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桐乡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3民初58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洪斌,浙江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婴,浙江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桐乡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19593206F。

法定代表人:徐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忠,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良,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桐乡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对原告***提起反诉。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洪斌、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2069元,并承担税款支出15765.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程需要,将乌镇汽车营地房车边木平台及亲水平台发包于原告制作并安装。双方于2017年11月29日签订《木平台供货及安装协议》,协议约定木平台面积约500平方米,单价不含税420元/平方米;之后被告又增加工程量,双方于2018年5月25日微信中签订《木平台供货及安装协议》,约定单价不含税425元/平方米,清水平台5**元/平方米,另加人工费30元/平方米及材料费8600元/立方。现原告早已按约完成木平台,但被告仅转账支付工程款235000元及开票税点14950元,截止起诉前被告仍尚欠工程款512069元、开票税点15765.5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没有支付。

被告答辩称: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提供的是非洲菠萝格,被告发现原告提供的木材不符合约定后,要求鉴定,原告也同意鉴定,经鉴定原告提供的并非非洲菠萝格而是其他木材,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理由。

反诉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2017年11月29日和2018年5月25日与反诉被告签订的两份《木平台供货及安装协议》;2.退还已支付的工程款236000元,并赔偿从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以23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计算至提出反诉日2020年3月5日为27208元;3.判令反诉被告拆除安装的木料;4.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00万元;5.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于2017年11月27日和2018年5月25日与反诉被告签订两份《木平台供货及安装协议》(以下简称《安装协议》),由反诉被告承揽桐乡市乌镇汽车营地房车边木平台的制作与安装,“安装协议”约定了施工范围、材料质量、价格计算方式等等。反诉被告安装完成后,反诉原告发现其提供的木材并非《安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非洲菠萝格木材(明示材料名称为印茄木)。2018年7月7日就材料质量与反诉被告交涉,反诉被告坚称材料质量没有问题,同意送权威检测机构检测。双方同意委托浙江省内最权威的木材检测机构国家林业局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杭州)检测。反诉原告于2018年9月3日从工地上不同位置抽取两个样本与反诉被告提供的样品一起送检,2018年9月6日检测报告出具结果,三个送检样品均不合格。反诉被告以假充真,送检非洲菠萝格(学名印茄木),实测结论为格木,或楹木或腺瘤豆,是不同的木材,致使反诉原告承包的装修工程,不能通过甲方总验收,更不能获得工程款结算。反诉被告已经构成违约,造成反诉原告重大损失。反诉被告理应提供合同约定的材料,赔偿反诉原告因逾期与甲方结算造成的损失。

反诉被告答辩称:1.涉案工程反诉被告已按约完工,并通过了反诉原告的验收,反诉原告要求按印茄木履行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反诉原告选取鉴定机构没有经反诉被告同意,取样时反诉被告也不在场。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木平台供货及安装协议》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7年11月29日、2018年5月25日签订两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乌镇汽车营地房车边木平台及亲水平台,原告提供样品并经业主方认可的非洲菠萝格木材,并约定了单价;

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2份,证明被告方工地管理人员曾要求比较便宜的木材,后来才要非洲菠萝格;第一次工程的木料,被告已测量验收、确认面积和总价款,后继续向原告定作木平台,并让原告自行打印了合同;2018年9月11日,被告催促原告进行冲板、油漆等扫尾工作;

证据三,发票记账联、缴款单,证明因被告要求开发票,原告垫付税金、开具发票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两份合同的手写部分均系原告自行添加,不予认可,其余部分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被告在微信中已经对木材质量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木材并非非洲菠萝格;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针对本诉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发现原告提供的木材有质量问题,不符合约定,与原告进行交涉,原告同意检测;

证据二,检测报告,证明2018年9月3日,市政工程公司提供样品委托国家林业局林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杭州)检测,2018年9月6日该检验中心出具检测报告载明市政工程公司提供的三个样品不符合明示木材名称印茄木,因此原告提供的木材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

证据三,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提供的木材不符合约定,安装不久即开裂,导致工程无法验收。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双方争议为木材是否为非洲菠萝格,原告从未提到过印尼菠萝格或印茄木;原告虽同意检测,但双方并未约定如何取样及选取鉴定机构;聊天记录不完整,发生争议后被告仍继续要求原告进行冲板、油漆等扫尾工作;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送检木材无法确认是从案涉工程中选取,选取鉴定机构也未与原告商量,送检要求为检测是否为印茄木,但协议约定为非洲菠萝格;检测报告出具时间为2018年9月6日,但不久之后,被告仍要求原告进行工程扫尾工作;证据三,无法确定照片为案涉工地以及木材开裂的原因。

