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勘地质勘查有限公司

河北华勘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与陈巴尔虎旗天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兴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内0725民初840号
原告河北华勘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华勘)与被告陈巴尔虎旗天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通矿业)、内蒙古兴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矿业)、林西县益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新矿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华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升、柴正红,被告天通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业矿业、益新矿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华勘与被告天通矿业的《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河北华勘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天通矿业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河北华勘要求被告天通矿业支付剩余工程款1113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13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6日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河北华勘要求被告兴业矿业、益新矿业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天通矿业已无法支付到期债务、被告兴业矿业、益新矿业未实际认缴出资额的事实,原告河北华勘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通矿业以原告河北华勘未提供全额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5日、2018年5月15日、2018年9月12日原告河北华勘与被告天通矿业签订了《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合同书》三份,约定原告承包内蒙古陈巴尔虎旗七一牧场北山铅锌矿深部与外围勘查项目、七一牧场资源勘查项目。在原告完成约定的义务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天通矿业应付工程款4613100元,被告天通矿业已支付3500000元,尚欠1113100元。
一、被告陈巴尔虎旗天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华勘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工程款1113100元及逾期利息(以1113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华勘地质勘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77.90元,由被告陈巴尔虎旗天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巴尔虎旗天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韩莲花 人民陪审员 王 岩
书记员 齐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