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知民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辉,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蕾,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创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大街3号1幢12505室。
法定代表人:曹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斌,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汇丰悦水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万科金域名城5幢1601室。
法定代表人:戴旭阳,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李静玉,男,196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创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海公司)、原审被告陕西汇丰悦水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悦公司)、原审被告李静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7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蕾、被上诉人创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汇丰悦公司及李静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2021)陕0112民初792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为“违约金以35.5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年)计算”。2、请改判***对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金额远高于创海公司实际损失,其请求二审法院减少金额及计算标准。另,其仅对汇丰悦公司的案涉合同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不在保证范围内,一审认定错误,其不应承担该两笔费用连带支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创海公司辩称,***关于违约金按照贷款利率计算是错误的,因为合同已经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是每日千分之五,原审法院酌情按照20%计算违约金是合理的,应当予以维持。关于受理费和保全费不承担连带责任,受理费和保全费都属于诉讼费,法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判决由败诉方承担,因此原审关于受理费和保全费的判决是正确的。因此要求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汇丰悦公司与李静玉未到庭陈述意见。
创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决陕西汇丰悦公司向其支付45.5万元合同款及违约金2275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以45.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向其支付从起诉之日2020年12月2日至全部付清之日的违约金;2、判决***、李静玉对上述款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10625元、保全费3932元由陕西汇丰悦公司、***、李静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30日,汇丰悦公司(甲方)与创海公司(乙方)签订《委托采购及技术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创海公司为被告汇丰悦公司采购安康市龙舟节移动拉臂厕所设备一套,汇丰悦公司指定移动拉臂厕所设备制造商为联嘉集盛(苏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价为35万元整,技术要求、产品质量、交付详情、验收标准、使用及售后服务等,详见经甲方认可后的乙方与联嘉集盛(苏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汇丰悦公司同时委托创海公司进行厕所管理系统的硬件设计及软件开发等技术服务,暂付10.5万元作为前期费用。货物送达用户,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甲方无条件支付乙方45.5万元。合同4.1条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需赔付对方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天作为违约金。李静玉、***对甲方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4月30日,***、李静玉出具《情况说明》,承诺对汇丰悦公司的合同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9年7月19日,汇丰悦公司出具《说明》,确认创海公司已完成《委托采购及技术服务协议》的全部内容,验收合格,于2020年1月1日前无条件全额支付合同费用,逾期赔偿利息为每月欠款额的1%。创海公司索要上述合同款无果,引发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汇丰悦公司与陕西汇丰悦公司、***、李静玉四方签订的《委托采购及技术服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方的义务。案涉合同的服务费用经四方核实确认,李静玉、***承诺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创海公司要求汇丰悦公司支付服务费35.5元,要求***、李静玉对该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欠付合同款45.5万元的50%计算为22.75万元,并主张以45.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从2020年12月2日支付至全部付清之日。创海公司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过错,酌定违约金以欠付金额35.5万元的20%计算为7.1万元。被告***、李静玉应按照《委托采购及技术服务协议》及《情况说明》对创海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保全费,该费用系因本案纠纷原告维权产生的必要费用,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汇丰悦水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安创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35.5万元,违约金7.1万元;二、被告李静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西安创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25元,保全费3932元,由被告陕西汇丰悦水循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静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称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仅是针对合同付款义务及违约金责任,并未约定对诉讼费和保全费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违约金计算标准以及一审判决***对案件受理费以及保全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对汇丰悦公司合同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亦认可其针对欠付服务费35.5万元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对该事实二审中***也予以认可,其仅对案件受理费以及保全费的负担有异议。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的负担,系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上述费用的负担不以当事人各方明确约定为前提。《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均属于诉讼费用,本案中***作为共同诉讼败诉方,法院有权依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因***对于服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认定其对于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判决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案涉合同已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一审法院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已对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本院认为该认定系结合案涉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体现,本院认为调整后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白隽永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杜叶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