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终1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时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汉沽管理区峰泉文化体育服务中心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闰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铮,河北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春龙,河北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东丽区跃鑫洋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金钟路与杨北路交口杨北路建材城租赁区东路7号。
经营者:邱学珍,女,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赛,天津四方君汇(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时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跃鑫洋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8民初5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时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也未曾发生任何业务往来,租赁合同加盖的上诉人公章经鉴定并非上诉人真实印章,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租赁合同付款义务;2、张立群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其系中冶天工项目高炉工程负责人,其挂靠的是天津聚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张立群系上诉人公司的员工,显然严重背离客观事实;3、一审直接判决租赁费的金额及丢失租赁物的事实和金额进行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跃鑫洋建筑器材租赁站答辩称:1、上诉人为纵横钢铁烧结、高炉项目的分包方,其以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本案涉诉租赁器材用于该项目的实际使用,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并无不妥;2、上诉人已就与本案出自同一印章的另案(2018)津0110民初4273号案件法律行为认可且履行完毕,不应该对同一印章的效力在不同的交易及诉讼中做不同的选择,一审法院认定使用该公章的行为是公司行为并无不妥;3、关于本案租赁费、丢失器材赔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一审法院从公平原则出发对相应金额进行调整也无不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天津市东丽区跃鑫洋建筑器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时代建筑公司给付跃鑫洋租赁站截止到实际赔付清所欠租赁器材之日的租赁费(到起诉前的租赁费为5834683.18元);2、要求时代建筑公司赔偿跃鑫洋租赁站租赁器材款1246677元(钢管55602米×15元/米,扣件61587套×6元/套,0.3米立杆7041根×5元/根,4米木跳板198块×40元/块);3、要求时代建筑公司支付跃鑫洋租赁站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所欠租赁费止按照5834683.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案件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时代建筑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跃鑫洋租赁站将第1项诉讼请求5834683.18元变更为6016963.68元,第3项诉讼请求的基数相应变更。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5日,天工集团公司与时代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时代建筑公司分包纵横烧结项目工程。陈孟华、陈耀华挂靠时代建筑公司,系纵横烧结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时代建筑公司向陈孟华、陈耀华收取管理费。2017年8月18日,陈孟华、陈耀华的表兄弟张立群持时代建筑公司公章,以承租人(乙方)时代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出租方(甲方)跃鑫洋租赁站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一条:租赁器材(3)乙方在回送器材时,……;(4)器材的丢失或报废的照价收租费,并按合同的附件价格赔偿;第三条:租金(1)租金按月计算,每月底乙方需按照甲方所提交的租赁费清单,付清上月所发生的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如逾期未付租金,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租金日期,以提单的日期开始;发生回送时,按退单的日期为准,提货和退货按两天计费;(2)器材报停:在不施工不欠费的情况下,冬季报停一个月;第四条:合同期限及合同组成(1)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乙方送清所租器材并最终办理结算手续(货款全清)止;(2)发货单据、回送单据、各种计算表、乙方出具的证明均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五条:丙方担保;第六条:其他事项(2)如双方发生经济纠纷时,按合同原打印价计费;
附件:
租赁器材明细表
名称型号单位押金总值日租金(元)协商价(元)钢管米150.030.006元/米十字个60.030.004元/个接头个60.030.004元/个转向个60.030.004元/个碗扣米300.05油托根250.050.025元/根备注:立杆0.3米,为异型杆,每米每天按0.1元计算。
(说明:上述《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协商价(元)下面的价格为手写字体,其他字体均为打印字体)。《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加盖甲方跃鑫洋租赁站公章、乙方时代建筑公司公章,窦建永、张立群分别在甲方公章、乙方公章下面签字,合同上无丙方公章、签字。《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最后一页底端手写领货人员:曹宇、张晓建、张贵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发生了租赁业务关系,双方分别在《提货单》、《退货单》上签字确认租赁建筑器材型号及数量、退还建筑器材型号及数量。时代建筑公司租赁的器材用于其分包的烧结项目工程。2018年12月8日,甲方跃鑫洋租赁站经办人窦建永、乙方时代建筑公司经办人张立群签订《建筑器材租赁物资对账单》确认乙方欠甲方租赁物资如下:钢管55602米,十字扣件47986个,接头扣件10481个,转向扣件3120个,立杆0.3米7041根,4米木跳板198块,4米木跳板每块每天按0.15元计算,其他租赁物资按合同原日租金计算,租赁费详见租金计费清单。依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租赁器材押金原值,未退还的租赁器材价款金额如下图:
