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柏盛名匠标识制作有限公司

***与北京柏盛名匠标识制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昌民初字第6232

原告***,男,19782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玉阁,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柏盛名匠标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西营村215号。

法定代表人王双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女,19859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岚森,男,1986816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北京柏盛名匠标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盛标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玉阁,被告柏盛标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张岚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173日起就在柏盛标识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生产主管,月工资为6000元,工作地点在昌平区兴寿镇西营村215号。柏盛标识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至今也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故起诉,要求:1、确认我与柏盛标识公司自201173日至2012821日存在劳动关系;2、柏盛标识公司支付我201173日至20128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 000元。

被告柏盛标识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与***签订劳动合同,不同意***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1173日入职柏盛标识公司,工作岗位为生产主管,月工资6000元,***于2012821日离职。2012115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柏盛标识公司自201173日至2012821日存在劳动关系,并由柏盛标识公司支付201173日至20128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 000元。2013324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055号裁决书,裁决***与柏盛标识公司自201173日至2012821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之后,***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柏盛标识公司未就裁决书提起诉讼。

庭审中,柏盛标识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书,证明已于201173日与***签订劳动合同书。***对此劳动合同书不予认可,称该合同中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劳动合同书中“***”签名字迹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提交打卡记录、车间生产日志表、采购流程单、员工入职登记表、安装日志表,要求以上述材料中的“***”签名字迹作为样本,柏盛标识公司称上述材料应在公司保存不应由个人保存,且不是公司的相关材料,不同意作为鉴定样本。之后,双方均未能提交样本,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以样本数量不足、根据现有提供的样本材料无法进行鉴定为由,将鉴定退回。

上述事实,有证明、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055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与柏盛标识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1173日至20128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持异议。***虽对柏盛标识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的签名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鉴定机构根据现有样本亦无法进行鉴定,***补交的样本中无柏盛标识公司公章,柏盛标识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柏盛标识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予以采信,对***所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要求柏盛标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北京柏盛名匠标识制作有限公司于二○一一年七月三日至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雷俊平
人民陪审员    兰海燕
人民陪审员     

二○一五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