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仁广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辽宁仁广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1204民初232号
原告:***,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住址彰武县。
委托代理人:***,系调兵***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1977年10月6日出生,住址调兵山。
被告:辽宁仁广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浑南新区二十一世纪广场世纪路5-3号。
法定代表人:于青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辽宁仁广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辽宁仁广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了清河水库维修工程,被告辽宁仁广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水库维修中的混凝土工程。被告仁广公司雇佣原告为其带班在水库工地打混凝土已二年多,2014年6月25日原告在水库工地检修搅拌机过程中右手受伤,经法院委托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与仁广公司形成了雇佣关系,水电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仁广公司,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在清河水库工地受伤后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起诉主张权利;
2、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给于青春打工受伤的事实;
3、于青春签字条一份,证明于青春的公司雇佣原告为其在清河水库工地打工支付工资的事实;
4、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手部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5、收据和购药凭条,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后期检查费用和恢复期间购药费用支出情况;
6、车票9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情况;
7、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身份;
8、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情况。
被告辽宁仁广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被告辽宁仁广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把工程承包给了辽宁仁广公司,辽宁仁广公司和被告是雇佣关系。
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6、7、8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2、3、4、5表示不确定其真实性,本院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了清河水库维修工程,并将其中的混凝土工程发包给了辽宁仁广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仁广公司雇佣原告***为其打混凝土。2014年6月25日原告在水库工地检修搅拌机过程中右手受伤,后经法院委托鉴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方明知承包方无施工资质,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对于辽宁仁广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施工资质的主张,应当由二被告负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二被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结合原告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收据等,确认原告因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53.00元。
2、护理费。577.44元(96.24元/天×6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6天×50.00元/天).
4、误工费。结合原告在被告仁广公司工作时期的日工资,本院认定原告从事建筑业,误工天数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原告定残的前一日,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5572.95元(112.93元/天×315天)。
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0元。
6、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382.00元(11191.00元/年×20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0元。
8、鉴定费。原告为评定其伤残程度花费鉴定费850.00元,系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定以上损失共计63195.39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48189.00元,系原告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要求4818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仁广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189.00元;
二、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的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辽宁仁广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