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科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新科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北控智临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402民初3354号 原告:安徽新科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无为县高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夏商周(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北控智临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北塘河路8号恒生科技园二区16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新科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电缆公司)与被告江苏北控智临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智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科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北控智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科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到期货款14095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截至2017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6993.38元,被告在对账函中盖章确认。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剩余140953.53元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请。 被告北控智临公司辩称:原告当庭提供的合同原件与起诉状中的复印件不一致;对于对账函上的内容需要庭后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起,原、被告双方签订多份电缆采购合同,2017年4月13日,双方形成《对帐函》1份,确认被告结欠原告686993.38元,被告在该《对帐函》尾部“数额相符确认无误”处该有财务专用章。 庭审中,原告提供与***在2020年8月22日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还结欠原告货款140953.30元,被告称***已经于2019年底离职。原告还提供了4张支付凭证,证明被告于2017年9月至12月期间,分别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46040.08元,共计546040.08元,被告称由法院核实。 另查明,被告曾用名为江苏智临电气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0月23日工商变更登记为江苏北控智临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对账函、聊天记录、支付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经过对账,双方就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且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及聊天记录均与其诉请金额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被告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40953.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北控智临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新科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095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江苏北控智临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