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付款凭证5份,证明反诉原告已向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236000元;

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及合同协议书,证明反诉原告向甲方申请工程验收,因反诉被告提供的木材不合格,工程至今没有验收,致使反诉原告超400万元工程款没有结算;

证据三,阿里巴巴全球采购平台截图、采购协议,证明榄仁木与非洲菠萝格价格相差较大;

证据四,维修照片及单据,证明法院委托鉴定期间,反诉原告对案涉部分木材进行了维修,材料及人工费用共计9万余元;

证据五,行政判决书,证明非洲菠萝格并不是非洲榄仁木,且百度百科上非洲菠萝格就是指格木。

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反诉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反诉原告已支付工程款应为235000元,反诉被告已将481000元工程款发票开具给反诉原告;证据二,合同协议书并没有约定案涉工程的木材为印茄木,即使反诉原告与甲方有约定,也不能约束反诉被告;竣工验收申请印证了反诉原告确认案涉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反诉原告至今未收到工程款;证据三,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况且反诉被告还有人工、油漆等支出;证据四,对三性均有异议,反诉被告施工的工地已验收合格,之后产生的费用与反诉被告无关,且照片无法判断是反诉被告所做的工地;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反诉被告针对反诉未递交证据。

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在乌镇汽车营地房车边木平台及亲水平台安装的木材为何种木材(是否为非洲菠萝格)进行鉴定,2020年7月8日,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质量鉴定意见书认为乌镇汽车营地房车边木平台及亲水平台安装的木材为榄仁木。

对鉴定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鉴定报告载明榄仁木与菠萝格有较大差异,不符合菠萝格的要求;鉴定人员之一与被告委托鉴定的其中一名鉴定人员相某,对该鉴定意见的效力有异议。

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递交的证据: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陈述,2017年11月29日所签协议约定的单价为不含税420元/平方米;证据二、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递交的证据: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系被告单方委托检测,检测项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原告不予认可,且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反诉原告递交的证据:证据一,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庭审确认,已付工程款应为235000元;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工程不能验收的原因系反诉被告提供的木材不合格;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对维修事实予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另,对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鉴定机构系本院依法定程序选定,委托鉴定事项与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的检测事项并不相某,未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9日,***(乙方)与市政工程公司(甲方)签订《木平台供货及安装协议》一份,约定:***提供木平台材料并安装,施工范围为乌镇汽车营地房车边木平台及亲水平台,约500平方米;质量及时间要求为按图施工,材料采用乙方提供样品并经业主方认可的非洲菠萝格木材,保证质量,乙方收到定金后25天内完成安装;价格按实测量面积(平面),净面积单价不含税420元/平方米;签订协议预付定金2万元,材料到工地付工程款的30%,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付款70%,余款在相应维护后(半年内)付清。***在协议签订后即开始施工,市政工程公司陆续付款,截至2018年5月18日,***已施工完成,市政工程公司共计付款165000元。

2018年5月25日,双方又签订《木平台供货及安装协议》,施工范围、质量及时间要求与2017年11月29日所签协议相某;价格按实测量面积(平面),净面积单价不含税425元/平方米,亲水平台5**元/平方米;签订协议预付定金70000元,材料到工地付工程款的50%,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付款90%,余款在相应维护后(半年内)付清。市政工程公司于协议签订当日付款70000元。***在该协议签订后即开始施工,2018年9月施工完成。

在施工过程中,市政工程公司于2018年7月上旬起以提供的木材并非非洲菠萝格向***交涉,并于2018年9月提供样品委托检测。后***以市政工程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税款为由向本院起诉。

经市政工程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在乌镇汽车营地房车边木平台及亲水平台安装的木材为何种木材(是否为非洲菠萝格)进行鉴定,2020年7月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质量鉴定意见书载明:1.根据国家、行业相关标准,木材名称、树种名称中未检索到“非洲菠萝格木材”的名称称谓或名录;2.市场上或贸易中虽然有“非洲菠萝格木材”的不规范叫法,但无任何权威的木材名称标准来支持认定;3.按GB/T18513-2001《中国主要进口木材名称》对木材名称菠萝格有具体说明,但是,实际取样木材(样品)的粗视构造和显微构造特征与菠萝格木材的粗视构造和显微构造特征存在较大差异,不符合菠萝格的要求。鉴定意见为乌镇汽车营地房车边木平台及亲水平台安装的木材为榄仁木。市政工程公司垫付鉴定费35000元。

