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1002执异32号
异议人(案外人):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宁川路城东花苑1号楼201(裙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女。
被执行人:***,男。
被执行人:***,女。
本院在执行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0民终77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辽宁***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公司”)与被告***、***、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宏建公司对本院(2021)辽1002执12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其银行账户内存款1,163,838.62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宏建公司称,请求贵院撤销(2021)辽1002执12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内1,163,838.62元存款的冻结。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辽宁***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依据(2021)辽10民终776号《民事判决书》向贵院申请执行,该《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异议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而贵院却依据辽宁***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21)辽1002执12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冻结异议人银行账户内1,163,838.62元存款。异议人对上述扣留、冻结行为提出异议,贵院作出(2021)辽1002执异10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并告知异议人对执行异议结果不服,向其提起诉讼。为了避免程序失权,异议人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号为(2021)辽1002民初4166号。现经一审、二审,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30日作出(2022)辽10民终124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系基于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产生,并非对执行标的产生异议,应通过申请复议解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实体进行审查适用法律不当,裁定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2民初41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审原告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现异议人依法向贵院重新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异议人认为贵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无事实依据,具体如下:一、贵院裁定冻结异议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163,838.62元,属于违规冻结无关案外人财产,该执行行为严重侵害异议人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动产物权变动之规定,案涉异议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为货币,货币作为种类物而非特定物,根据其物权属性,该货币的权利归属应根据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进行判断,即货币在谁的账户,推定归谁所有,案涉款项属于异议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异议人系该存款的实体权利人这一事实无任何争议。本案中异议人并非被执行人,也非经法定程序被变更或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更非基于自愿、承诺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规定可以直接执行其财产的人,贵院却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冻结无关案外人的账户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贵院在不具备冻结的法定条件下对案外第三人占有的动产进行冻结,该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异议人合法权益。二、贵院认为该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所规定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是具有特定含义,应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而该案系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因承揽建设工程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规定,应向异议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而非直接冻结异议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而案涉辽****广场A区工程仍在施工中,工程尚未完成,异议人无法与被执行人***、***竣工结算,案涉工程款数额尚不确定,被执行人***、***对异议人是否享有金钱债权应根据双方最终结算后才能确定,相关工程款需扣除用于支付工程相关的各种税、费、农民工工资、分包班组工程款、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后有盈余,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款项。在无法确定被执行人***、***是否对异议人享有到期金钱债权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存款即为被执行人***、***的个人款项,并予以执行,严重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将保留对该错误执行行为已造成的损害申请**赔偿的权利。三、贵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案涉存款所登记的银行账户名称为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异议人系该存款的权利人,对该存款享有所有权,除非有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存在其他的实际权利人。而贵院在无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只依据被执行人***、***的单方陈述笔录,仅凭所谓的“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实际负责人**”的电话沟通就草率认定异议人账上1,163,838.62元存款为被执行人所有。退一步说,即使“微信聊天”、“电话沟通”真实存在,他们均无权代表异议人。所谓“会计”只是异议人下属项目部负责材料进出清点工作的人员,而所谓“实际负责人**”也只是异议人的股东之一,他们均无权代表异议人对外进行意思表示,无权对是否存在债务及债务数额进行确认。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贵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无事实依据,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1)辽1002执12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内1,163,838.62元存款的冻结。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宏建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21)辽1002执12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1002执12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冻结异议人银行账户内1,163,838.62元存款;2.(2021)辽1002执异109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异议人对上述扣留、冻结行为提出异议,后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1002执异10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并告知对执行异议结果不服,向其提起诉讼。3.(2022)辽10民终124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30日作出(2022)辽10民终124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系基于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产生,并非对执行标的产生异议,应通过申请复议解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实体进行审查适用法律不当,裁定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2民初41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审原告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申请执行人***辩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自述在辽阳市晟**项目中有工程款,在已经生效的判决中也已经认定宏建公司系晟**项目的承包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被执行人***、***。而被执行人的相关款项均汇入异议人账户,异议人公司的负责人**对此也认可,并已经表示白塔区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是二被执行人所有(有法院工作人员执法记录仪录像为依据),同时***也提供了会***的对账记录,与该款数额一致。因此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白塔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完全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宇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0民终77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002民初3229号民事判决;二、***、***给******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钢材款2117082.39元及违约金(以钢材款2117082.39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辽宁***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736.00元,减半收取11868.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缴纳的23736.00元,减半收取11868.00元,由***负担。上诉人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的23736.00元由被上诉人辽宁***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申请执行人***宇公司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0民终776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在本院执行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经被执行人***与宏建公司的负责人**进行电话沟通确认,该公司会计出具了应付工程款明细,二被执行人在宏建公司的上述被冻结账户中现共有二笔剩余工程款,一笔为343200.16元、一笔为820638.46元,合计1163838.62元。本院于2021年8月4日作出(2021)辽1002执1214号之一执行裁定:扣留、冻结***、***在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处的工程款1163838.62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21)辽1002执121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在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处的款项1163838.62元。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向中国建设银行****支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该行3××××1账户内存款1163838.62元。异议人宏建公司以本案执行依据未判决其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且工程尚未结算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2021)辽1002执1214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为(2021)辽1002执121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案涉银行账户内的款项是否归属被执行人,本院冻结案涉账户内的款项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被执行人主张案涉银行账户内的款项1,163,838.62元归其所有,异议人在执行调查中确认该案涉银行账户内的款项1,163,838.62元应支付被执行人,故本院冻结该银行账户内的款项1,163,838.62元并无不当,该执行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异议人主张本院冻结的银行账户登记在异议人名下,异议人并非本案被执行人,属于冻结无关案外人财产的异议理由,与其在执行程序中的确认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异议人认为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9条规定错误,应当适用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有关规定的异议理由。虽然被执行人与异议人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本院已查明案涉账户内的款项是属于被执行人的工程施工款,该款项亦是被执行人的一种收入形式,本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9条规定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并无不当。异议人以执行依据未判决其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且工程尚未结算为由,不予协助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异议人认为其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及会计不能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意思表示,无权对上述事实确认的异议理由。经查,**系异议人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持股比例90%,属于异议人公司控股股东,享有对异议人公司的绝对控制权,其本人及其指派的工作人员在执行程序中确认的事实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故,异议人的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 颖
人民陪审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刘 琦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