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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彪与辽宁东戴河新区银泰水星海洋乐园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1421民初3025号
原告孙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
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银泰水星海洋乐园有限公司,地址辽宁东戴河新区滨海大道28#。
法定代表人刘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卓,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第三人北京鸿文泉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8号院2号楼5层514室。
法定代表人孙发彬。
原告孙彪与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银泰水星海洋乐园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鸿文泉业科技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银泰水星海洋乐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卓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京鸿文泉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门票收入人民币1,279,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方融资利息30万元、人员工资3万元、其他损失8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待评估后确定);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评估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经原、被告及第三人(水幕电影承建方)三方共同协商,原、被告双方签订《儿童海洋乐园项目联营合同》,合同中确认原告投资130万元建水幕电影项目。该项目由被告负责运营管理,合作经营期限为5年—自2015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双方采用合作经营按门票收入分配的模式,联营项目按门票收入分成,原告方分成比例为前两年8元/张、后三年6元/张。并约定如果原告方门票收入二年内不足原告方投资金额,由被告方为原告方补齐130万元。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投入运营水幕电影2年。2015年当年被告实际给付原告门票收入2.1万元(具体数额以双方对账为准),此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资金。2016年被告单方面终止经营,将儿童乐园场地改作他用,被告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会再履行合同,构成逾期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方违约,给原告方造成以下损失:一是合同约定应给付的127.9万元(即两年内门票收入不足130万元部分);二是原告方融资利息损失30万元;原告方2015年至2016年两年运营水幕电影人员工资损失3万元;由原告方投资,第三人承建的水幕电影实际投资138万元,合同中双方确认130万元,还有8万元损失;三是因为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即水幕电影设备残值部分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孙彪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增加要求给付利息,第二项金额变更38.7万元,利息是28.7万元,第三项具体损失是78万元,合计250.14万元。
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银泰水星海洋乐园有限公司辩称,一、依据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签订的《儿童海洋乐园项目联营合同》,本案违约方应为原告方。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签订的《儿童海洋乐园项目联营合同》,合同第一条中约定:甲乙双方采用合作经营按门票收入分配模式,甲方负责整个园区(水星海洋乐园)的运营管理及开发建设,乙方(孙彪)负责联营项目(水幕电影)的投资建设。合同第二条中约定:园区实现统一运营管理收银模式,以售票为主,游客进入园区内联营项目不再收取费用,乙方(孙彪)负责投资设备的运营。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条款中明确约定了由乙方(孙彪)负责水幕电影项目的投资建设和投资设备的运营。但本案原告孙彪在起诉状中陈述合同中约定水幕电影项目由本案被告方负责运营管理,显然与合同中的甲乙双方实际约定内容不符,更与本案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约定,水幕电影项目应由乙方孙彪负责建设并运营,但项目建成之后,孙彪并没有进行该项目的正常运营,只是到园区对水幕电影设备进行过测试和短短几天的试运行,因此水幕电影项目一直处于闲置状态,本案被告方曾多次与原告孙彪进行交涉,但是没有结果,该水幕电影项目现在仍处于闲置状态,本案被告方曾多次与原告孙彪进行交涉,但无结果,该水幕电影项目设施依然在园区内,原告可以随时进入项目场地对项目进行运营管理。只有在项目正常运营的前提条件下,才会产生合同约定的利润分配,因此被告方售卖的整个园区门票价格中已经包含水幕电影的价格,但水幕电影项目一直处于闲置状态,因此被告在门票收入也有很大损失,综上违约方应为原告;二、原告方对水幕电影项目投资是否按照合同中的约定达到了130万存在很大争议。依据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签订的《儿童海洋乐园项目联营合同》,合同中第六项目约定:乙方孙彪投资金额经甲乙双方确认为130万元人民币。