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勘地质勘查有限公司

河北华勘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与赤峰锐能矿业有限公司、内蒙古兴业集团融冠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426民初1127号

原告:河北华勘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郑开发区燕顺路东侧规划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胡龙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光,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杰,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锐能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翁牛特旗毛山东乡油房村。

法定代表人:凌振青,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兴业集团融冠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嘎海乐苏木巴音宝力格嘎查。

法定代表人:付超,职务:执行董事经理。

原告河北华勘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锐能矿业有限公司、内蒙古兴业集团融冠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温景明、人民陪审员王艳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华勘地质勘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光、侯文杰,被告赤峰锐能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凌振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兴业集团融冠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2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30000元(利息计算方法:以合同额792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16日起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5日、2018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合同书》两份,约定原告从被告赤峰锐能矿业有限公司处承包内蒙古自治区××区大座子山银多金属矿勘探项目。在原告已经完成前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依据结算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项目款1792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000000元,尚欠792600元未付。

被告内蒙古兴业集团融冠矿业有限公司为赤峰锐能矿业有限公司独资股东,故两被告应就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赤峰锐能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内蒙古兴业集团融冠矿业有限公司已经抵顶支付了150000元。因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故利息不予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2017年4月15日《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合同书》及结算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翁牛特旗大座子山矿区勘查项目,双方于2017年12月进行了结算,确定该项目工程款共计1125100元未付。被告赤峰锐能矿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2、2018年5月15日《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合同书》及结算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翁牛特旗大座子山银多金属矿产勘探项目,双方于2018年12月29日进行了结算,确定该项目工程款共计667500元未付。被告赤峰锐能矿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3、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一份,证明被告内蒙古兴业集团融冠矿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赤峰锐能矿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赤峰锐能矿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4、协议一份,证明1.二被告认可2017-2018年翁牛特旗大座子山矿区勘查项目被告赤峰锐能矿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勘察费用792600元的事实。2.2020年10月9日,通过抵顶的方式,被告内蒙古兴业集团融冠矿业有限公司代替被告赤峰锐能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150000元勘察费用。3.二被告存在财务混同。其中792600元本息从2019年8月16日起算,至2020年10月8日形成一个总数,这150000元抵顶这个总数。被告赤峰锐能矿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利息起算时间及原告催要欠款的时间及方式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内蒙古兴业集团融冠矿业有限公司为赤峰锐能矿业有限公司独资股东。2017年4月15日、2018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合同书》两份,约定原告从被告赤峰锐能矿业有限公司处承包内蒙古自治区××区大座子山银多金属矿勘探项目。原告完成前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依据结算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92600元,被告赤峰锐能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2020年10月9日,被告内蒙古兴业集团融冠矿业有限公司通过抵顶的方式代替被告赤峰锐能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150000元勘察费用。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426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职责和义务。被告作为发包方在原告承包并完成相应工程后理应及时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三部分“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关于借款合同”中规定“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利息应调整为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此款付清时止。被告内蒙古兴业集团融冠矿业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锐能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华勘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工程款642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92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以642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至此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内蒙古兴业集团融冠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6元,由被告赤峰锐能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兴业集团融冠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利国

人民陪审员  温景明

人民陪审员  王艳艳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昕威

附:本判决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四、《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三部分“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关于借款合同”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