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家口某某供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09民初616号 原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景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某某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崇礼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威诺(张家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张家口某某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家口某某供水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3460450.6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人民币304629.52元(以33460450.6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计算,从2024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33460450.68元×3.45%÷360天×95天=304629.52元。以上1、2项合计人民币33765080.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日,原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张家口某某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崇礼区冬奥核心区地表水厂及输配水管管网工程(核心区管网部分)工程。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1付款周期:工程验收合格,被告支付至财政结算价款总造价的97%,剩余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14.4.2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15.2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自竣工验收之日起24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2021年9月11日,河北省建设厅出具《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5日竣工,并且通过竣工验收。2023年12月31日,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张家口市财政局委托,向被告出具《关于崇礼区冬奥核心区地表水厂及输配水管管网工程(核心区管网部分)工程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编号:DCZX2023-HBJ-0346)。报告记载:案涉工程审定额为77194219.86元。其间,原告与被告、案外人员张家口崇礼区某某总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以及《崇礼区冬奥核心区地表水厂及输配水管管网工程(核心区管网部分)工程(施工超标)工程造价评审报告移交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主体即案外人张家口崇礼区某某总公司变更为被告,变更后,原发包方的全部合同权利及义务即转移到被告,被告按照原合同发包方所约定的条款享受其权利和承担义务。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3733769.18元,尚余工程款人民币33460450.68元未支付。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同时24个月的质保期也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33460450.68元。依据双方合同第三部分14.4.2的约定,被告完成支付的时间应为2024年1月7日,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24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33460450.6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家口某某供水有限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所主张的欠款金额有异议,该金额应扣除原告应承担的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审计费用107989元。二、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我方不予认可,从2024年1月8日起计算也没有依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当中对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所以说违约金没有依据。另外原告主张从2024年1月8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我方要说的是原告于2024年4月2日才向被告提出工程进度款申请,但其却从2024年1月8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我方不予认可。三、案涉工程的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具体款项支付也是根据财政资金到位情况进行支付,由于目前对于尚欠的款项财政并没有拨款到位导致被告无法进行支付而且也不具备支付条件,所以我方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7月1日,张家口市崇礼区某某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总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总公司将崇礼区冬奥核心区地表水厂及输配水管管网工程(核心区管网部分)发包给某甲公司。 合同第123页专用条款第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以形象进度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财政筹资情况酌情支付。可按每月25日前承包人向甲方上报当月工程完成量,发包人完成进度款申请审核,酌情支付完成量80%的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酌情支付至财政结算价款总造价的97%,剩余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第127页专用条款14.4.2约定,发包人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申请书。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第15.2条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自竣工验收之日起24个月。2021年9月11日,该工程监理单位河北某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盖章确认该工程质量合格,显示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5日。 某某总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三方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将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发包方由某某总公司变更为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完全按照原合同内容履行。之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审计结算报告对工程价款核减率在5%及以下的,其审减效益审计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审计结算报告对工程价款核减率在5%以上,5%以下部分的效益审计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超过5%部分的效益审计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由某甲公司承担的审计费用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某乙公司与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某乙公司以政府采购方式采购达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冬奥核心区地表水及输配水管网项目结算审定工作,结算审核收费根据张家口市财政局公开招标中标文件《市财政投资项目委托评审业务费计费标准》的60%(即优惠率为40%)计取。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向某乙公司出具了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崇礼区冬奥核心区地表水厂及输配水管管网工程(核心区管网部分),合同价56344335.19元,送审额为86569099元,审定额为77194219.86元,审减额为9374879.14元,落款日期为2023年10月10日。原被告及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盖章。原告称该结算审核报告于2023年12月31日向被告某乙公司出具。被告公司提交原告向其申请款项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该表显示的截止日期为2024年4月2日,被告称原告于2024年4月2日向被告申请款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审减效益审计费用应由原告某甲公司承担107989元,该金额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现已支付工程款43733769.18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举证、质证,本庭认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关于崇礼区冬奥核心区地表水厂及输配水管管网工程(核心区管网部分)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工程造价及评审报告移交三方协议及附件、《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政府购买服务合同》、《财务决算审计报告》一份、崇礼区冬奥核心区地表水厂及输配水管管网工程(核心区管网部分)工程咨询费计算表、《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某某总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后原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于某某总公司三方签订了主体变更的协议,发包方由某某总公司变更为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完全按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履行,之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工程价款核减率超过5%部分的效益审计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现关于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5日竣工,至今已满2年质保期,工程审定金额为77194219.86元,已给付工程款43733769.18元,根据双方的约定对由某甲公司应承担的效益审计费用107989元从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现剩余未付款项为33352461.68元。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提交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载明的截止时间为2024年4月2日,故资金占用利息以33352461.68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2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实际支付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某某供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352461.68元。 二、被告张家口某某供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3352461.68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付款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5312.7元,由原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1.55元,被告张家口某某供水有限公司负担10428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