名称型号单位押金总值(元)数量价款(元)钢管米1555602834030十字扣件个647986287916接头个61048162886转向个63120187200.3米立杆米主张按5元7041暂不予计算木跳板块主张按40元198暂不予计算合计1203552元依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建筑器材租赁物资对账单》、《提货单》、《退货单》、《对账单》,跃鑫洋租赁站自2017年8月18日至2019年3月20日按照合同打印价格、协商价格计算出的租赁费结果如下图:
名称型号单位打印价打印加价款(元)协商价协商价价款(元)钢管米0.033109658.560.006621931.77扣件个0.032207881.020.004294384.144米架板块0.1588557.0088557.00立杆米0.1506901.10506901.70油托根0.05103965.100.02551982.55合计6016963.681563757.16《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一条(4)约定,器材的丢失或报废的照价收租费,并按合同的附件价格赔偿。时代建筑公司未退还的租赁器材日租金为1313.76元/日,自2019年3月21日起暂计算到2019年12月31日产生租赁费375735.36元(286日×1313.76元/日)。未退还的租赁器材日租金计算结果如下图:
名称型号单位协商日租金(元)数量每种器材日租金(元)钢管米0.00655602333.612十字扣件个0.00447986191.944接头个0.0041048141.924转向个0.004312012.4800.3米立杆米0.107041704.100木跳板块0.1519829.700合计日租金1313.76元2018年1月10日,陈耀华通过银行向跃鑫洋租赁站给付租赁费50000元;2018年5月19日,张立群通过微信向跃鑫洋租赁站给付租赁费2000元;2018年5月22日、6月23日,张立群通过银行分别向跃鑫洋租赁站给付租赁费20000元,合计给付租赁费92000元。另查明,持时代建筑公司公章与跃鑫洋租赁站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张立群,于同日又持时代建筑公司公章、以采购方(乙方)时代建筑公司的名义与供货方(甲方)新腾木业公司签订《销售协议书》,工程名称:丰南钢铁烧结高炉工程。2018年5月24日,新腾木业公司向东丽法院提起诉讼。东丽法院于2018年7月3日作出(2018)津0110民初4273号民事调解书:时代建筑公司支付新腾木业公司货款、逾期利息共计1423435元。2018年11月5日,东丽法院就(2018)津0110民初4273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对新腾木业公司、时代建筑公司制作《执行笔录》,案件得以履行。2019年3月21日,跃鑫洋租赁站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9)冀0208民初1763号。2019年4月15日,时代建筑公司向汉沽公安分局递交《报案材料》称:跃鑫洋租赁站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加盖的“时代建筑公司”字样的公章并非时代建筑公司的印章所加盖,为他人伪造的印章,为此进行举报。2019年5月7日,汉沽公安分局认为符合立案条件,予以立案。2019年6月18日,汉沽公安分局向时代建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宏庆出具汉公(刑)鉴通字(2019)000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天津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盖印的时代建筑公司的印章印迹与该公司原用、现用印章(共三枚)印迹及陈孟华交回该公司的印章印迹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9年7月8日,汉沽公安分局出具《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陈孟华因工程需要,在时代建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先后分三次在**市丰南区**市曹妃甸区太阳广告经营部私刻时代建筑公司公章3枚,该公司财务专用章1枚,该公司原法人章1枚。后陈孟华等人使用私刻的该公司公章与窦建永等人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及工程资料盖章。经鉴定,陈孟华私刻的公司印章均系伪造的公司印章,与窦建永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的印章为伪造公司印章印迹。现犯罪嫌疑人陈孟华已被依法执行逮捕。
一审法院认为,时代建筑公司应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跃鑫洋租赁站履行给付租赁费、返还租赁器材的义务。首先,东丽法院(2018)津0110民初4273号案件中,新腾木业公司向时代建筑公司提起诉讼,证人陈某的证言已明确表示(2018)津0110民初4273号案件中的合同中时代建筑公司的印章系与本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时代建筑公司的印章同一日加盖,两份合同中加盖的时代建筑公司的印章为同一印章,时代建筑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其次,(2018)津0110民初4273号案件中,时代建筑公司无论是在诉讼阶段亦或是在执行阶段均知晓公司印章被伪造的情况,但其最终是按照东丽法院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了给付义务。时代建筑公司在本案出现后,就伪造印章事项向公司机关报案,而不是在知晓(2018)津0110民初4273号案件后就立即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利益受损,故使用该公章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系时代建筑公司的行为。再次,根据跃鑫洋租赁站提供的证据和时代建筑公司的陈述纵横钢铁烧结项目为时代建筑公司分包承建,陈孟华、陈耀华使用时代建筑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是纵横烧结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张立群使用陈孟华私刻的时代建筑公司公章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且涉案租赁器材亦用于纵横烧结项目工程进行使用,陈耀华、张立群向跃鑫洋租赁站给付部分租赁费,《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综上,本院认为,时代建筑公司应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跃鑫洋租赁站履行给付租赁费、返还租赁器材的义务,时代建筑公司不能返还租赁器材应当予以赔偿。跃鑫洋租赁站主张的租赁费用给付标准,系跃鑫洋租赁站按合同打印价格主张计算,虽然《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如发生经济纠纷时,按合同原打印价计费”,但双方约定的协商价格,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述合同条款属格式条款,钢管、扣件的打印价是协商价格的5倍、7.5倍,价格明显偏高,提供该格式条款的跃鑫洋租赁站没有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本院对租赁费的支持按双方实际履行中的协商价格计算租赁费。《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器材的丢失或报废的照价收租费,并按合同的附件价格赔偿”,因时代建筑公司未返还租赁的器材,跃鑫洋租赁站不能就收回后的器材继续从事租赁业务产生收益,双方约定器材丢失照价收租费,符合公平原则,故对跃鑫洋租赁站要求时代建筑公司支付截止到实际赔付清所欠租赁器材之日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时代建筑公司应按约定向跃鑫洋租赁站给付2019年3月20日前的租赁费1471757.16元(1563757.16元-92000元)及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未退还器材产生租赁费375735.36元,合计1847492.52元,并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赔偿跃鑫洋租赁站租赁器材款之日止的期间按1313.76元/日租金计算给付租赁费。