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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东戴河新区银泰水星海洋乐园有限公司、**等联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52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东戴河新区银泰水星海洋乐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东戴河新区滨海大道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 一审第三人:北京鸿文泉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8号院2号楼5层514室。 法定代表人:孙发彬,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辽宁省东戴河新区银泰水星海洋乐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水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北京鸿文泉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文科技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4民终2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泰水星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2015年再审申请人(甲方)与被申请人(乙方)签订了《儿童海洋乐园项目联营合同》,该合同载明:“乙方投资金额经甲乙双方确认为130万元”。该130万元是双方经过协商确认的被申请人拟投资的金额,而非被申请人实际投资的金额。事实上由于被申请人投入的设备存在相关问题。曾经在测试过程中多次损坏过电网系统,该项目无法安全、准时地向游客展示,达不到预期的合同效果,并且被申请人实际投资额远远少于130万。经向同类生产厂家咨询了解,**投入设备的价值大概在50万元,二审法院仅以和谈约定的拟投资预算数130万元作为基数确定投资结算总额明显不当。第二,再审申请人无违约行为,被申请人违约在先。被申请人在2015年8月以后因为设备故障就没有正常运营,并且在2015年就擅自拆除播放设备,用自己的实际行动表明不准备再继续履行合同。申请人园区的改造是在2016年才开始的,该改造行为属于细微调整,并未实质上影响水幕电影运营,并且在改造之前被申请人早已停止了经营,故合同不能履行的过错不在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无需承担补偿责任。第三,二审法院未对设备归属进行裁判。水幕电影项目现已无法运营,作为双方合作联营的项目,联合经营的设备所有权应为双方共有。在联营合同结束后,应对联营财产归属按比例进行划分。如果二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应按照一定比例对被申请人的损失进行补偿,那么补偿被申请人损失部分相对应的已购买的设备也应该同比例归属再审申请人。银泰水星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答辩称:银泰水星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银泰水星公司主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2015年7月份以后**未再经营水幕电影。另,2016年11月8日,银泰水星公司为甲方,案外人***为乙方,签订了《银泰水星海洋乐园联合经营合同》将海洋乐园中心市场为核心分为东部浴场、西部浴场、水上乐园、中心广场四部分。其中东部浴场分为东1区、东2区、东3区。西部浴场分为西1区、西2区、西3区。则二审法院认定银泰水星公司对园区改造影响了**经营水幕电影,依据不足。鉴于银泰水星公司主张该公司系2016年开始对园区进行改造,而**于2015年7月以后未再经营水幕电影。本案应对银泰水星公司何时开始进行园区改造,以及园区改造与**未经营水幕电影之间的关联性,予以审查,以确定银泰水星公司对于**在2015年7月以后未能经营水幕电影是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综上,银泰水星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1、指令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丁 海 审判员 钟 峰 审判员 刘 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