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3民初1254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盐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云南天外天(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瑞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K段2-19号。
法定代表人:罗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雄,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云南达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云南瑞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能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被告瑞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雄、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8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并参与建设其承包的2018年底二批农网改造升级自筹工程项目(位于盐津县坪子社),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3月22日,原告在该项目工地上正常参与砍除通道上的树枝过程中,不慎从树上坠落,后背着地受伤,于当日送往宜宾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T11椎体爆裂性骨折、T10以上脊椎向前11滑脱、脊髓损伤、右肩胛骨折、左侧第11肋骨后段骨折。原告经多次入院治疗后,身体仍未恢复,从出院至今,一直靠轮椅出行,无法站立,更无法从事任何体能工作。原告受伤后,被告一直未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赔偿。原告要求与被告之间自2018年10月至2020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已向盐津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进行确认,盐津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盐劳人仲【2021】裁字第37号裁决书,对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认定。而原告在2019年11月至受伤期间一直在被告所承包的项目工地上做工,在此期间受被告的工作人员管理与安排,从事相应工作,而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对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实际在被告处上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因不服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能公司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昭通市盐津县配电网升级改造工程,属于昭通市2018年第二批农村电网改造升级自筹项目工程的一部分,该项目由云南电网有限公司昭通供电局发包给刘子瑜施工,合同约定的开竣工时间是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是2019年5月12日,经竣工验收被告已将工程交付给建设单位,建设单位认为工程存在缺陷需要整改,被告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进行了整改,至2019年11月整改结束,建设单位于2019年11月19日将工程正式投入运营。在被告施工期间,原告是刘子瑜班组的工人,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11月19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设工地做工是事实。2020年3月22日,原告在砍除电线通道障碍的过程中从树上坠落摔伤。被告承包的建设工程于2019年5月12日经竣工验收并交付建设单位,2019年11月整改完毕,2019年11月19日建设单位将工程投入正式运营,2020年3月22日原告受伤时所做的工作,不是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此时原告与被告之间已没有隶属关系,被告对原告没有进行管理,对其工作没有进行安排,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原告没有约束,原告的工资不是由被告支付。原告受伤时,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受伤不是从事被告单位的工作,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盐劳人仲(2021)裁字第37号”裁决书认定事实完全正确,其裁决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余琳、曾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于2020年3月22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2.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明细表、农业银行明细截图一份、盐津县2018年底第二批农村电网改造升级自筹工程相关施工材料申领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做工,其工资由被告支付,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其认为被告于2019年11月份后并没支付原告的工资;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昭通市2018年底第二批农村电网改造升级自筹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承包的柿子镇三河村配电网升级改造工程是由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供电局发包,于2018年9月10日开工。2.昭通市2018年第二批农村电网改造升级自筹项目明细清单及台区明细;3.安全管理协议,证明被告承包的昭通市2018年底二批农村电网改造升级自筹项目工程于2018年10月18日分包给刘子瑜;4.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协议;5.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该工程计划于2019年5月10日竣工,经整改后该工程最后结束日期为2019年11月19日,此时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终止;6.刘子瑜的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能证明昭通市2018年第二批农村电网改造升级自筹项目是由被告公司承包,以合同开工时间为准;对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4,真实合法,但只能证明被告公司与刘子瑜的内部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合法,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其证人证实原告不属于被告公司的员工和被告于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3月期间没有发放工资给原告不属实;对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曾某系原告的妹夫,双方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中也证实原告由刘子瑜的工人余琳喊原告去做工,且刘子瑜、余琳与被告公司是何关系不清楚,该证言不能证实原告于2019年11月19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为被告做工,经庭审核实,余琳系刘子瑜的工人,其与被告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不属于被告公司的员工,余琳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对余琳的证言,其证人并未到庭作证,书面证言中虽写到他与原告是被告公司下属刘子瑜手下的工人,但刘子瑜的身份是何身份并不能证实,且刘子瑜出庭作证时明确被告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他,原告是他喊去做工,且在做工过程中由自己的工人余琳对其管理;两位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原告在受伤时为被告做工,对该两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情况和支付工资的截止时间,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昭通市(绥江县、盐津县)2018年第二批农村电网改造升级自筹项目工程由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供电局发包给被告,并约定计划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其具体开工时间以实际动工之日为准,能够证实被告承包该工程的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对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4.5.6,原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刘子瑜进行施工,并对安全管理方面有详细的约定,且工程竣工后因工程不合格进行整改,结合刘子瑜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公司分包给刘子瑜的工程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的客观事实,且原告在做工期间受伤是由刘子瑜的管理人员余琳喊去做工,被告公司并不知晓此事,其工资由刘子瑜支付的事实,对该几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8月29日,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供电局为建设昭通市(绥江县、盐津县)2018年第二批农村电网改造升级自筹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瑞能公司施工,2018年10月18日,被告瑞能公司与刘子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协议将该工程涉及盐津县柿子镇、新建10KV线路16.485KM(其中:10KV架空线路16.485KM),新建低压线路64.1431KM,新建配变45台容量2335KVA承包给刘子瑜施工,并约定工程的承包范围、承包期限、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责任事项、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等内容,且于同日与刘子瑜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并约定双方的安全职责和刘子瑜应承担的安全责任。刘子瑜承包该工程后于2018年9月10日开工,2019年5月10日竣工。在此期间,刘子瑜雇请原告做工,工资报酬由刘子瑜与原告约定,并由刘子瑜雇请的管理人员余琳进行现场指挥、监督和管理,工资由被告公司发放和刘子瑜支付给原告,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资的截止时间为2020年1月17日。该工程竣工后,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方要求被告方进行整改,后被告于2019年5月12日后进行整改,并于2019年11月19日后投入使用。工程投入使用后,因柿子镇白水社区有一棵树木离电线很近,发包方于2020年3月18日要求刘子瑜对该树木进行处理,后刘子瑜的工人余琳于2020年3月22日带上原告等几人前去清除通道上的树枝,被告公司对此事并不知晓,在清除树枝的过程中,原告从树上坠落不幸受伤,于当日送往宜宾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T11椎体爆裂性骨折、T10以上脊椎向前11滑脱、脊髓损伤、右肩胛骨折、左侧第11肋骨后段骨折。原告受伤后,刘子瑜才将此事告知被告。后原告因受伤向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8年10月至2020年3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盐劳人仲【2021】裁字第37号裁决原告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11月19日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也予以认可。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19日后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以上规定,认定劳动关系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主体资格合法;(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3)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行使工资、奖金等分配权利;(4)劳动者付出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的工程部分分包给刘子瑜,其工程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后,被告与刘子瑜已经结算,且原告于2020年3月22日清除通道上的树枝,被告公司并不知晓此事,也没与原告约定劳动报酬和进行现场管理,原告由刘子瑜雇请的工人余琳喊去做工,余琳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喊原告做工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且在此期间,原告的报酬由刘子瑜支付,由刘子瑜的管理人员余林进行监督管理。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隶属关系,被告未对原告进行监督、管理和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在此期间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可另案起诉主张赔偿。
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自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与被告云南瑞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付果
附: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