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百姓医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02民初281号
原告: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宁川路城东花苑1号楼201(裙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27892329H。
法定代表人:黄锦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鼎斌,福建晨信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璐,福建晨信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百姓医院,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县涟江街道圆台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1789792219D。
法定代表人:华小春。
被告:贵州家晓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龙岗镇大石板村新街组35号第三层(姚珍会自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MA6H1H398K。
法定代表人:华小春。
被告:贵州九洲山水种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城关镇城东路紫江花园7栋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1076023487D。
法定代表人:张吉华。
被告:华小春,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被告:张吉华,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与被告**百姓医院、贵州家晓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晓公司)、贵州九洲山水种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华小春、张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鼎斌、刘婉璐、被告华小春(暨**百姓医院、家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吉华(暨九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百姓医院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2日起至所欠借款全部返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22年1月28日为55824元);2.判令家晓公司、九洲公司、华小春、张吉华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本案律师代理费6万元由**百姓医院、家晓公司、九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0日,被告**百姓医院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宏建公司借款,用于缴纳**百姓医院股东即家晓公司办理遵义广州路香樟印象部份(约3800㎡)产权过户产生的税、费。宏建公司与**百姓医院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宏建公司借款500万元给**百姓医院,**百姓医院承诺将“**百姓医院建设项目”发包给宏建公司承建、施工。该借款分三期借出,其中:第一期,宏建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前将第一笔50万元汇入**百姓医院账户;第二期,在家晓公司办理产权过户后,宏建公司按具体缴纳税费的金额汇入**百姓医院账户;第三期,当九洲公司家晓农业公司完成产权过户后,宏建公司将500万元剩余未支付的借款全部汇入**百姓医院账户。协议中还约定,如果**百姓医院违反协议内容未返还借款,**百姓医院应自收到上述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宏建公司借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向宏建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50万元。
2021年5月12日,宏建公司通过银行账户3500********向**百姓医院银行账户9520********转账50万元。2021年6月11日,宏建公司向**百姓医院发函,提醒**百姓医院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及时向宏建公司提供缴纳税费的主管部门出具的缴费凭证以便宏建公司确定第二笔借款的具体金额。2021年7月9日,**百姓医院仍未向宏建公司提供缴纳税费的主管部门出具的缴费凭证,宏建公司再次向**百姓医院发催款函(闽宏建〔2021〕9号),提醒**百姓医院在2021年7月12日前返还上述借款,否则逾期后**百姓医院应向宏建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021年8月3日,宏建公司又向**百姓医院发催款函(闽宏建〔2021〕11号),要求**百姓医院在十日内支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百姓医院对于宏建公司的三次发函在收到函件后均未有任何回复,且至今未返还上述借款及利息。
家晓公司、九洲公司系上述《借款协议》的保证人,根据协议约定,家晓公司、九洲公司对上述借款向宏建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华小春、张吉华系家晓公司的股东。2021年5月9日,家晓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华小春、张吉华同意对上述借款向宏建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张吉华系九洲公司的股东。2021年5月9日,九洲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张吉华同意对上述借款向宏建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百姓医院拒不还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原则,而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今特具状,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百姓医院、家晓公司、九洲公司、华小春、张吉华辩称,**百姓医院与原告在2021年5月10日达成协议借款500万元,但原告只出借了50万元。2021年6、7月份各方协商50万元退还原告,由于经济困难,目前为止该款项还没有返还。利息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能按四倍计算,更不存在违约金50万元。该款项是股东开股东会同意公司进行担保,与华小春、张吉华个人没有关系。**百姓医院和原告签订协议前,就已告知原告医院的现状及一切困难,并没有扩大虚构医院的状况,所以谈不上欺骗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21年5月10日,原告宏建公司与被告**百姓医院、家晓公司、九洲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百姓医院向宏建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于缴纳**百姓医院股东即家晓公司办理遵义广州路香樟印象部份(约3800㎡)产权过户产生的税、费;家晓公司、九洲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向**百姓医院转账50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百姓医院返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50万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家晓公司、九洲公司、华小春、张吉华是否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原告要求**百姓医院、家晓公司、九洲公司支付律师费6万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本院予以调查、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要求**百姓医院返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50万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认为,根据《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宏建公司)同意借款给乙方(**百姓医院),乙方承诺将**百姓医院建设项目发包给甲方承建、施工。乙、丙方(家晓公司)承诺将上述银行贷款专项用于**百姓医院建设项目的建设及施工,并保证上述银行放贷后的第一笔贷款优先返还甲方500万元借款。如乙、丙方违反上述承诺,应自乙方收到上述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甲方借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向甲方支付利息,且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被告应当返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50万元。**百姓医院、家晓公司对借款50万元没有异议,也愿意偿还,但认为由于原告答应款项500万元并没有到位,故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利息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九洲公司认为《借款协议》原来答应借款是500万元,才同意公司进行担保,实际没有借款500万元,故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应是借款500万元的情形,并且在约定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情况下,又约定违约金50万元,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上限。实际上,对于仅产生50万元借款的情形,《借款协议》第五条第②项已作出了明确约定“当丙方无法过户,仅产生5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乙方于收到上述第一笔50万元借款之日起两个月内归还甲方50万元,还款应汇入甲方出借时的原账户。如乙方未按期还款,则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向甲方支付利息。”2021年7月9日原告向**百姓医院发催款函(闽宏建〔2021〕9号)时,亦依据《借款协议》第五条第②项约定要求**百姓医院于2021年7月12日前还款。本院认为,家晓公司未能办理过户,本案仅产生50万元借款,根据上述约定,**百姓医院应在收到款项之日起两个月内即2021年7月12日前归还借款,逾期还款,应承担从2021年7月13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家晓公司、九洲公司、华小春、张吉华是否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借款协议》约定家晓公司、九洲公司对**百姓医院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九洲公司认为《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是500万元,实际只借款50万元,故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协议》约定借款500万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出借50万元,第二期在家晓公司办理产权过户并达到缴纳税费条件当日,原告将具体缴纳税费的金额汇入**百姓医院账户。但本案被告始终未明确具体缴纳税费的金额,并在原告发函催告之后,被告还是不提供相关部门开具的缴费通知书,故本案实际没有借款500万元,责任不在于原告,九洲公司辩称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故家晓公司、九洲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家晓公司、九洲公司分别召开股东会,“本公司全体股东同意作为本次借款担保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该决议是公司股东同意公司为**百姓医院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从形式上看,该保证是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作出的,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如果是股东个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直接出具保证担保函即可,无需股东会进行决议。故华小春、张吉华辩称担保行为是公司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的意见成立,原告要求华小春、张吉华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百姓医院、家晓公司、九洲公司支付律师费6万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借款协议》第七条约定:如乙、丙、丁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甲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乙、丙、丁承担。因此原告要求**百姓医院、家晓公司、九洲公司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有合同依据,但本案原告支付律师费6万元是基于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其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上限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酌定**百姓医院、家晓公司、九洲公司应承担的律师费为4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法人之间因生活、经营需要发生的借贷关系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依法保护。原告宏建公司诉请被告**百姓医院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21年7月13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家晓公司、九洲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应对**百姓医院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小春、张吉华辩称担保行为是公司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百姓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百姓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
三、被告贵州家晓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贵州九洲山水种养殖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34元,由原告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34元,由被告**百姓医院、贵州家晓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贵州九洲山水种养殖有限公司负担9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庄
人民陪审员 周 华
人民陪审员 钟惠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梦玲
申请执行期限提示:
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