但水幕电影项目完工后,本案原告方孙彪根本没有向本案被告方提供任何可以证明投资设备达到合同约定金额的发票或其他证据。由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投资双方投资设备价值一直存在争议,所以本案被告方之前就向原告方提出过要共同确定鉴定机构对设备价值进行鉴定的要求,但本案原告方没有同意。由于原告方投入的水幕电影设备存在一定的问题,无法达到正常运营的标准,并且在设备试运营设备运行过程中曾经多次损坏过园区电网系统,所以被告方认为原告方投入的设备价值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金额,关于设备投入方面原告方已经属于严重违约。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庭审过程中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银泰水星海洋乐园有限公司增加辩论意见,原告诉状说实际运营两年,但是没有实际运营两年,实际是运营了12天。原告说运营两年需要举证。
第三人北京鸿文泉业科技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作为东戴河新区银泰水星海洋乐园水幕电影的实际承建方,与甲方乙方共同参与了《儿童海洋乐园项目联营合同》的协商过程。2015年5月,甲方为儿童海洋乐园项目招商,水幕电影是重要项目之一,乙方孙彪个人有投资意愿,并邀请我公司负责承建。当时水幕电影报价多在170-180万元之间,北方有水幕电影设计、安装技术的企业不多。我公司建设水幕电影项目底价是138万。经协商孙彪与我公司结算价格为138万元,而联营合同中甲方确定乙方工程总价是130万。在《儿童海洋乐园项目联营合同》协商过程中,甲方参加协商的代表是乔鸿欣,我方是孙发彬经理。认定孙彪水幕电影项目130万元投资事宜时,甲方决策层尤、蒋两经理报请了甲方投资人王总经理。因当时水幕电影有较高的知识产权价值,甲方为避免水幕电影有知识产权纠纷,在协商过程中做了特别强调,并在联营协议中约定为乙方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孙彪与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银泰水星海洋乐园有限公司签订《儿童海洋乐园项目联营合同》,甲方为辽宁东戴河新区银泰水星海洋乐园有限公司,乙方为孙彪。合同约定:甲乙双方采用合作经营按门票收入分配的模式,甲方负责整个园区的运营管理及开发建设,乙方负责联营项目的投资建设;园区实行统一运营管理收银模式,以售票为主,游客进入园区内联营项目不再收取费用,乙方负责投资设备的建设;合作经营期限5年,自2015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每年开园时间为5月1日至6月1日,根据具体情况调整;乙方联营项目收入前两年8元/张为乙方分成,后三年6元/张为乙方分成,甲方每15天与乙方结算一次,结算按门票售卖总数量进行统计测算,(例:半月45000人×8元=360,000元)。乙方投资金额经双方确认为130万元,如果乙方门票收入二年内不足乙方投资金额,由甲方为乙方补齐,二年后至合同期满乙方仍享有相同比例的门票收入。2015年6月1日,原告孙彪与第三人北京鸿文泉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东戴河水幕电影工程合同书》,项目地点:辽宁东戴河银泰海滩,项目内容:东戴河水幕电影工程设备的提供及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1,383,541元。2015年7月1日,原告开始设备调试,并从7月11日开始正式运营放映,2015年7月份应得收益22,648元。
本院认为,原告孙彪与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银泰水星海洋乐园有限公司的《儿童海洋乐园项目联营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孙彪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该项目已实际投入运营产生收益,应视为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银泰水星海洋乐园有限公司已经接受了原告孙彪的投资建设成果,从被告提供的“孙彪(水幕电影)收入明细”及“运营情况明细”记载,2015年7月1日至7月6日是设备调试期,未于付款,7月7日销售数量0,7月8日设备未运营不计算分成,7月9日停电给予付款,7月10日风大无法放映给予付款,7月11日-15日正常放映,7月16日,风大无法放映,7月17日至22日正常放映,7月23日至31日因发电机拉到房车供电无法正常演出建议付款,经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门票提成22,648元,从被告提供的2015年7月份“经营情况明细”可以看出,被告并未有违约行为,以后“经营情况明细”被告方并未提供。2016年被告将银泰水星海洋乐园项目以中心广场为核心分为东部浴场,西部浴场,水上乐园,中心广场四部分。其中东部浴场分为东1区、东2区、东3区。西部浴场分为西1区、西2区、西3区。不再实行多个项目统一门票,改变了原来的经营模式,并且被告方未能提供门票账目,被告方只给付原告2015年7月份门票提成22,648元,以后一直未能给付,也未能提供门票收入账目,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融资利息,人员工资,及其他损失,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按“儿童海洋乐园项目联营合同”约定履行。
综上所述,原告孙彪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银泰水星海洋乐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齐原告孙彪二年内门票收入不足投资部分1,277,352元;
二、驳回原告孙彪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银泰水星海洋乐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岐民
人民陪审员  郭艳艳
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 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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