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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904民初54号
原告:***,男,1961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纯达,男,黑龙江赵红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山区长江路368号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宋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宁,女,199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七台河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飞,经理。
被告:***,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新兴区。
原告***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被告七台河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提供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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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纯达、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宁、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七台河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杜世英到庭参加诉讼但未提供授权委托书,庭后亦未补交授权委托书,按缺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294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8日,原告在被告位于中心河化肥厂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随后,被送入七台河市七煤医院,诊断为:右侧8-9肋骨骨折、胸部挫伤、腰背部挫伤、右侧胸腔积液、胸椎骨折,住院38天,现病情已趋于稳定,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投保人七台河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7日投保我公司保险产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属于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有以下两项:1、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意外伤害保险金(残疾)。对于原告主张的如下诉讼请求:1.医疗费原告已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已予以理赔并结案,合计给付人民币8426.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与投保人的合同约定中无该费用的保险责任,故不承担给付义务。3.护理费11402.00元:合同条款约定“护理费”,指住院期间根据医嘱所示的护理等级确定的费用,仅指消毒费和换药费。”该笔费用为医疗费范围内的医院内部的医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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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用,有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区别于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护理费。故已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责任内予以理赔,无另外的护理费保险责任,我公司无法理赔。
被告七台河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在华龙建筑工程公司工资为每天150.0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对原告所述事实经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七台河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人。2020年9月18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跌落入地沟内受伤。随后被送入七台河市七煤医院,诊断为:右侧8-9肋骨骨折、胸部挫伤等,住院治疗38天,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右侧第8、9后肋骨折,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与胸背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应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所受损伤,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等级程度。医疗终结期为伤后3个月,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60日。七台河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险。原告医药费共计支出10115.58元,其中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医药费8426.38。原告伤后被告***共计给付原告人民币9000.00元。以上为该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由于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不够,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七台河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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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承担80%责任。原告医药费共计支出10115.58元,其中保险公司已理赔的8426.38元,剩余1689.20元;原告伙食补助费应按50.00元/天给付即1900.00元(50.00元/天×38天);营养费按50.00元/天给付,即3000.00元(50.00元/天×60天);原告为城镇居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收入情况,原告主张按照2019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误工费为28505.00元(5701.00元/月×5月),鉴定交通费10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35198.20元,由被告七台河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即28158.56元。《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医疗费用项下(五)护理费:指住院期间根据医嘱所示的护理等级确定的费用,包括护工费、消毒费、换药费、陪人费、煎药费、烤火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包含在理赔责任范围内,因此护理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护理费给付标准根据原告自述其护理人员月平均收入为3600.00元计算,即7200.00元(3600.00元/月×2月)。本案中被告***不承担给付义务,原告***应将***垫付的9000.00元人民币返还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七台河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合计28158.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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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赔偿款7200.00元;
三、被告***不承担给付义务。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00元由被告七台河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0.00元,原告***自行承担1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由被告七台河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400.00元,原告***自行承担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雪静
人民陪审员 吴均香
人民陪审员 蔡丽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