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柏盛名匠标识制作有限公司

***等与北京柏盛名匠标识制作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33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4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根江,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柏盛名匠标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西营村215号。
法定代表人:王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芬,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刘永,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柏盛名匠标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盛公司)及一审被告刘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7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20)京01民终7802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合同效力认定错误。涉案土地有《集体土地使用证》,涉案房屋在2002年、2003年进行的维修和改造,均在2008年之前建造完成。一、二审以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认定此前的建房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因此,以建造的房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直接导致判决结果严重错误。(二)原审超出被申请人诉讼请求的范围。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既不是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也不是《腾退结算清单》补偿内容,并且村委会也证明了没有对停产停业损失的赔偿,原审判决超出了双方诉争的范围。(三)将被申请人未承租的15号、22号房屋的赔偿款判决给被申请人,显失公平。(四)二审法院并未根据各自过错及实际情况和补偿内容等因素进行合理的分配,无视申请人的损失。(五)被申请人的注册地不在腾退范围内,一、二审均未查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柏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中我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承租范围内部分房屋是我们建造。城市规划法在 1991年就已经实施了,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审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裁判,综合补助费就是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是对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昌平区针对非宅腾退相关文件的规定,综合补助费就是对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被申请人符合补偿条件。(三)原审判给我们的补偿款完全是基于我方提供的房屋建设情况相应证据,考虑到相关情况,判决我方享有六成的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另四成由申请人享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2010年6月1日,刘永与王双平、罗京签订了《房屋(含厂房、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将西营村北(原铸造厂)部分厂房场地用于租赁。本案纠纷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涉案场地上部分房屋系签订租赁合同后新建、翻建,未取得建设规划审批手续,一、二审法院认定《房屋(含厂房、场地)租赁合同》无效正确。(二)一审诉讼中,柏盛公司提出多项诉讼请求,其中包括对装修、设备、附属物补偿、房屋补偿、搬家补助、停产停业损失等各项主张。一、二审判决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实质是基于柏盛公司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而裁判,因此不存在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裁判的情形。(三)关于涉案场地被腾退后获得的各项补偿款的分配,一、二审法院在认定《房屋(含厂房、场地)租赁合同》无效基础上,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考虑各自过错及房屋建设、翻建的实际情况等,在***与柏盛公司之间进行分配。关于15号及22号房的补偿款,根据柏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该房系柏盛公司进行翻建,在酌情扣除原房的补偿费用后,确定的应补偿的柏盛公司的房屋补偿费305 002元,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对于其他补偿项目数额的确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一、二审判决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燕
审  判  员   王 宁
审  判  员   付晓华
二〇二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助 理   张宏宇
书  记  员   李梦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