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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泓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津0116民初6880号 原告:天津市泓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男。 原告天津市泓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泓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泓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70228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1pr3.45%为利率,自2022年2月15日至2024年2月27日);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1pr3.45%为利率,自2024年2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3.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8日,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和某铁路项目因水泥供应不足,与原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2022年2月15日,被告曾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方式支付1000000元。然而,该汇票到期后拒付。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完成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成诉,请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商业承兑汇票应由票据出票人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付款人来支付,但目前该票据是由于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力支付造成的无法兑现。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货款,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起止日期、计算标准、计算基数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7年7月8日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和邢铁路项目提供水泥。被告于2022年2月15日向原告背书转让出票人为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22年11月24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该票被拒付。庭审中,原告陈述仅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原告主张货款,不再行使票据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于2022年2月15日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的1000000元被拒付且被告认可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自2022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照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泓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及自2022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16元(原告天津市泓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