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杭州海舜建设有限公司、陈定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9-18
***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杭拱执异字第27号
异议人***。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杭州海舜建设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陈定中。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杭州海舜建设有限公司、陈定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因***异议申请书中所留的联系方法无法传唤到***,故本院依法对***异议申请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本案的事实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本案的债务系杭州海舜建设有限公司、陈定中与***因承包建设工程所欠,与本人无关,本人与陈定中在2010年12月17日已协议离婚,且分居七年有余,故本案的欠款与本人无关。现法院裁定冻结本人的银行存款不当,应予解除,并停止对本人的执行。
本院查明,***诉杭州海舜建设有限公司、陈定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杭拱民初字第1280号判决书。该判决已于2015年5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因杭州海舜建设有限公司、陈定中未履行判决义务,***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经审查,本案在执行中未对***的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措施。
本院认为,因本案在执行中未对***的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措施,因此***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异议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方勇
审判员洪影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