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502民初10142号
原告:***,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聚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香江二期九街八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2MA3CLQCR6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新北路3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861301X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聊城市聚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1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聊城市聚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诚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第五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0770元及利息;2.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求:要求中铁十八局第五工程公司就剩余劳务费用承担支付责任,要求聚诚建筑公司与中铁十八局第五工程公司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原告经人介绍去被告聚诚建筑公司承包的玉磨铁路1号、2号斜井提供随车吊劳务。原告按照约定保质保量完成所干劳务,2021年4月6日被告聚诚建筑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协议》作为原告的债权凭证,被告聚诚建筑公司**确认。协议约定拖欠原告的110770元由被告聚诚建筑公司代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五工程公司玉磨铁路项目经理部发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劳务费,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聚诚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20年9月承揽玉磨铁路中铁十八局项目部无砟轨道项目部分标段,施工过程中,因玉磨铁中铁十八局项目部设备紧张,找我方推荐吊装设备(玉磨铁路中铁十八局项目部负责租赁费用),经朋友介绍,我方将原告***推荐给玉磨铁路中铁十八局项目部物资设备部,三方讲清,所有事情(包括租金和付款情况)均与我方无关,我公司也在此郑重声明:我公司未与原告***有过任何合同或协议,而且从未收到过玉磨铁路中铁十八局项目部发给原告***的任何费用。另外,关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我公司毫不知情,与原告***签订协议之人非我公司法人或授权委托人,不具合同效力。
被告***辩称,我由聚诚建筑公司授权于2020年9月签署与玉磨铁路中铁十八局项目部无砟轨道项目部分标段合同,施工过程中,因玉磨铁路中铁十八局项目设备紧张,找我推荐吊装设备(玉磨铁路中铁十八局项目部负责租赁费用),经朋友介绍,我将原告***推荐给玉磨铁路中铁十八局项目部物资设备部,三方讲清,所有事情(包括租金和付款情况)均与我无关,本人也在此郑重声明:我未与原告***有过任何合同或协议,而且从未收到过玉磨铁路十八局项目部代发给原告***的任何费用。
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五工程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及法律关系。本公司与被告之间有签订劳务合同并已进行结算完成。综上所述,原告诉本公司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5日,原告经被告聚诚建筑公司介绍为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五工程公司承包的玉磨铁路1号、2号斜井工程提供随车吊劳务,共计95天,劳务费为10770元,原告提供劳务完毕后,被告聚诚建筑公司为原告出具“协议”一份,载明:“兹有姓名***,身份证号:×××7612,车牌号:豫A5××**,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5日,共计95天合计110770元,由聊城市聚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玉磨铁路项目经理部发放租赁费,所产生税费由***自行承担,我方收到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玉磨铁路项目经理部拨款之后立即给对方付款,特此证明!”协议上盖有聚诚建筑公司印章及聚诚建筑公司员工***签字。2022年2月19日,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五工程公司通过襄阳银山商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向原告汇款,支付劳务费40000元,现尚欠70770元未偿还。
另查明,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五工程公司与被告聚诚建筑公司就玉磨铁路部分标段签有劳务承包合同。
上述事实,有机械设备运转报单、聚诚建筑公司出具的协议、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为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五工程公司所承包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已履行其相应的义务,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五工程公司亦应支付相应的报酬。故原告要求支付所欠劳务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聚诚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应视为其自愿为该笔劳务费用的支付提供一般保证。如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五工程公司与被告聚诚公司之间有其他纠纷,双方可依其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主张相应的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九条、六百八十五条、六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0770元。
二、被告聊城市聚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4元,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上诉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生效。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立案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