跃鑫洋租赁站要求时代建筑公司赔偿未返还租赁器材款,按照《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约定计算,钢管、扣件、接头、转向的赔偿数额为1203552元,本院予以认定。0.3米立杆和4米木跳板的赔偿标准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跃鑫洋租赁站主张5元/根及40元/块的赔偿标准,跃鑫洋租赁站当庭提交了其他参照标准,跃鑫洋租赁站的主张虽低于其提交的其他参照标准,但本院不能确定跃鑫洋租赁站的主张是否符合市场标准,故对跃鑫洋租赁站的上述主张,本案不予支持,跃鑫洋租赁站可另案解决或双方另行协商。跃鑫洋租赁站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如逾期未付租金,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现跃鑫洋租赁站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所欠租赁费数额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应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尚欠租赁费数额、拖欠时间及损失情况衡量,考虑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相关事实等,根据公平原则,时代建筑公司应向跃鑫洋租赁站给付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以1471757.16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47492.52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1月1日起按1313.76元/日租金计算后以每月产生的租赁费为基数自下月1日起至实际赔偿租赁器材款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遂判决:一、被告**时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东丽区跃鑫洋建筑器材租赁站给付租赁费1847492.52元,并向原告天津市东丽区跃鑫洋建筑器材租赁站给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其实际赔偿租赁器材款之日止的期间按1313.76元/日租金计算的租赁费;二、被告**时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东丽区跃鑫洋建筑器材租赁站给付未退还租赁器材钢管、十字扣件、接头、转向的赔偿款1203552元;三、被告**时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天津市东丽区跃鑫洋建筑器材租赁站给付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以1471757.16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47492.52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1月1日起按1313.76元/日租金计算后以每月产生的租赁费为基数自下月1日起至实际赔偿租赁器材款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四、驳回原告天津市东丽区跃鑫洋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6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7645元,由原告天津市东丽区跃鑫洋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31437元,由被告**时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208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7年8月18日,上诉人**时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跃鑫洋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承租方加盖了上诉人公司印章,该公章虽经鉴定与上诉人现用印章不一致,但因上诉人与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结合租赁产品提(退)货单记载内容及(2018)津0110民初4273号案件确定的事实可以认定租赁器材实际用于了涉案工程,上诉人应承担支付所欠租金义务,故上诉人主张租赁合同印章系伪造,其不应承担支付租金责任之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租赁合同约定,结合租赁物提(退)货单及对账单等证据判令上诉人支付至起诉之日所欠租金、违约金及赔偿租赁物丢失损失并无不妥,但自起诉之日,双方对丢失或报废器材已明确,该部分器材因无法租赁而不能再产生相应租金,故一审法院将该部分器材租金计算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8民初57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二、变更**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8民初57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时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跃鑫洋建筑器材租赁站给付租赁费1471757.16元;
三、变更**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8民初57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时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跃鑫洋建筑器材租赁站给付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71757.16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645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上诉人**时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437元,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跃鑫洋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342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645元,由上诉人**时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437元,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跃鑫洋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322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建波
审判员 徐万启
审判员 姚春涛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赵亚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