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时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唐山时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市丰润区通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民终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时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汉沽管理区平安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宏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丰润区通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市丰润区白官屯镇望马庄村。
经营者:李红松,该租赁站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广林,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时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丰润区通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通达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8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代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被上诉人通达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窦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代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租赁合同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上的印章并非上诉人的印章,双方并不存在租赁关系;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作为证据使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剥夺了质证权利。
通达租赁站答辩称,上诉人对外所使用公章不止一个,其对没有编码的公章的效力认可;本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丰润区通达建筑器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时代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150269.5元,赔偿材料款20498.3元,自2016年11月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酌情主张51230.3元,上述费用共计221998.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时代建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日,甲方(出租方)通达租赁站与乙方(承租方)时代建筑公司签订《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钢管、钢管快拆等,每米/天0.015元,钢管300米/吨;租金从提货之日起计算,每月10日前必须结清上月全部租金;如工程完工退不清货物,必须结清以前全部租金,如不按期付款,每天加收所欠租金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租用货物如有丢失或损坏,按市场价赔偿。合同签订后,通达租赁站共向时代建筑公司出租钢管74米、钢管快拆59935米,截至2018年3月7日,共累计产生租赁费210269.47元,时代建筑公司合计给付租赁费60000元,尚有钢管74米、钢管快拆1534米没有退回。另查明,2018年3月15日,**脚手架管市场价格为3650元/吨,没有退回的钢管、钢管快拆价值(74米+1534米)÷300米/吨×3650元/吨=19564元。
一审法院认为,通达租赁站与时代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时代建筑公司应按约定给付租赁费和没有退还的器材款。时代建筑公司逾期付款,应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过高,通达租赁站的主张虽进行了调整,但计算依据不明确,该院予以重新计算。依照合同每月10日前必须结清上月全部租金的约定,扣除时代建筑公司给付的租赁费,从每月未付租金的下月11日起到通达租赁站起诉之日即2018年3月15日,按月息2%计算共计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36211.96元,时代建筑公司并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9833.47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合计数不超过原告**市丰润区通达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讼请求主张的5123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被告**时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市丰润区通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给付租赁费150269.47元、未退还器材款1956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6211.96元,并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9833.47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合计数不超过原告**市丰润区通达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讼请求主张的5123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计2315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4035元,由被告**时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通达租赁站提交销售协议书、租赁合同、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实上诉人时代建筑公司对外使用的公章不仅一枚且上诉人对没有编码的公章效力是认可的。上诉人时代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时代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通达租赁站签订的《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上诉人通达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上诉人时代建筑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与返还租赁器材的义务。关于上诉人时代建筑公司所提合同印章问题,经核实,因涉案项目由上诉人承建,合同承租方处加盖了上诉人时代建筑公司的印章,其虽主张合同书中印章系伪造,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时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1元,由上诉人**时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夏春青
审 判 员  朱 正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赵国莹
书 记 员  郭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