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鞍山富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辽1002民初2901号
原告鞍山富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玥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鞍山富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发、肖冬梅,第三人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鞍山富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晟宝龙A区项目一期工程东侧基坑支护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且已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王海峰作为被告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已签字确认。现原告鞍山富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鞍山富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晟宝龙A区项目一期工程东侧基坑支护结构施工承包合同》,第三人王海峰系被告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2日对工程进行结算,总造价为279932.5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鞍山富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结算单及原告、第三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被告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鞍山富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9932.50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8.00元,减半收取2749.00元,由被告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玥
书记员  王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