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4民初7043号
原告***,男,196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舜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莫干山路1333号。
法定代表人陈定中。
原告***与被告浙江舜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建筑工程施工项目承包合同、工程造价结算审定表、银行进帐单、证明等起诉,要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70000元、垫付税款84169.77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9月10日为52611.4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舜磐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如下:
原告***与原杭州海舜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江干区五福六组生活小区配套工程,工程地点为江干区四季青街道办事处,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全部工程量,合同造价为142.2817万元,工程结算为承包人上缴公司总造价7%管理费包括工程税金,工程款的调整与支付为业主工程款由项目部负责收取,转入公司财务单列账户,进度款扣除管理费后由承包人专款专用,不足部分由承包人解决,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提成保险金5%。
***人民政府四季青街道办事处与原杭州海舜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进行了结算,出具《国家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审定表》确认审定造价为1980103元,原告认可于2012年8月14日收到款项280000元,于2012年9月27日收到款项280000元,于2015年12月24日收到款项850103元。
被告浙江舜磐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证明,载明:***人民政府四季青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5月12日开具编号为01252961的发票,发票金额570000元已收进公司账户,因公司账户被查封,尚未支付原告葛建明570000元。
另查明:原杭州海舜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舜磐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舜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定为有效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经***人民政府四季青街道办事处与被告结算,确认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人民币1980103元,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工程款项金额共计人民币1410103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人民币5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修正,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42564.75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17年9月10日)。对于原告主张要求其为被告垫付的税款人民币84169.77元,本院认为该垫付税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当由原告另案进行主张,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舜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葛建明工程款人民币5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舜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42564.75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9月10日,此后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葛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68元,由原告葛建明负担人民币942元,由被告浙江舜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926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浙江舜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审判员易欣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戚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