另查明:一、***承揽的木平台及亲水平台工程,系市政工程公司向桐乡市乌镇乐加露营地度假有限公司承包的乌镇汽车度假中心室外附属工程的一部分。二、双方当事人庭后对以下事项进行了核对确认:1.***施工安装的木材总面积按平面计算为1500.19平方米,按展开面计算为1579.79平方米,其中2017年11月29日协议对应安装的木材总面积(按平面)508.63平方米,2018年5月25日协议对应安装的亲水平台面积为224.05平方米。2.***主张的15765元税款,市政工程公司已抵扣;3.浙江省林产品质量检测站2020年9月7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市政工程公司2018年9月3日送检的三块木材样品,检测完成后,分析用试件,保留到期后销毁。

本院认为,***与市政工程公司签订的两份《木平台供货及安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双方的争议焦点:

一、***提供的木材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根据鉴定意见,案涉合同中约定的非洲菠萝格系交易过程中的不规范叫法,该名称缺乏准确性、统一性,无法作为区分木材的依据。在此情况下,应按合同条款“材料采用***提供样品并经业主方认可的非洲菠萝格木材”,审查***是否提供经认可的样品以及实际安装的木材与样品是否相符。首先,根据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在施工之前,***提供了多个样品及报价供市政工程公司选择,并将选定的样品交给了市政工程公司;其次,虽然市政工程公司在2018年7月对***安装的木材提出异议,并在2018年9月委托检测,但争议焦点仍为是否系非洲菠萝格,而非实际安装与样品是否相符;再次,市政工程公司在提出异议之后,并未要求***停工、重作或解除合同,甚至在其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意见之后,仍催促***完成案涉工程的扫尾工作,应视为对***安装木材的认可;最后,市政工程公司提出***实际安装的木材与样品不符,但由其保管的样品已灭失,致使无法比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不能认定***提供的木材不符合合同约定。

二、***交付的木平台及亲水平台是否符合质量要求。根据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的维护期为验收合格后半年内。案涉两份协议对应工程的完成时间分别为2018年5月前、2018年9月,而市政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曾于2018年8月、10月就相关工程向桐乡乌镇乐加露营地度假有限公司申请竣工验收,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维护期内对质量提出过异议。市政工程公司提出有木材开裂、拱起等质量问题,但提供的照片均系本案起诉之后拍摄,维修时间为2020年7月,均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半年维护期,也超过了***庭审中自认的一年维护期。因此,市政工程公司主张***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不能成立;也无法确认市政工程公司承包的工程未能通过竣工验收与***交付的工作成果有因果关系。

三、工程款数额。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确认事实,木平台及亲水平台面积应按平面计算,故两份合同项下总面积应确认为1500.19平方米。2017年11月29日合同项下总面积为508.63元,对应工程价款为213624.60元(420元/平方米×508.63平方米);2018年5月25日合同项下总面积991.56平方米,其中亲水平台面积为224.05平方米,故对应工程价款共计446058.50元(535元/平方米×224.05平方米+425元/平方米×767.51平方米)。因合同约定价款不含税款,市政工程公司自认***主张的15765.53元税款已抵扣,本院予以确认。市政工程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35000元,尚欠工程款424683.10元、税款15765.53元。至于双方庭后测量的长板凳及木篱笆,因案涉合同并未约定,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已完成木平台及亲水平台的安装并交付,在案证据又不能证明***交付的工程存在木材不符合约定、质量不符合要求等违约情形,市政工程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价款并支付利息、拆除安装的木材、赔偿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市政工程公司尚欠***工程款424683.10元、税款15765.53元,理应支付。关于鉴定费,系因将非洲菠萝格这一不规范的树种名称约定在合同中而产生,双方均有过错,故本院确定***、市政工程公司各承担50%计17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乡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24683.10元、税款15765.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桐乡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078元、保全费3170元,合计12248元,由原告***负担1172元,由被告桐乡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76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账号为:×××65,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反诉案件受理费8084元,由反诉原告桐乡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鉴定费35000元,由原告***、被告桐乡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包 伟

审 判 员  沈武英

人民陪审员  朱武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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