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8民初2930号
原告:***,男,199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村居民,住彝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廷全,彝良县角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村居民,住彝良县。
被告:云南瑞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k段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6979923796。
法定代表人罗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枫林,男,生于1966年5月5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住遂宁市船山区。系云南瑞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瑞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廷全,被告云南瑞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枫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69648.0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按照15.4%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云南瑞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农网改造工程,后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将小草坝10KV集镇主线,小草坝kv雄马主线,龙安10KV白岩主线,龙安10KV岩贤主线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小草坝10KV雄马主线、龙安10KV白岩主线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按照施工单价为34000.00元/公里计价,原告实际施工15.872公里,应获得工程款539648.00元,扣除原告在被告***处借支270000.00元工程款,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69648.00元,于2021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后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云南瑞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是2015年11月经我公司转包给***的,共五条线路:大桥线、白岩线、贤岩线、小草坝主线、大雄马主线,共26.5公里,每公里34000.00元,合同价款为900000.00元,实际施工白岩线、岩贤线、小草坝主线、大雄马主线,一共24.408公里,应支付829872.00元,实际支付了863303.00元。我方不欠***任何款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作范围实际施工的里数、单价;原告***与被告***已结算,结算后支付了270000.00元,还剩余269648.00元的事实;
2、欠工资明细表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云南瑞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2认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云南瑞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3、劳务承揽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云南瑞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协议,将四条线路(四条线路:小草坝、大雄马、白岩、岩贤主线)承包给***;
4、彝良县2015年农网工程施工班竣工工程量及结算金额原件一份,证明实际施工24.408公里的事实;
5、领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被告云南瑞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了863303.00元的事实;
6、竣工资料图纸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施工四条线路:小草坝、大雄马、白岩、岩贤主线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认可真实性、关联性,认为被告瑞能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是违反相关规定的,同时证明我方当事人完成了大雄马、白岩主线;对证据4、5不认可;对证据6三性均认可,相反在本案当中还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被验收合格并移交投入使用的事实。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7、向***确认电子送达时通话录音光盘一份,主要内容为,***陈述其是为***做工,没有欠***的钱,“借款证明”是其签的,是为***要款才出具的。
经质证,原告***、被告云南瑞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所述不真实。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1、3、5中均有被告***签字摁印,其中“借款证明”落款处签字摁印在法庭工作人员向其确认电子送达时向其核实,被告***认可系其签字摁手印,结合当事人陈述三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云南瑞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供电局承包到龙安10KV白岩主线、龙安10KV岩贤主线、小草坝10KV集镇主线、小草坝10KV大雄马主线4条主线建设工程,2015年被告云南瑞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4条主线建设工程转包给***施工,双方签订《劳务承揽协议》合同单价为34000.00元/公里,合同工程量为26.5公里,合同总价为900000.00元。后被告***又将该工程中的小草坝10KV大雄马主线、龙安10KV白岩主线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后,被告***于2021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主要内容为“***将小草坝10KV大雄马主线、龙安10KV白岩主线交由***施工,单价为34000.00元/公里,***对小草坝10KV大雄马主线(总长11.973KM)、龙安10KV白岩主线(总长3.899KM)已施工完成,施工过程中***在***处借支270000.00元,结算后应付***2696**.00元”,本院对上述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证据2系其原告出具用以证明所欠工人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所雇佣工人,系其与工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6系被告云南瑞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单独盖有该公司公章,拟证明被告***施工四条线路工程量及价款,因工程量的结算需各方施工主体认可或有资质的第三方作出认定,该公司单独作出工程量及价款的结算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本院工作人员向其确认电子送达时通话录音,对被告***陈述是为***做工,没有欠***的钱,出具《借款证明》是为了***要款,对该陈述原告***、被告云南瑞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不予以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其陈述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部分陈述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云南瑞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供电局承包到龙安10KV白岩主线、龙安10KV岩贤主线、小草坝10KV集镇主线、小草坝10KV大雄马主线4条主线建设工程,2015年被告云南瑞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4条主线建设工程转包给***施工,双方签订《劳务承揽协议》合同单价为34000.00元/公里,合同工程量为26.5公里,合同总价为900000.00元。后被告***又将该工程中的小草坝10KV大雄马主线、龙安10KV白岩主线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后,被告***于2021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主要内容为“***将小草坝10KV大雄马主线、龙安10KV白岩主线交由***施工,单价为34000.00元/公里,***对小草坝10KV大雄马主线(总长11.973KM)、龙安10KV白岩主线(总长3.899KM)已施工完成,施工过程中***在***处借支270000.00元,结算后应付***2696**.00元”。至今四条主线中小草坝10KV集镇主线已经验收投入使用,龙安10KV白岩主线、龙安10KV岩贤主线、小草坝10KV大雄马主线未验收也未投入使用,被告云南瑞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供电局尚未进行工程款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发生系被告***转包工程给原告***施工后,双方于2021年4月3日结算欠款后未实际支付导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实施以后的法律、法规规定。本案中被告云南瑞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到该工程后,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被告***,被告***又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云南瑞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转包合同均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虽被告***于2021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但该《借款证明》内容依然实质上属于双方进行工程转包约定的完善和补充,其实质依然是处理建设工程施工事宜,被告***与原告***均不具有施工资质,该《借款证明》的内容不能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建设施工合同的约束力,不能作为原告向其主张施工工程款的有效依据。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但本案中被告***承包到四条主线建设工程后将其中两条整体转包给原告,原告并未直接向被告***提供劳务并受其管理,而是由原告独立召集工人进行两条主线的组织施工和现场管理并获取工程利润,对原告的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现该工程四条主线中小草坝10KV集镇主线已经验收,龙安10KV白岩主线、龙安10KV岩贤主线、小草坝10KV大雄马主线未验收也未投入使用,是否合格尚不明确,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45.00元,减半计取267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旭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余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