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27民初174号
原告:*********,男,维吾尔族,1979年2月3日出生,农民,现住址新疆麦盖提县。
委托代理人:黄海斌,新疆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疆正治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建国西路和谐国际广场G座709、711室。
法定代表人:聂海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少俊,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贾玉明,男,汉族,1987年8月27日出生,个体户,现住新疆喀什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正治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治公司)、第三人贾玉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斌,被告正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少俊,第三人贾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挖掘机租赁费用34000元,资金占用利息981,本息合计34981元;2.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利息损失549元,诉中财产保全费30元,邮寄费35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被告新疆正治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喀什地区麦盖提县2020年中央预算内以工代赈示范工程,在承建该工程期间被告租赁了原告卡特牌挖掘机,租赁费合计34000元未付,2020年12月21,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据,并加盖了被告的项目专用章,剩余租赁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正治公司辩称,驳回以上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理由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工程挂靠关系,由第三人借用我方的资质,负责具体涉案工程,工程最终的利益由第三人享有,我方仅收取部分管理费用,其他工程债权债务,人员工资等均由第三人承担。理由二、以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加盖的项目印章是第三人私刻我方并不知情,我方也没有委托或者追认第三人对外签署债权凭证。综上,我们认为应当第三人为承担责任。
贾玉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是属实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关租赁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对于被告所说的理由一和理由二,在之前在相同的案件中,我已经向麦盖提县法院提交过证据,麦盖提法院的判决书和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经回答了被告方所提求的理由一、理由二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被告新疆正治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喀什地区麦盖提县2020年中央预算内以工代赈示范工程,在承建工程期间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贾玉明租赁了原告*********的卡特牌挖掘机,租赁费合计34000未付,2020年12月21,贾玉明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据,该欠条凭据处有贾玉明签字,并加盖新疆正治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麦盖提项目部印章。
另查明,2020年中央预算内以工代赈示范工程由新疆正治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
本案争议焦点为:1.正治公司、贾玉明系何种法律关系,应当由谁承担付款责任;2.*********主张的34000元、利息损失1530元、诉讼财产保全30元、邮寄费3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正治公司、贾玉明的法律关系及付款责任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正治公司认为,对于新疆正治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麦盖提项目部印章的存在并不知情,贾玉明私刻印章并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并未得到其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庭审中,正治公司认可其与贾玉明系内部承包关系,亦认可其与贾玉明签订的《新疆正治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工程目标责任书》中载明的项目负责人即贾玉明,同时,结算凭证是贾玉明出具的且结算凭证上均加盖有新疆正治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麦盖提项目部印章,故贾玉明的上述行为应当视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正治公司。加之,根据*********出示的结算单,在施工单位处加盖有新疆正治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麦盖提项目部并有贾玉明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正治公司作为该工程中标方,应当视为其对该印章知情并许可,对正治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贾玉明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保障工程的施工,对外签订、履行与工程项目有关的机械租赁合同,正治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对正治公司主张的贾玉明已向其承诺对外欠付的相关费用由其个人承担的意见,因该承诺系正治公司与贾玉明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本案原告*********,故本院对正治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主张的挖掘机租赁费34000元、利息损失153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0元、邮寄费3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与正治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协商的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关于租赁费款数额。庭审中,贾玉明对*********提供的结算凭证无异议,该凭证约定的价款应当视为双方对租赁款达成的合意并进行了最终的结算,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的租赁费34000元,本院予认可。(二)关于利息损失。本案中,本案中,因贾玉明出具的结算凭证中未对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主张利息损失为153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费30元、邮寄费35元。因诉讼财产保全费及案件申请费,邮寄费35元系*********在本次诉讼活动中的合理支出,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疆正治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34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诉中财产保全费30元,邮寄费35元,合计3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正治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布 合 里 其 · 玉 素 甫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六日
书记员 尤力吐孜·库尔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