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瑞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瑞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3民初163号

原告:云南瑞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沁春苑2幢3单元10G。

法定代表人:罗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伍强,云南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刚,云南达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盐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贵伦,镇雄县木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云南瑞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能建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能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伍强、杨德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贵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能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2月承包昭通市(绥江、盐津)2018年农村电网升级改造自筹项目工程,原告将盐津县盐井镇、中和镇、普洱镇、滩头乡、庙坝镇、柿子镇、豆沙镇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肖枫林,肖枫林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杨生银、杨生银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杨仁军,杨仁军又将线路劳务分包给刘安全,并签订合同,约定刘安全承担劳务安全责任。2018年5月10日,刘安全雇佣***从事雇佣活动。2018年6月23日下午5点左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掉下来的电杆砸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59条之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由于该裁决明显错误,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人仲(2020)裁字第66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裁定公平、公正,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瑞能建筑公司将涉及盐津县辖区内的农网改造工程承包给自然人肖枫林,后通过层层分包给杨仁军,杨仁军又将柿子镇水银村村公所1.2号,包包社1.2.3号台区的劳务承包给刘安全,由刘安全组织工人施工。2018年6月23日,被告***在工作中因钢丝断裂,电杆掉下来致伤。被告认为所做工程系原告分包下来的工程,且其他人都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2020)裁字第66号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而裁决书裁决的主要依据是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以上规定,认定劳动关系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主体资格合法;(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3)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行使工资、奖金等分配权利;(4)劳动者付出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并非原告招聘,而是分包人刘安全雇请的人员,与原告瑞能建筑公司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也不受原告的约束,原告并未对被告直接管理和支付报酬,不具备确认劳动关系的条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中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仅仅是关于责任承担的论述,没有规定承担责任的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能据此推导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同时(法办【2011】442号)第59条之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虽不构成劳动关系,但原告将农村农网改造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肖枫林,后又层层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安全,被告受雇于刘安全,在工作中受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对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依法负有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可以另案起诉。

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云南瑞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云南瑞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燕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付果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