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正治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新疆正治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27民初248号
原告:*******,男,维吾尔族,1970年11月8日出生,农民,现住址麦盖提县。
原告委托代理人:吾热开西·艾买尔,男,维吾尔族,1993年06月12日出生,农民,现住址麦盖提县吐曼塔勒乡奇热木旦勒克村4组11号(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琳,新疆安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疆正治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建国西路和谐国际广场G座709、711室。
法定代表人:聂海云,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7年8月27日出生,个体户,现住新疆喀什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正治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治公司)、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吾热开西·艾买尔,张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正治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挖掘机租赁费用59580元;2.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被告新疆正治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喀什地区麦盖提县土曼塔勒乡11村工地挖水渠工程项目。在承建该工程期间被告租赁了原告挖掘机,租赁费合计59580元未付,对欠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据,并加盖了被告的项目专用章,租赁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正治公司辩称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是属实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关租赁费用由被告正治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被告新疆正治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喀什地区麦盖提县土曼塔勒乡11村工地挖水渠工程项目。在承建该工程期间被告租赁了原告挖掘机,租赁费合计59580元未付,对欠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据,并加盖了被告的项目专用章,租赁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该欠条凭据处有***签字,并加盖新疆正治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麦盖提项目部印章。
另查明,2020年中央预算内以工代赈示范工程由新疆正治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
本案争议焦点为:1.正治公司、***系何种法律关系,应当由谁承担付款责任;2.*******主张的5958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正治公司、***的法律关系及付款责任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正治公司认为,对于新疆正治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麦盖提项目部印章的存在并不知情,***私刻印章并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并未得到其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庭审中,正治公司认可其与***系内部承包关系,亦认可其与***签订的《新疆正治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工程目标责任书》中载明的项目负责人即***,同时,结算凭证是***出具的且结算凭证上均加盖有新疆正治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麦盖提项目部印章,故***的上述行为应当视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正治公司。加之,根据*******出示的结算单,在施工单位处加盖有新疆正治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麦盖提项目部并有***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正治公司作为该工程中标方,应当视为其对该印章知情并许可,对正治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保障工程的施工,对外签订、履行与工程项目有关的机械租赁合同,正治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二、关于*******主张的挖掘机租赁费5958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与正治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协商的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租赁费款数额。庭审中,***对*******提供的结算凭证无异议,该凭证约定的价款应当视为双方对租赁款达成的合意并进行了最终的结算,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的租赁费59580元,本院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疆正治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59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9.50元,减半收取计644.75元,诉中财产保全费615.80元,共1260.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正治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布 合 里 其 · 玉 素 甫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尤力吐孜·库尔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