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6民初11428号
原告:***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52甲6号1-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翰林路64号。(缺席)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宁川路城东花苑1号楼201(裙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9月4日出生,住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南八一五东路18号福海花园A幢509室。
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84********。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90年3月4日出生,住址福建省周宁县。
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
原告***起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辽阳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独任审判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阳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供应钢材,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后原告与被告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辽阳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0日前给付全部钢材款及利息,被告辽阳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尚欠850,000元钢材款利息未给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钢材款利息850,000元;2、被告辽阳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钢材款利息与被告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已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且多支付295,726.1元,多支付部分属于不当得利,原告应退还我方。我方在《购销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条款,不存在欠付利息的情况,《还款协议》属于***未经我方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与原告签署的,我方无需对***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
被告辽阳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从2019年4月1日起签订多份《购销合同》,购销合同中均由原告与被告宏建建工公司加***。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宏建建工公司提供钢筋等货物,被告宏建建工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丙方)与被告宏建建工公司(乙方)、项目负责人***及被告晟**公司(甲方)于2021年4月30日签订《工程款抵顶房产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甲乙丙三方及项目负责人协商同意,甲方将约定房产抵顶给乙方及项目负责人,即视为拨付给乙方及项目负责人工程款1,929,870.59元,乙方将约定房产抵顶给丙方,即视为乙方及项目负责人拨付给丙方材料款1,640,000元。该协议书上由原告及二被告加***,由项目负责人***签名按手印。原告与被告宏建建工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实际向被告宏建建工公司提供价值共计为8,339,273.9元的钢筋等货物,原告自认被告宏建建工公司已向其支付货款8,339,273.9元(含抵顶房屋款项),被告宏建建工公司称其已向原告实际支付货款8,635,000元(含抵顶房屋款项)。
另查明,原告(甲方)与案外人***(乙方)于2020年5月7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向乙方供应钢材,乙方尚欠甲方部分钢材款,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本协议书,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的约定,确定乙方购买钢筋数量总计是1887.27吨,钢筋金额总计是8,090,052.7元,乙方已支付货款3,450,000元,未结货款4,640,052.7元,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上述未支付的货款按50万元违约金结算。”该《还款协议书》上由原告签章、***签名按手印。原告(供方)与***(需方)、被告晟**公司于2020年9月4日又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内容为:“2019年5月18日供方和需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钢材发送至辽阳市新运大街以北晟**广场A区3#4#5#14#15#楼工地,***是代表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供方13%增值税发票开具给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截至2020年7月10日,供方累计供货1952.902吨,货款8,339,273.9元,供货期间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累计支付货款425万元整,欠付货款4,089,273.9元,经协商,如能按约定付款,截至2020年11月20日累计欠付利息确定为850,000元,利息款以实际货款结清日期为准。辽阳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需方***的债务款项表示认可并进行担保付款。”该《还款协议》上由原告签章、***签名按手印,丙方处个人签名。
再查明,原告在庭审中称签订《工程款抵顶房产协议书》后,被告宏建建工公司尚欠付其利息599,273.9元,又因被告宏建建工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再次产生利息,计算后要求被告宏建建工公司给付利息850,000元,并由被告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至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购销合同》、《工程款抵顶房产协议书》、《还款协议》,被告宏建建工公司提供的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及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自认,被告宏建建工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完毕相应的货款本金。原告依据其与***签订的两份《还款协议》向二被告主张支付其相应的利息,但该两份《还款协议》中均未有二被告的签章。通过原告提交的多份《购销合同》及《工程款抵顶房产协议书》等证据,被告宏建建工公司在与原告的商业往来材料文书中均加***,该两份《还款协议》未加盖被告公章的行为有违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及一般商业惯例。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宏建建工公司欠付其利息,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起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00元,保全费4,770元,由原告***起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