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瑞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景洪市宏鑫矿业边贸有限公司、云南瑞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8民终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洪市宏鑫矿业边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景德路1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15527228100。
法定代表人:吴方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蔚,文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瑞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团结街道办事处雨花居委会大墨雨村34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6979923796。
法定代表人:罗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博,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景洪市宏鑫矿业边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瑞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9)云2801民初3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因上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新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其理由是: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是2018年2月14日由案外人转给其董事长罗向弟弟罗昌盛,并非支付工程欠款,一审认定该一万元作为工程款抵扣不妥,且被上诉人收到该款项并未作出抵扣工程款表意,说明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双方从2012年开始合作,工程2013年完成并投入使用,被上诉人从那时起就知道欠付工程款事实,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情况,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瑞能公司辩称,上诉人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未确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清偿款项,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并且2018年2月14日在被上诉人不断催促下,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吴方武妻子石冬梅向被上诉人工程负责人罗昌盛打款1万元,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情形。2019年6月21日,被上诉人通过短信向上诉人提出履行请求,亦属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瑞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鑫公司支付工程款44万元;2、宏鑫公司以45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的逾期未付款利息86431.25元(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3、宏鑫公司以44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2月14日至还清本息为止的逾期未付款利息,现暂计28196.67元(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3日,宏鑫公司向瑞能公司出具欠条载明,宏鑫公司10KV线路及配变安装工程,该线路从指挥部到九号线路全长3.82KM,采用钢芯铝绞线LGJ-50/8架设,新立电杆、安装变更器一台、真空断路器2台、高压计量箱1套、配变终端系统1套。工程预算造价562364.78元,总承包价55万元,已付工程预付款10万元,该工程自2013年11月15日开工至2013年12月28日竣工,现欠瑞能公司工程款45万元未付。另,双方确认宏鑫公司于2018年期间支付1万元款项给瑞能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宏鑫公司对瑞能公司提交的2018年2月14日转账凭证真实性确认,且宏鑫公司在法庭释明后未对付款人身份确认,故对瑞能公司关于该款应视为宏鑫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主张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且双方未在欠条中明确付款时间,宏鑫公司主张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亦缺乏依据,所以对宏鑫公司主张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欠条证明宏鑫公司欠瑞能公司工程款45万元,扣除宏鑫公司2018年2月支付的1万元,瑞能公司要求宏鑫公司支付工程款44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瑞能公司起诉日(2019年7月23日)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景洪市宏鑫矿业边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瑞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9346元,由被告宏鑫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诉讼费本院不另行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证实各自主张。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于2018年期间支付1万元款项给被上诉人不属实。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提出异议的一审认定事实审查认为,一审认定该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已得到上诉人确认。另外,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由于上诉人就争议工程款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但上诉人在欠条中并未明确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规定,所以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另外,即使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出具欠条时起算,由于上诉人曾于2018年2月14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过10000元款项,并且在一审合并审理本案以及和本案有关联的另一案件的庭审中,因两起案件涉及的工程先后在同一地点施工,而双方均表示付款时未明确该10000元款项具体是支付其中哪个工程,在此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主张也不成立,所以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46元,由上诉人景洪市宏鑫矿业边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荣春
审判员  刘树华
审判员  裴 锫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余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