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4民初12089号
原告:安徽新科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高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徽新科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与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雾环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神雾环保公司支付货款31.866万元以及利息损失(以31.86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自2018年7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新科公司与神雾环保公司自2015年开始签订多份《供货合同》及《电缆采购合同》,约定神雾环保公司向新科公司采购电缆产品。双方签订合同后,新科公司如约供应货物,但神雾环保公司一直拖延付款。2020年5月18日,神雾环保公司向新科公司发送询证函,确认拖欠款项金额为31.866万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神雾环保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2日,新科公司与神雾环保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编号:D-14002-EMC-B-028-15),约定新科公司向神雾环保公司供应电缆,合同总价款为41万元,货物正式投入使用且项目经需方业主竣工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后,支付货款至90%;最后一笔质保金(10%合同款)的支付时间为需方和需方业主签订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合同签订后,新科公司已于2015年4月9日供货完毕。
2015年5月8日,新科公司与神雾环保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编号:D-14002-EMC-B-037-15),约定新科公司向神雾环保公司供应电缆,合同总价款为5.2万元,货到两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支付货款至90%;最后一笔质保金(10%合同款)的支付时间为需方和需方业主签订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合同签订后,新科公司已于2015年8月30日供货完毕。
2015年3月26日,新科公司与神雾环保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编号:D-14002-EMC-B-023-15),约定新科公司向神雾环保公司供应电缆,合同总价款为40.6万元,货到两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支付货款至90%;最后一笔质保金(10%合同款)的支付时间为需方和需方业主签订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合同签订后,新科公司已于2015年6月30日供货完毕。
2015年9月9日,新科公司与神雾环保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编号:D-14002-P-H-182),约定新科公司向神雾环保公司供应电缆,合同总价款为10.6万元,货到两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支付货款至90%;最后一笔质保金(10%合同款)的支付时间为需方和需方业主签订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合同签订后,新科公司已于2015年9月14日供货完毕。
2016年2月3日,新科公司与神雾环保公司签订《电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D-14002-P-H-285),约定新科公司向神雾环保公司供应电缆,合同总价款为97.4万元,神雾环保公司收到货物后支付货款至90%;最后一笔质保金(10%合同款)的支付时间为质保期满(12个月)。合同签订后,新科公司已于2016年3月2日供货完毕。
2016年6月1日,新科公司与神雾环保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编号:SWET-1577-PO-138),约定新科公司向神雾环保公司供应电缆,合同总价款为48万元,供方发货到需方指定地点三个月内或货物正式投入使用且项目经需方业主竣工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后支付货款至90%;最后一笔质保金(10%合同款)的支付时间为需方和需方业主签订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合同签订后,新科公司已于2016年10月4日供货完毕。
2016年8月30日,新科公司与神雾环保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编号:P-1577-SWHB-7503-02),约定新科公司向神雾环保公司供应电缆,合同总价款为2.7万元,全部货物到达现场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后付货款的90%;最后一笔质保金(10%合同款)的支付时间为质保期满,质保期以需方与业主签订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12个月。合同签订后,新科公司已于2016年9月11日供货完毕。
2016年10月20日,新科公司与神雾环保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WET-1577-PO-203),约定新科公司向神雾环保公司供应电缆,合同总价款为1.96万元,最后一笔质保金(10%合同款)的支付时间为质保期满后30日内,质保期以需方与业主签订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至投运后18个月或货到需方现场验收合格后24个月。合同签订后,新科公司已于2016年11月5日供货完毕。
另,新科公司提交发货清单及发票显示,除了上述合同外,其与神雾环保公司之间另有合同如下:编号为D-14002-P–H-160的合同,金额为30.5万元,于2015年8月30日供货完毕;编号为HSIF–G1606-PO-017-XJ-01的合同,金额为27.9万元,于2017年4月6日供货完毕;编号为P-1577-SWHB-7503-01的合同,金额为58万元,于2016年8月20日供货完毕。
2018年2月11日,甲方神雾环保公司与乙方新科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2月12日甲方尚欠乙方人民币1100万元(大写:壹仟壹佰万元整,包含各分、子公司的货款);由于甲方资金困难,甲方承诺于2018年2月15日前电汇至乙方账户300万元整(大写:叁佰万元整),如于2018年2月15日前甲方资金仍未电汇至乙方账户,甲方承诺分5个月内偿还乙方欠款,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每月偿还110万元整(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共计偿还550万元整(大写:伍佰伍拾万元整),余下欠款待资金到位后一次性付清。
2020年5月18日,神雾环保公司向新科公司出具《往来询证函》,确认欠付货款31.866万元。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发货清单、《付款协议》、发票、《往来询证函》、企业信息查询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新科公司与神雾环保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关于剩余货款,新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神雾环保公司供应了全部货物,且神雾环保公司已经出具了《往来询证函》对货款金额予以确认,故神雾环保公司理应将剩余货款支付给新科公司。
关于新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综上,新科公司向神雾环保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神雾环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安徽新科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剩余货款31.866万元;
二、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安徽新科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86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自2018年7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