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54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时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住所地**市汉沽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王闰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春龙,河北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跃鑫洋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金钟路与杨北路交口。
经营者:邱学珍,女,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骞,天津四方君汇(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时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东丽区跃鑫洋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民终147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时代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民终1479号民事判决书及**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8民初5783号民事判决,对本案立案再审。2、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两法院认定申请人时代公司与被申请人跃鑫洋租赁站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判决申请人应当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相关证据支持,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两级法院均在没有对相关租赁费具体数额进行任何实质审理的情况下就认定了被申请人主张的大部分诉请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两审判决书中审查查明部分提及的申请人未对证人陈某证言提出异议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在陈某作为证人参加庭审时,申请人就已经对证人陈某的证言明确表达了不认可的意见,对此人民法院可以查阅当时的庭审笔录和庭审录像。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民终1479号民事判决及**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8民初5783号民事判决中多次提及的(2018)津0110民初4273号案件的争议事实与本案争议事实并无任何关联,在(2018)津0110民初4273号案中也并未有任何地方提及本案的事实,二审法院法官李建波在其判决书中引用该案【见(2020)冀02民终1479号民事判决书P11本院认为部分】并称根据该案确定的事实可以认定租赁器材实际用于了涉案工程十分荒唐。对于(2018)津0110民初4273号案,申请人已经多次强调,该案的整个诉讼过程申请人都没有参与也不知情,直至账户被人民法院查封以后,数次主动到法院查询才得知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五、本案中与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并非只有申请人时代公司一家单位,申请人已经提交了确凿的证据证明同期天津聚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一样签有《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炼铁项目3#、4#高炉及热风炉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合同》。且本案的关键人物张立群就是该份合同分包人一方的项目负责人,充分说明即使被申请人不是在虚假诉讼,即使租赁事实存在,那么也是发生在其与天津聚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张立群之间,但两级法院对于此关键事实就是不愿审理,有意回避,在判决书中更是只字不提,对于申请人提交证据的情况也不做任何解释。明显就是故意打算错误的认定事实,错误的适用法律。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虽然不认可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时代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但在天津东丽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0民初4273号民事中,时代公司对公章认可。该公章与本案所涉公章为同一枚。申请人虽称对天津(2018)津0110民初4273号的诉讼不知情,但是在该案中,时代公司是被告,陈孟华能够代理时代公司出庭并签收调解书本身,足以证明时代公司给予陈孟华足够的代理权限,且时代公司对后期履行调解书是不持异议的。原审基于租赁合同中有时代公司签章,租赁物在以时代公司名义施工的陈孟华工地使用,陈孟华曾代理时代公司,以及陈耀华、张立群等支付部分租赁费等因素综合认定,判令时代公司支付租赁费并无不当。至于陈孟华、陈耀华、张立群以及**时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基于他们内部关系,如何承担租赁费,应另案解决。综上,**时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时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邢荣允
审判员 崔 普
审判员 王彦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曲 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