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民终20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娟、周萍,云南天外天(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瑞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伍强,云南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瑞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能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3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上诉人做工系余林叫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双方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领料申请单及案涉工程的相关资料中,能直观、明确显示本案案涉工程施工单位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2021年1月17日还在向上诉人进行工资支付,被上诉人对刘子瑜班组为其名下施工班组、上诉人为其名下员工,亦加盖公司公章进行认可,上诉人受伤系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应当认定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处工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刘子瑜之间签订的《安全管理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对抗作为非合同相对方的上诉人,并以本案涉案项目已竣工投入使用、与刘子瑜进行结算作为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一审法院不应对此予以采信。案涉工程由被上诉人承包建设,即使是昭通供电局的人叫刘子瑜安排人处理收尾工作,该收尾工作亦属于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刘子瑜作为施工班组负责人有权代表被上诉人进行处理。
被上诉人瑞能公司作了服判答辩。
***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与瑞能公司自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瑞能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8月29日,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供电局为建设昭通市(绥江县、盐津县)2018年第二批农村电网改造升级自筹项目工程发包给瑞能公司施工,2018年10月18日,瑞能公司与刘子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协议将该工程涉及盐津县柿子镇、新建10KV线路16.485KM(其中:10KV架空线路16.485KM),新建低压线路64.1431KM,新建配变45台容量2335KVA承包给刘子瑜施工,并约定工程的承包范围、承包期限、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责任事项、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等内容,且于同日与刘子瑜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并约定双方的安全职责和刘子瑜应承担的安全责任。刘子瑜承包该工程后于2018年9月10日开工,2019年5月10日竣工。在此期间,刘子瑜雇请***做工,工资报酬由刘子瑜与***约定,并由刘子瑜雇请的管理人员余琳进行现场指挥、监督和管理,工资由瑞能公司发放和刘子瑜支付给***,瑞能公司支付***工资的截止时间为2020年1月17日。该工程竣工后,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方要求瑞能公司进行整改,后瑞能公司于2019年5月12日后进行整改,并于2019年11月19日后投入使用。工程投入使用后,因柿子镇白水社区有一棵树木离电线很近,发包方于2020年3月18日要求刘子瑜对该树木进行处理,后刘子瑜的工人余琳于2020年3月22日带上***等几人前去清除通道上的树枝,瑞能公司对此事并不知晓,在清除树枝的过程中,***从树上坠落不幸受伤,于当日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T11椎体爆裂性骨折、T10以上脊椎向前11滑脱、脊髓损伤、右肩胛骨折、左侧第11肋骨后段骨折。***受伤后,刘子瑜才将此事告知瑞能公司。后***因受伤向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瑞能公司之间自2018年10月至2020年3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盐劳人仲【2021】裁字第37号裁决***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11月19日与瑞能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瑞能公司也予以认可。后***不服,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与瑞能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与瑞能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后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以上规定,认定劳动关系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主体资格合法;(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3)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行使工资、奖金等分配权利;(4)劳动者付出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瑞能公司的工程部分分包给刘子瑜,其工程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后,瑞能公司与刘子瑜已经结算,且***于2020年3月22日清除通道上的树枝,瑞能公司并不知晓此事,也没与***约定劳动报酬和进行现场管理,***由刘子瑜雇请的工人余琳喊去做工,余琳并不是瑞能公司的员工,喊***做工的行为不能代表瑞能公司,且在此期间,***的报酬由刘子瑜支付,由刘子瑜的管理人员余林进行监督管理。因此,***与瑞能公司之间并不存在隶属关系,瑞能公司未对***进行监督、管理和支付劳动报酬。***主张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与瑞能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在此期间与瑞能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身体受到伤害,可另案起诉主张赔偿。
综上,***与瑞能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与云南瑞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除对原审认定其与被上诉人瑞能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
归纳上诉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恰当。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结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评判如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系双方合意的结果。因此,认定瑞能公司与***自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要确定双方是否具有相应的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和意思表示的具体内容。本案中,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无证据证明瑞能公司与***就建立劳动关系的具体事宜进行过商议、沟通。即,并无证据证明瑞能公司与***自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就建立劳动关系存在合意。其次,向瑞能公司承包案涉劳务工程的刘子瑜出庭证言:“自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报酬都是其支付的,***受伤的工作内容也是其管理人员余林安排的,并不是瑞能公司安排的,***也是其召来的工人,余林是给刘子瑜管工地的。瑞能公司承包的工程在***受伤之前就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了。”***在原审庭审中也陈述,其本人的工作是余林在管理、监督、指导,其砍树的工作最开始是刘子瑜打电话给其本人,后面是余林打电话给其本人。从刘子瑜的证言和***的陈述也能印证***与瑞能公司自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未对建立劳动关系达成过合意,且该期间***的工作也未受瑞能公司的管理和安排。最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文件)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和安排。也即,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性。而本案中,***系在案涉项目工地砍树受伤系事实,但***系刘子瑜直接招用的工人,其工作由刘子瑜的管理人员余林安排,并由刘子瑜支付报酬,而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导致其受伤的砍树工作系接受瑞能公司的管理和安排。何况,瑞能公司承建的工程也于2019年11月19日交付使用。由此,在无证据证明瑞能公司与***在此期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系在瑞能公司管理或安排下工作受伤及***工资系瑞能公司支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本案实际。故***上诉主张与瑞能公司自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杨稳香
审判员 肖荣蓉
审判员 李 宏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祖维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