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舜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舜磐建设有限公司、上海水晶石视觉展示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8民初4890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9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
被告:浙江舜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拱墅区莫干山路1333号。
法定代表人:陈定中。
被告:上海水晶石视觉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999号6楼625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凯旋路105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浙江舜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磐公司)、上海水晶石视觉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晶石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无法向被告舜磐公司送达副本材料,需公告送达,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水晶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舜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布展工程施工”劳务费人民币39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至11月,原告承接了水晶石公司分包给舜磐公司的位于浙江杭州六和路368号海创基地的布展工程。施工结束后,舜磐公司只支付了32万元工程款,原告已数次向舜磐公司讨要,但其法定代表人陈定中用各种借口搪塞,导致农民工工资无法发放,至今仍拖欠农民工工资四十多万元。2015年年底,舜磐公司人去楼空,陈定中失联,工商登记情况显示该企业存在经营异常信息,失信被执行人。2017年7月18日,经原告与水晶石公司核实确认,水晶石公司在合同内尚有19.6万元和工程联系单增项19.4万元合计39万元未支付给舜磐公司,其同意将未支付给舜磐公司的款项代付给原告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2017年7月31日,原告与水晶石公司到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双方为承包关系为由不予以受理。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水晶石公司辩称:水晶石公司确实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舜磐公司,并已支付工程款的80%,剩余20%款项未付,舜磐公司也未向水晶石公司主张过。后原告向水晶石公司说明了该工程已实际由其承包并施工,要求水晶石公司将剩余工程款及增加工程款共计39万元支付给其,水晶石公司核实后同意向其支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水晶石公司支付了剩余工程款后,舜磐公司无权向水晶石公司再主张上诉款项。
被告舜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布展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企业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协议书、工程结算承诺书、工程联系单、杭州海舜建设有限公司更名公告、变更登记情况、工人联名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水晶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舜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5日,被告水晶石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杭州六和路368号海创基地的装饰及布展工程分包给被告舜磐公司,并签订《布展工程施工合同》,就该工程约定价款、工期、质量保修责任等,并约定本合同工程不得进行分包。2014年9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舜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企业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将滨江区海创基地展示厅装修项目交由乙方承包经营并组织施工,工程造价为990000元,以工程决算为准;建设单位每期汇入甲方的工程款,由甲方按合同约定,暂收取各种费用7.5%(含管理费和各项税费等),其余资金归乙方自行安排使用。施工期间,工程量共计增加了19.4万元,水晶石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该工程也已通过竣工验收,但舜磐公司仅支付了32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尚未支付。庭审中,水晶石公司自认尚有39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舜磐公司,并愿意将该笔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杭州海舜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更名为浙江舜磐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舜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但原告并不符合内部承包人的主体资格,故该内部承包合同应为无效。但鉴于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舜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被告水晶石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尚有39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舜磐公司,并且愿意将该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公告费650元,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舜磐建设有限公司、上海水晶石视觉展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7800元,由被告浙江舜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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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费婧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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