公司所主张的该表是对已付款数额的确认具有高度可能性,务实劳务公司在确认表上签字的行为即表示其对该711000元的认可,其未提供证据反驳该已付款确认表,应承担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对2021年12月29日前被告还支付71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2022年1月9日安徽天信公司主张向***还支付了450000元,提交***在领款人处签字的借款单一份,该借款单事由部分载明“地下车库”,安徽天信公司工作人员在下方添加“实际支付部位博雅南楼”。务实劳务公司质证后认为,***除给务实劳务公司提供劳务外,还直接与本案安徽天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借款人记载事由为地下车库,不能证明系用于案涉工程。经审核,根据结算单截止2021年12月29日尚欠***班组2751504.37元,安徽天信公司在结算之后已付2332200元,还欠419304.37元,务实劳务公司自认其已经不欠***班组劳务费,务实劳务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另外向***班组支付劳务费,故法院对安徽天信公司支付的450000元中的419304.37元确认为安徽天信公司替务实劳务公司向***班组支付,超出部分30695.63元,不应视为对务实劳务公司的付款。
以上款项中视为安徽天信公司向务实劳务公司付款的金额共计15830037.92元。
三、扣款数额。双方无争议的数额为263733.14元。安徽天信公司主张还应双倍扣除**、***班组的维修费38000元、32000元,提交其现场监工与务实劳务公司班组**、***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应双倍扣除维修费。务实劳务公司质证后认为,聊天记录系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定聊天对方,聊天中没有对方的认可,务实劳务公司也没有收到该质量问题的反馈。经审核,**、***系务实劳务公司施工人员,安徽天信公司向其反映质量问题应认定为务实劳务公司已经知晓,从安徽天信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来看,其已经将存在问题的现场照片、大体平方数及限期维修通知、维修后的维修花费等内容微信告知务实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安徽天信公司主张该维修费已尽到初步证明义务,该务实劳务公司现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安徽天信公司主张的**施工部分维修费19000元、16000元予以确认,安徽天信公司主张双倍扣款,无务实劳务公司的明确认可,法院不予采信。安徽天信公司还提交其与***之间的协议、罚款单、扣款表等,证明***班组还应扣款102090元,务实劳务公司质证后认为,该协议写的102090元包含结算单中的返工费79284.1元和罚款3万元左右,共计102090元,其他无务实劳务公司签字确认不予认可。经审核,双方对扣款和罚款的书面约定存在歧义,安徽天信公司提交的扣款和罚款证据大部分系其自行出具,无务实劳务公司的签字认可,安徽天信公司所举证据不足,因此认定***班组扣款及返工费总额为102090元,即还需扣款22805.9元。安徽天信公司主张依据其与务实劳务公司签订的协议,因***班组失火还应扣除5000元,务实劳务公司认为该5000元包含在结算单扣除的15000元之中,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法院认定***班组还应扣款5000元。
以上扣款共计326539.0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十八局将潍坊理工学院劳务部分分包给安徽天信公司,安徽天信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本案务实劳务公司,系违法分包,因此务实劳务公司与安徽天信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因此务实劳务公司可要求安徽天信公司支付劳务费,欠付劳务费=总劳务费-已付款项-应扣款。经核算,安徽天信公司尚欠务实劳务公司劳务费161590.86元。对务实劳务公司要求安徽天信公司支付该部分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务实劳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以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务实劳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天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务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161590.8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山东务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6元,由原告山东务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824元,被告安徽天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82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安徽天信公司提交潍坊市理工学院二期建设工程项目***、***班组结算单及付款凭证,拟证明一审对于该班组的计算金额有误,一审在计算***工程款时,把车库的工程款混淆进主楼。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三张借款单,因上诉人未携带原件,对其真实性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被上诉人认为无论核实之后是否实际支付该欠款,均与本案无关,仅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及付款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安徽天信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之间的结算单及付款凭证,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六)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故安徽天信公司与务实劳务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涉案合同虽无效,但对于务实劳务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安徽天信公司应予支付相应的劳务费。
关于涉案劳务中模板部分的单价,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中的单价经过更改,且***对于单价更改之事予以认可,***在工程施工及合同签订时系上诉人的工地负责人,***的意思表示及于上诉人,故一审以更改后的合同单价作为计价依据具有事实依据。关于已付款数额,上诉人主张已付款15933730元,并非一审认定的15830037.92元,但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一审认定的已付款数额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账基础上确认的,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已付款15933730元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扣款数额,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遗漏了经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字确认的罚款,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或工程转包方在罚款问题上占有主动权,其在诉讼中单方提交的罚款记录不足以证明承包人确实存在影响工程进度和质量的问题,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扣款问题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徽天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2元,由上诉人安徽天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