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8民终9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洪市宏鑫矿业边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景德路1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15527228100。
法定代表人:吴方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蔚,文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瑞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团结街道办事处雨花居委会大墨雨村34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6979923796。
法定代表人:罗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博,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景洪市宏鑫矿业边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瑞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9)云2801民初3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因上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新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其理由是: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是2018年2月14日由案外人转给其董事长罗向弟弟罗昌盛,并非支付工程欠款,一审认定该一万元作为工程款抵扣不妥,且被上诉人收到该款项并未作出抵扣工程款表意,说明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双方从2012年开始合作,工程2013年完成并投入使用,被上诉人从那时起就知道欠付工程款事实,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情况,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瑞能公司辩称,2018年2月14日在被上诉人不断催促下,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吴方武妻子石冬梅向被上诉人工程负责人罗昌盛打款1万元,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情形。2019年6月21日,被上诉人通过短信向上诉人提出履行请求,亦属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瑞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鑫公司支付工程款60万元;2、宏鑫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元;3、宏鑫公司以6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49900元(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2日,瑞能公司(乙方)与宏鑫公司(甲方)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瑞能公司承包宏鑫公司100线路配电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2年12月20日,以电力部门审批的停电计划时间推后一星期为竣工日期,合同包干价为60万元,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60%即36万元给乙方作为工程预付款,当工程施工所需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后,甲方再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30%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甲、乙双方违反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合同金额2%的违约金。2013年2月28日供电局向宏鑫公司工程地送电。另,瑞能公司同时就其他电路安装工程价款向宏鑫公司索要工程款,案号为(2019)云2801民初3780号。双方确认宏鑫公司于2018年期间支付1万元款项给瑞能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瑞能公司将2018年2月14日转账1万元作为另案款项予以扣减,但由于双方存在2个项目工程款纠纷,故对瑞能公司关于该1万元款项未针对2个项目作明确划分、该款应视为宏鑫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宏鑫公司关于瑞能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瑞能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宏鑫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宏鑫公司辩称该工程款已作为瑞能公司入股宏鑫公司的股金,没有充分有效证据材料证明,不予采信,瑞能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6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瑞能公司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瑞能公司要求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12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景洪市宏鑫矿业边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瑞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景洪市宏鑫矿业边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瑞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200元。案件诉讼费11311元,由被告宏鑫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诉讼费本院不另行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证实各自主张。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于2018年期间支付1万元款项给被上诉人不属实。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提出异议的一审认定事实审查认为,一审认定该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已得到上诉人确认。
二审中,双方认可一审认定事实中,瑞能公司同时就其他电路安装工程价款向宏鑫公司索要工程款,案号为(2019)云2801民初3780号事实中案号错误,正确案号是(2019)云2801民初3781号,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外,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明确合同包干价为60万元,该工程经被上诉人施工后于2013年2月28日完成通电,上诉人应该支付被上诉人60万元工程款,虽然被上诉人到2019年7月起诉上诉人追索该款时已过了6年,但由于上诉人曾于2018年2月14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过10000元款项,并且在一审合并审理本案以及和本案有关联的另一案件的庭审中,因两起案件涉及的工程先后在同一地点施工,而双方均表示付款时未明确该10000元款项具体是支付其中哪个工程,在此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所以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1元,由上诉人景洪市宏鑫矿业边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荣春
审判员 刘树华
审判员 裴 锫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余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