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民终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晟宝龙广场E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丹,辽阳市辽阳县正义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艳威,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康康,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明,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千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锡新,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春凤,女,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雪宇,女,199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辽阳市白塔区号。
八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士林,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宁川路城东花苑1号楼201裙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黄锦德,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靳余良,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鞍山市铁西区号。
原审第三人:林莲琴,女,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丹,辽阳市辽阳县正义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闫艳威、闫康康、王海明、代锡新、***、吴春凤、麻雪宇及原审第三人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林莲琴、靳余良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3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3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存在拖欠劳务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被上诉人之间相互串通,以客观不存在的所谓拖欠工资名义变相的帮被上诉人靳余良把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发票税款要回,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存在拖欠工资的基本事实错误。上诉人将防水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靳余良,被上诉人靳余良除了承包上诉人的工程外,还承包其他人的工程,案涉防水工程的施工时间是要跟随案涉总工程总进度来安排的,而被上诉人***、闫艳威、闫康康、王海明、代锡新、***、吴春凤、麻雪宇向被上诉人靳余良索要的其提供劳务的时间的劳务费与案涉安排给防水工程施工的时间并不相符,且被上诉人***、闫艳威、闫康康、王海明、代锡新、***、吴春凤、麻雪宇在劳务费被拖欠横跨一年半的时间从不找靳余良、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索要,也不信访也不劳动监察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本案客观事实就是被上诉人靳余良并不欠另八名被上诉人劳务费,这八个人只是被上诉人靳余良想把案涉防水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和其应给上诉人开发票应支出的税款变相要回的工具人,这也是八名被上诉人索要的所谓工资的数额合计也与质量保证金和发票的税费的合计几乎相同的原因,也是八名被上诉人不管是在仲裁还是在一审的整个庭审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工资计算依据的原因,也是被上诉人靳余良不管在仲裁还是在一审全程都对欠付工资的事实认可的根本原因,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靳余良欠付另八名被上诉人工资及工资的数额无任何事实依据。(二)上诉人已经超额支付被上诉人靳余良防水工程款609.7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靳余良防水工程款的基本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靳余良之间的防水工程总价为200万元,2017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15日期间,被上诉人靳余良陆续从上诉人处支取133.4万元,加上诉人委托原审第三人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靳余良支付的465.7万元,加上被上诉人靳余良自认上诉人以房抵债的40万元,加上被上诉人靳余良从河东管委会领取的5万元防水工程款,被上诉人靳余良对案涉防水工程已经领取了224.91万元,已经超出了合同总价24.97万元。另防水工程质保期为5年,工程总价的5%即10万的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后扣除维修费后剩余的数额再返还给被上诉人靳余良;防水工程总价包含13%的税钱,只有被上诉人靳余良将发票开给上诉人后,其才能把这钱领走,故在被上诉人靳余良未向上诉人开具发票及防水质保期未满之前,上诉人需要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仅为164万元,而现在被上诉人靳余良已经领取了2249.1万元,显然,上诉人不仅不欠付被上诉人靳余良任何款项,还超额支付被上诉人靳余良609.7万元。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适用情形《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而本案八名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靳余良之间是个人劳务关系,而该法调整对象是劳动关系,此外该法也规定用人单位不包括个人,而被上诉人靳余良是自然人,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适用情形,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发文字号为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其性质为行政规章,本案为民事纠纷,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只能来源于民事法律规定,《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属于行政规章,其相关条文不应也不能直接被作为民事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只能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一方面在效力层级上不是法律,其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另一方面其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只能被理解为是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义务,其义务的不履行构成行政强制的基础,就行政法律关系而言,农民工属于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之外的行政第三人,行政相对人基于行政规章对第三人所谓的义务性行为,不能当然地反向构成该第三人对行政相对人作为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因此,被上诉人通过民事诉讼要求上诉人承担工资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依据行政规章突破合同相对性来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连带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三、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应按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本案被上诉人靳余良与另八名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劳务纠纷,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亦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八名被上诉人以劳动关系而向上诉人提出劳动权利,原审法院据此审理并判决上诉人承担工资支付的连带责任系程序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闫艳威、闫康康、王海明、代锡新、***、吴春凤、麻雪宇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判决。
林莲琴辩称,同上诉人意见一致。
靳余良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工资50,000元、被告闫艳威工资48,400元、被告闫康康工资48,000元、被告王海明工资48,000元、被告代锡新工资51,200元、被告***工资36,600元、被告吴春凤工资33,600元、被告麻雪宇工资34,200元,合计工资350,000元的工资支付义务;二、本案诉讼费由八名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晟宝龙A区16、17、39号楼工程分包给林莲琴,林莲琴又将该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靳余良,靳余良找到***等八人从事该工作,现共拖欠***等人工资350,000元,其中拖欠***工资50,000元、闫艳威工资48,400元、闫康康工资48,000元、王海明工资48,000元、代锡新工资51,200元、***工资36,600元、吴春凤33,600元、麻雪宇工资34,200元,又查,***、林莲琴、靳余良均为自然人。***、闫艳威、闫康康、王海明、代锡新、***、吴春凤、麻雪宇靳余良等八人因工资争议申请仲裁,2021年10月18日辽阳市文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辽市文劳人仲字[2021]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林莲琴、靳余良共同承担***工资50,000元、闫艳威工资48,400元、闫康康工资48,000元、王海明工资48,000元、代锡新工资51200、***工资36,600元、吴春凤工资33,600元、麻雪宇工资34,200元,合计工资350,000元的支付义务。***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法院。***与林莲琴均称,合同由林莲琴签订,但实际承包人为***与林莲琴。因本案与(2021)辽1003民初1978号林莲琴诉***、闫艳威、闫康康、王海明、代锡新、***、吴春凤、麻雪宇、***、靳余良、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是对同一仲裁裁决结果不服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对两案并案开庭审理。庭审后,林莲琴撤回对(2021)辽1003民初1978号案件的起诉,一审法院已准予其撤诉。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仲裁申请书、承诺书、工程款付款凭证、考勤表、工程结算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及***、***诉***、原告与八名拖欠工资一案、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靳余良、林莲琴、***、闫艳威、闫康康、王海明、代锡新、***、吴春凤、麻雪宇、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工资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后应得报酬。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等8人由靳余良雇佣为***、林莲琴、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靳余良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靳余良应支付***工资50,000元、闫艳威工资48,400元、闫康康工资48,000元、王海明工资48,000元、代锡新工资51,200元、***工资36,600元、吴春凤33,600元、麻雪宇工资34,200元,以上合计3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违反规定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用工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因转包、违反规定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本案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社会自然人即***、林莲琴,后其二人又将该工程分包给靳余良,靳余良招用***等八人提供劳务,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由此对劳动者造成的损害,应由总承包企业即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闫艳威、闫康康、王海明、代锡新、***、吴春凤、麻雪宇请求支付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参照《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靳余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工资50,000元、闫艳威工资48,400元、闫康康工资48,000元、王海明工资48,000元、代锡新工资51,200元、***工资36,600元、吴春凤33,600元、麻雪宇工资34,200元,以上合计350,000元;二、林莲琴、***及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靳余良承担,林莲琴、***及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其应对靳余良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都 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高 石
书 记 员  秦海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