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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东戴河新区银泰水星海洋乐园有限公司、**等联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民再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东戴河新区银泰水星海洋乐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东戴河新区滨海大道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 一审第三人:北京鸿文泉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8号院2号楼5层514室。 法定代表人:孙发彬,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辽宁东戴河新区银泰水星海洋乐园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北京鸿文泉业科技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4民终2058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辽民申520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以已与辽宁东戴河新区银泰水星海洋乐园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为由,撤回一审起诉的请求。辽宁东戴河新区银泰水星海洋乐园有限公司在撤回一审起诉申请书上**确认。 本院认为,**撤回一审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撤回起诉; 二、撤销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4民终2058号民事判决及绥中县人民法院(2019)辽1421民初4051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均减半收取10,000元,由**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薛 丽 审判员  葛 飞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 悦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 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