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2民终6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东丽区跃鑫洋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金钟路与杨北路交口杨北路建材城租赁区东路*号。
经营者:邱学珍,女,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赛,天津四方君汇(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时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场部派出所东20米。
法定代表人:董宏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春龙,河北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跃鑫洋建筑器材租赁站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8民初176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诉辩双方意见,就本案被告提出的涉案程序性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被告自2019年4月1日收取本案的应诉法律文书至本案于2019年5月14日开庭,在规定的答辩期间被告未曾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并出庭应诉。其次根据涉案建筑租赁合同约定“如发生经济纠纷时,按合同原打印价计费,由甲方负责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或有甲方选择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甲方即原告负责人邱学珍的户籍所在地为唐山市××区。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就被告提出的涉案建筑租赁合同中所加盖的印章为他人伪造,该公司不应承担给付涉案租赁费的责任,同时因相关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案外人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故本案应予中止审理的问题。首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津0110民初4273号案件中,案外人“天津市新腾木业有限公司”向本案被告提起诉讼,证人陈丽的证言已明确表示(2018)津0110民初4273号案件中的合同中被告的印章系与本案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被告的印章同一时间在其面前同时加盖,与本案涉案合同中加盖的被告公司的印章为同一印章。被告一再强调(2018)津0110民初4273号案件中涉案合同的印章为伪造,但无论被告是在诉讼阶段亦或是执行阶段知晓该情况,其最终是按照法院调解书的内容向“天津市新腾木业有限公司”履行给付义务。且庭审中被告陈述是至本案出现后,其才就伪造印章事项向公司机关报案,而不是在知晓(2018)津0110民初4273号案件后就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利益受损。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陈述可见,被告为纵横钢铁烧结、高炉项目的分包方,陈耀华和陈孟华为项目部经理系实际施工人,被告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用,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涉案租赁器材亦用于该项目实际使用。综上情况,使用涉案公章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系被告公司的行为,被告应承担涉案民事责任。基于上述理由,被告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本院调取“陈孟华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一案的相关讯问笔录等证据材料”的申请本院亦不再调取。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其已就上述被伪造事项向唐山市公安局汉沽分局进行报案,并提交了该局出具的立案告知书。庭审后2019年6月2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董宏庆又至本院提交了上述单位于2019年6月1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汉公(刑)鉴通字【2019】000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内容为“…对《天津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盖印的唐山时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印迹与该公司原用、现用印章(共三枚)印迹及陈孟华交回该公司的印章印迹是否相同进行了文检鉴定,鉴定意见是《天津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盖印的唐山时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印迹与该公司原用、现用印章(共三枚)印迹及陈孟华交回该公司的印章印迹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9年7月1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又至本院提交上述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陈孟华因伪造被告公司印章已被该单位执行逮捕。故该案件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本院予以移送相关公安机关处理。遂裁定:驳回原告天津市东丽区跃鑫洋建筑器材租赁站的起诉,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裁定后,天津市东丽区跃鑫洋建筑器材租赁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为涉案纵横钢铁烧结、高炉项目的分包方,陈耀华和陈孟华为项目部经理系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用,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涉案租赁器材亦用于该项目实际使用,一审法院认为使用涉案公章签订的合同为被上诉人公司的行为,被上诉人应承担涉案民事责任,本案属于经济纠纷,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指定一审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唐山时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从未认可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未认可涉案器材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涉案租赁器材用于该项目,上诉人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2、陈孟华经报案后目前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对私刻公章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证明《租赁合同》印章与被上诉人使用印章不是同一枚,且案件涉嫌违法犯罪,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7年8月18日,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跃鑫洋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上诉人唐山时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承租方加盖了被上诉人公司公章。该公章虽经鉴定与被上诉人原用、现用印章不一致,陈孟华也因私刻该公章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但本案系上诉人因租赁合同纠纷向承租人主张租金,因陈孟华系借用被上诉人资质承包涉案工程,且一审法院也认定租赁器材实际用于了涉案项目,承租方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一审法院仅凭陈孟华因私刻公章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为由驳回上诉人之起诉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8民初1763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建波
审判员 张景常
审判员 姚春涛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赵亚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